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
第二四九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庚○○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壬○○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辛○○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庚○○、辛○○、甲○○部分:
庚○○與己○○(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的概括犯 意聯絡,由庚○○先於民國九十二年農曆春節前,向辛○○以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的代價收購辛○○本人之身分證一張,復於九十二年農曆春節過後,向 甲○○以八千元的代價,收購甲○○本人與其配偶莊德明之身分證各一張後, 交由己○○於不詳的時間、地點,以換貼照片的方式,變造上開身分證,以供 申請護照。
(二)被告壬○○部分:
壬○○與己○○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的概括犯意聯絡,由壬 ○○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後某日,以辦理貧戶證明為由取走林秀英之身分證一張 ,復於同年五月初左右某日,以五千元代價收購丑○○(另行審結)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日換發的身分證一張,二星期後再以丑○○之身分證遭人拿走無法取 回為由,令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戶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新
的身分證,並再以五千元代價收購丑○○新補發的身分證一張後,交由己○○ 於不詳的時間、地點,以換貼照片的方式,變造上開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三)被告丙○○部分:
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底某日,以五千元的代價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乙 ○○(另行審結),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四)被告丁○○部分:
丁○○明知九十二年四月間,己○○所交付用以申請護照之丙○○、林秀英、 丑○○等人的身分證,為換貼上不知名人士相片的變造身分證,仍與己○○共 同基於概括的犯意聯絡,並介紹同有概括犯意聯絡的子○○(另行審結),先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子○○透過不知情友人黃育騰委由不知情之花蓮 永利旅行社業務員戊○○,持變造之丙○○身分證正本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 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申請護照;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 子○○委由不知情的戊○○,持變造之林秀英身分證正本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 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申請護照;又於同年五月六日由丁 ○○交付丑○○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補發業經變造之身分證給子○○之大陸籍配 偶癸○○(另行審結),由癸○○冒以丑○○丈夫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花蓮 世邦旅行社業務員廖雅築,持變造之丑○○身分證正本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 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林 秀英、丑○○等人,以及外交部核發護照的正確性。三、處罰條文:
(一)被告庚○○、壬○○二人: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被告丁○○: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被告辛○○、甲○○、丙○○三人: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被告甲○○、丙○○部 分)、第二款(被告辛○○部分),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 蓮 茹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