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號
HLDV,94,簡上,1,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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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花蓮簡易
庭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借款是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夫袁志生之間,被上訴人非貸與人,不 能對上訴人主張,況依據證人袁志生之證詞,其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錢都是 一起用的,足見證人對系爭存款有處分權,上訴人係向袁志生為要約,並由 袁志生取款交與上訴人,可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袁志生間,上訴人業於 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將借款歸還袁志生,此可傳袁志生作證。況袁志生既有 權處理夫妻間之財務,上訴人將還款交付袁志生應生清償之效力。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所提之支票與本案無關,該支票之發票日 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本件借款為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不能證明夫妻間沒 有一起使用同一帳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內容為袁志生為向被上訴人 借款而經被上訴人錄音取得之對話內容,袁志生因需款孔急,在陳述過程一 味迎合被上訴人已取得借款,其陳述自難期真實,且袁志生並未向被上訴人 處理該筆款項事宜,自有挪用或自行花用之嫌,亦不可能率爾承認而自陷於 不利之可能,是其在錄音中所為之陳述尚難推認為真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年終考績獎金之名冊、加班費給付收 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均予引用外,並補稱:我與前夫袁志生在婚 姻關係中均請他開票給我,可見他對我的金錢無處分權,上訴人當初是到燙髮 店向我借錢,因我前夫自婚後迄今均養不飽自己,哪有錢借上訴人,且錢也是 從我的存摺內提出,我認為上訴人要還錢也應該還給我。況依錄音譯文,袁志 生一再的說上訴人並未還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足見上訴人除借錢不還外 ,又騙被上訴人說已還前夫十六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袁志生所簽發之支票一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被上訴人家中 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六萬元,適因被上訴人燙髮店生意忙碌,乃委請其夫袁志生持 被上訴人農會之存摺、印章帶上訴人至農會領現金十六萬元,惟上訴人迄今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 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六萬元,其與其弟袁志生有金錢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二、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借款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或上訴人與袁志 生?㈡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錄音帶譯文、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七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均否認有 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六萬元之事實,經其看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八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其與袁志生電話之錄音帶譯文後,仍陳稱:我認為袁志生所述均非事 實,我希望能讓袁志生本人到庭說明。迨證人袁志生到庭證稱:因時間很久, 我不記得確實時間,但被告(指上訴人)是向我借款十六萬元,當時是否是從 原告(指被上訴人)壽豐農會帳戶領取的我不記得了,而且當時我和原告是夫 妻,夫妻的錢是一起用的等語,上訴人始附和稱:我與我弟弟間的確有金錢往 來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訴請與袁志生離婚事件,被上訴人於該訴訟 中即主張其與袁志生於七十八年結婚迄今,在八十二年以前,袁志生均無工作 ,僅偶而在店裡幫忙洗頭,未曾拿生活費、小孩學費回家,袁志生於八十二年 起在他姊姊家作電器修理,其要求袁志生每月拿一萬元回家,袁志生均自行花 用,多用於打牌,其乃於八十三年中秋節後將袁志生趕出門等情,袁志生於該 案亦承認:其有幫忙被上訴人在美容院洗頭等語,此有該案卷宗附卷可參,足 見被上訴人主張:袁志生沒有錢等語,應堪採信。又參諸袁志生與被上訴人婚 姻關係存續中,袁志生向被上訴人借款,尚需簽發支票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 人所提支票一張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袁志生並未共同使用及處分金錢, 袁志生就其金錢並無處分權等語,堪信為真實。是袁志生上開證稱夫妻錢是一 起使用云云,應為偏頗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借款十六萬元係由被上 訴人帳戶提領,有存摺影本可參,證人袁志生亦證稱有交付十六萬元借款與上 訴人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借款之過程相符,是本件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兩 造,非上訴人與袁志生。
㈡又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八十二年間,將十六萬元歸還袁志生云云,並提出八 十二年員工年終考績獎金名冊、不休假加班費給付收據及薪俸表等為證。然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領取八十二年間之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其薪俸 ,並不能證明其已清償此部份借款。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袁志生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電話談話之譯文(上訴人就譯文內容為被上訴人與袁志生之談話 內容一點並不爭執,僅爭執袁志生於電話中所言不實),被上訴人詢問袁志生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六萬元?袁志生回答:「有,他不是還給你了嗎? 」被上訴人稱:「甲○○他說他還給你」。袁志生回答:「還給我?沒有啊。 哪裡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上訴人雖抗辯:袁志生為向被上訴人借 款,所言係為迎合被上訴人云云。然觀之此部份談話內容,僅單純問答,並無



迎合之情形。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看過此部份譯文及袁志生作證之後,亦僅稱 :我與我弟弟間的確有金錢往來云云,其從未言及此部份借款業已清償袁志生 ,迄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業已清償袁志生云云。是其此部份抗辯,實難採信 。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袁志生就清償部分作證,然袁志生為上訴人之弟,其於 原審之證詞已有偏頗,參以其於上開譯文已就此部分說明,是本院認無再傳訊 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六萬元及自 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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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