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10號
TNDM,106,訴,610,2017080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勝鴻明知蔡孟哲(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01號提起公訴)、黃政文 (所涉詐欺犯行,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9號、264號 判決)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與蔡孟哲黃政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協助對外收購人頭帳戶 或手機門號。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前某日時,先由蔡孟哲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自林正修(所涉詐欺犯行 ,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9號、106年度訴字第206、315 號判決)處收取曾冠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839號判決)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 交由李勝鴻轉交黃政文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李勝鴻蔡孟哲因此共同取得5,000元之報酬,並朋分花用。嗣後黃 政文、蔡孟哲李勝鴻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20日19時34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店家「小三美 日」之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宇辰,向其誆稱所訂購商品數量登 打有誤,將導致王宇辰之銀行帳戶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王宇辰陷於錯誤,於同日接續匯 款7,123元、2,138元(含手續費15元)至前揭曾冠群遠東銀 行帳戶內。
㈡於同年7月20日20時39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店家「joycesh op」人員及郵局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朱芳儀,向其誆稱網 路購物帳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設 定云云,致朱芳儀陷於錯誤,亦於同日匯款29,980元至前揭 曾冠群遠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王宇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勝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宇辰、證人即被害人朱芳儀於 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犯曾冠群林正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證人即共犯蔡孟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王宇 宸提供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朱芳儀提供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0012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共犯黃政文



蔡孟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 利,明知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仍加 入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以賠 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 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 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3、4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 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查,被告收購人頭帳戶後獲取報酬2,500元,業據其供承在 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係由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