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吳佳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桃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境內某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 29日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萊茵 河汽車旅館」23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被告主動致電警方,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年 月29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內,當場查扣其所有之 吸食器1組,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 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7、19、24頁,偵卷第 15、17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乃係於員 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 表明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3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 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 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 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2、3萬元,離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 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