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邱志敏
被 告 丙○○
丁○○
戊○○
乙○○
兼右四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請異議,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一萬零四百九十四元。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