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羈押參個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共犯賴 繼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害人乙○○等人之指述,且有現金新台幣六 百三十萬元及存摺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衡以被告係經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到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查,被告於短時間內與共犯賴繼英等人詐騙被害人存款 達三十餘人,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實有羈押之必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 秀 美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