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96號
TTDM,94,訴,96,2005072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綽號「蘆筍」)因認曾任職於東極電器行外務員之黃明賢與該商行股東 甲○○有債務糾紛,竟與黃明賢劉瑞洋林哲文(以上三人均已另案判決有罪 確定)及另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委由戊○○以商談解決債務為由,電話邀約甲○○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六0三巷三號之DIDADI流行茶坊。同日晚上十時 許,甲○○偕同友人乙○○、丙○○抵達後,即在該流行茶坊二樓辦公室內與劉 瑞洋、戊○○商談。嗣因會商無結果,戊○○劉瑞洋即與上述數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或分持木棍、煙灰缸或徒手,分別毆打甲○○等三人成傷(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戊○○復嚇令被毆打而無法反抗之乙○○、丙○○跪下面 對牆壁,並向甲○○等三人揚言,若不簽發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即不准離開,且 要砸毀東極商行及甲○○之住處,致甲○○等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更不許甲○○等人離開該泡沬茶坊二樓而剝奪其三人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之久。 甲○○因迫於無奈,遂簽發面額共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及簽發本票未曾受脅迫 之切結書一紙交予戊○○,方得於翌日凌晨離開該泡沬茶坊。嗣劉瑞洋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以電話向甲○○表示欲收取前開本票其中乙紙面額十 萬元之款項,甲○○遂邀約劉瑞洋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之東海釣蝦場會 面,會面後當場交付劉瑞洋五萬元現金,劉瑞洋並書立內容為「九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今日,代收五萬,我本文傑向小林代收。再過三天再來」之收據,隨即遭在 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該取款收據乙紙,甲○○並提出前遭脅迫所簽發因染 有血跡而遭撕毀丟棄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乙紙扣案。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 ○○、丙○○於黃明賢劉瑞洋林哲文另案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偵審中指述甚詳 ,且與證人林文王葉宛妮蕭麗萍劉丙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 片二張、劉瑞洋所簽收收據、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各一紙、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其中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 二罪為重,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此所謂 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持續中,復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事,自仍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 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第三百零五條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 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 ,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與黃明賢劉瑞洋林哲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方式,剝奪甲○○等三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並於此間 嚇令告訴人乙○○、丙○○下跪,脅迫告訴人甲○○簽發本票及書立切結書,而 使其三人行無義務之事,皆係包含於妨害告訴人甲○○等三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即基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接續實施,只成立實質上一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黃明賢、劉 瑞洋、林哲文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債務糾紛,竟恃人多力強犯下本案,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檢察官之求刑尚稱過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