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前至丁○○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一三 二號二樓之PUB從事裝潢工作,而持有丁○○所交付之該店鑰匙,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夜間某時許,持前開鑰匙 進入該PUB中,趁店內無人之際,竊取放置店內之音響喇叭二台、混音器二台 、洋酒二瓶、伏特加酒三瓶、黑牌十二年份洋酒三瓶、龍舌蘭酒二瓶、麥卡倫酒 二瓶及格蘭菲利酒一瓶,後為丁○○於當晚十時許開店營業時發現遭竊而報警, 經警於櫃檯後方酒櫥內之MALIBU牌洋酒酒瓶上採得被告之指紋而查獲。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丁○○於 警詢之證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案發後,在上開店內櫃檯後方酒櫥內之MALIBU牌洋 酒酒瓶上採得其指紋之事實,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相符,此有 該局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因為任職於明家燈飾,所以有到客戶即丁○ ○設於上開地點之店址從事裝潢,到後來該店開幕時,伊也有到那家店去捧場、 維修,伊曾經為了修酒櫥的燈而移動到酒瓶,也曾經修理過其他器材,可能是這 樣才會在前開酒瓶上留下指紋,伊沒有偷竊等語。經查:(一)證人丁○○於警詢時雖證稱:警方於店裡採得指紋後,確認該指紋屬於被告所 有,經伊指認後,伊認得被告是明家燈飾的員工,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初至五月 中在伊店裡作水電,當時酒櫥上還沒有擺酒,且伊曾將店的鑰匙交給被告的老 闆丙○○使用,至於丙○○有無交給被告,伊並不清楚。被告另曾於九十三年 七月底或八月初時,進入店內之櫃臺幫忙修理音響,但他修理時伊都在看,故 能確認他沒有碰到櫃臺後方酒櫥內之酒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據證 人丁○○前開所證,似能十分確定被告在其店內從事裝潢工作時,不可能有機 會觸碰到櫃臺後方酒櫥內之酒瓶。然其於本院乃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份
有到伊上開遭竊的店內做水電及燈光的工程,當時店裡還未開幕,所以沒有擺 酒,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該店開幕後,燈光出問題,伊和丙○○聯絡並交付鑰匙 後,被告於八月份有過來店裡看一下,伊只有晚上開始營業時才有在店裡,若 被告是下午去修理,伊就不在場,而被告確實有下午前來修繕之情形,伊不清 楚警方採到的指紋是不是被告從事修繕過程中所留下的。在店內遭竊前一個月 ,店裡酒櫥的燈有壞,丙○○有來修,但不能確定那次被告有無一起來修,伊 沒有全程觀看,伊的酒櫥是沒有門的。被告於七月底或八月初時,有進入店內 櫃臺修理音響,修理時會經過吧台。警方採獲指紋的那一瓶酒,平時使用的機 率不高,因為那是要調雞尾酒用的。本件伊會認為認為小偷是拿鑰匙偷的,是 因為店裡都沒有被破壞,而會懷疑被告就是小偷是因為和朋友聊天時,得知被 告有前科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二頁、 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證人丁○○係本案之被害人,其於本院所證既係先經 法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後命其具結,復經過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以確保證 詞之真實性,且其於本院所證亦無何迴護被告之處,自堪信其於本院所證較其 於警詢所陳更為接近真實及可採。而據卷附證人丁○○當庭繪製之店內陳設配 置圖乙份所示,該店之櫃臺與吧台相連呈現L型,酒櫥則位於吧台之正後方, 被告既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或八月初曾進入該店櫃臺內修理音響,證人丁○○ 復未曾全程觀看,被告自非無可能在證人丁○○未予監看時,於修繕過程中觸 碰到陳列在開放式酒櫥內之酒瓶,且警方採獲指紋之酒瓶,平時使用之機率並 不高,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或八月初若確曾留存指紋於該酒瓶上,則該指紋 能保存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警方採證時,亦不足為奇,是尚不能憑證人丁 ○○於警詢之證詞,及警方於前開酒瓶上採獲被告指紋之事實,遽認被告即為 行竊之人。
(二)證人丙○○則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在伊開設的明家燈飾工作過,在丁○○所開 PUB開幕前,伊與被告就有負責處理燈光、線路、舊音響及喇叭的問題,開 幕後陸陸續續有問題也都會去察看,而燈光開關、線路、音響都是在吧台內, 修理酒櫥燈時,則會碰到酒瓶,酒櫥燈的修理部分,應該是伊與被告一起進行 的,因為伊二人都一起工作,且酒櫥的燈是一條線,需要兩個人各拉住線的一 頭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被告則 當庭指出其為修繕酒櫥燈,會移動到警卷所附酒櫥照片的兩層櫃上、下兩格, 及三層櫃之最底下一格(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一頁), 恰與警方採獲指紋之酒瓶乃置放於酒櫥三層櫃之最底下一格相符,益證被告前 開所辯為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鄭光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