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46號
TNDM,106,訴,446,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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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允建
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楊共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王章丞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272、5273、5490、5491、8207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806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092、9569、9570
、9571、10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重零點貳叁公克之外包裝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叁公克)之注射針筒貳拾柒支,均沒收銷燬。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 許可不得轉讓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止,持用00 00000000(該門號SIM 卡1 張及搭配該門號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7 號販毒案件扣 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約定在臺南市 東區、永康區、仁德區、歸仁區、新化區、關廟區、楠西區 、左鎮區、龍崎區、高雄市內門區等處,分別將海洛因販賣 交付余獻忠4 次、甲○○8 次(其中1 次並同時無償提供少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戊○○2 次、許仁毅2 次、方淑燕3 次,並收取不等對價(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數量及對價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9至21)。 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敏傑聯絡轉讓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7、18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敏傑。 經警對丁○○持用之上開門號及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二、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 許可不得轉讓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同時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6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7 日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約定 在臺南市○○區○○路0 號戊○○住處,分別將內含海洛因 之注射針筒1 支,販賣交付許展維5 次、甲○○3 次(其中 2 次並同時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將內含海洛因 之注射針筒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約2 錢),同時 販賣交付許展維1 次,並收取不等對價(各次販賣之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對價等,詳如附表二編號6 至14)。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 間,在臺南市○○區○○路0 號戊○○住處,分別無償提供 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予丙○○4 次、陳萬彩1 次。經 警對戊○○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於106 年3 月14日14時許,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 路0 號戊○○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戊○○所有供聯絡毒品 交易、轉讓所用之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因而查獲上情。
三、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 聲字第3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61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1 年9 月13日因無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惡習,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6 年3 月13日7 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 號戊○○住處廚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㈡於106 年3 月14日9 時許,在上址住處廚房內, 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於106 年3 月14日14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其施用所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含重0.23 公克之外包裝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 2.03公克)之注射針筒27支;復經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該日16時20分許採集戊○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四、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 許可不得轉讓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6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2 月 5 日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約定在 臺南市東山區、楠西區等處,分別將海洛因販賣交付吳清峯 3 次、呂欣緹3 次(並同時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葉禎棋1 次,並收取不等對價( 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對價等, 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經警對甲○○持用之上開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循線於106 年3 月14日12時許,執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臺南市○○區○○里○○○○00號地下停車場, 對甲○○及其所駕車輛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聯絡毒 品交易所用之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麻豆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2-271 、281-286 、 306-31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 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六卷第 232 、239-246 、247 之1 、257 反-260頁、本院卷一第30 3 、314 頁、卷二第102 、128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購毒者余獻忠、甲○○、戊○○、許仁毅、方淑燕、受讓



毒品者王敏傑於警、偵訊之證言相符(余獻忠部分見偵六卷 第16-22 、48-49 頁;甲○○部分見偵六卷第64-81 、103 反-104頁;戊○○部分見警卷第8-9 頁、偵六卷第55反-56 頁;許仁毅部分見偵六卷第254 頁;方淑燕部分見偵六卷第 199-201 、204-205 、267-268 頁;王敏傑部分見偵六卷第 174-177 、192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證人持用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於附 件一所示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內容詳如 附件一所示)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販毒、轉讓禁藥時聯 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搭配該SIM 卡使用之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於其另件販毒案件(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587 號)扣案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9 、351-35 7 頁),堪認屬實。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 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 恐遭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 ,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 端供應他人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認其 另有特殊情由外,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乃合理之推斷,尚 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資以比較,即認其無營利之意思 。本件被告既有向附表一編號1-16、19-21 所示之洽購者收 取價款,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但既無 事證證明被告與洽購者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其係原價轉讓而 無牟利意圖,本得合理推認其交易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 為,因認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核與客 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扞格,足證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16、19-21 所示各犯行,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綜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認罪不諱(見偵二 卷第84-101、109 反-110頁、本院卷一第86-92 、95、259 -260、271-272 頁、卷二第20-21 、43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二受讓毒品者丙○○、陳萬彩、購毒者許展維、甲○○之 證言相符(丙○○部分見偵四卷第19-22 、42頁;陳萬彩部 分見偵四卷第47反-48 頁、偵二卷第116 頁反;許展維部分 見偵四卷第93-101、121-122 頁;甲○○部分見偵四卷第12 7 反-130頁、偵二卷第119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證人持用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於附 件二所示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內容詳如 附件二所示)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其販毒或轉讓毒品 時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搭配該SIM 卡使 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22 頁) 。又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購毒者許展維於警、偵訊中 指證其向被告購買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甲基安非他 命2 錢之價格為「合計4 千元」、「合計3 、4 千元」(見 偵四卷第101 頁、122 頁反),與被告於警詢供承該次交易 金額為海洛因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2 錢3,500 元,合計4 千元(見偵二卷第96頁);嗣於偵訊時亦供稱:海洛因的錢 隨意給,甲基安非他命2 錢3,5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10 頁)相契合,堪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3,500 元, 至海洛因注射針筒之交易金額,參酌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 購毒者許展維歷次向被告購買的金額,大多是500 元乙節, 應認許展維於編號11該次交易海洛因之價格亦為500 元,是 則被告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應為4 千元無誤。 再者,被告坦言「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海洛因很貴,所以賣 給別人就可以補貼一點買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 頁),足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 至14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 確有販入與賣出間不等之價差或量差利潤,係從毒品販賣過 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係有償交易,應購 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必須被 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始足 當之。經查:被告一再供稱:「我是請丙○○施用,丙○○ 是因為每次都找我無償提供海洛因,他不好意思,於附表二 編號3 那天才拿出1 千元放在我廚房桌上」、「丙○○放1 千元在我桌上,是丙○○離開後,我才發現,但我本來沒有 要收丙○○錢的意思」、「我給丙○○該支海洛因注射針筒 沒有打算要跟他收錢」(見偵二卷第86-87 頁、109 頁反、 本院卷一第88頁),陳明其該次交付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予 丙○○時,主觀上確無販賣之故意;而證人丙○○就該次取 得海洛因注射針筒後,交付1 千元予被告之緣由,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迭證稱:「因為我連續去被告家二天向他要海洛 因,這次我覺得不好意思,想說要給被告錢彌補他,因為海 洛因很貴,我離開時有放1 千元在被告住處廚房桌上」、「 (有無事先跟被告說好,他提供海洛因,你要給他錢?)沒



有」(見偵四卷第42頁)、「我連續二天去被告家討海洛因 ,自己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我要走之前,就把1 千元放在被 告住處廚房桌上,但是我沒有跟被告講」(見本院卷二第23 頁)等語,明確證述雙方該次就海洛因毒品之交付並無買賣 之合意,祇是因其前二日承蒙被告無償供給海洛因注射針筒 施用(即附表二編號1 、2 ),證人不欲佔被告太多便宜, 才給一點金錢彌補被告毒品損失,該金錢尚難認屬買賣價款 之支付,既然提供毒品之一方(被告)原無「販賣」之意, 收受毒品之一方(丙○○)亦無「購買」之意,自無成立販 賣毒品罪之餘地。
三、被告戊○○施用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20頁),並有警 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 6 年3 月14日16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106K020 )送 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各1 件附卷可 稽(見偵五卷第14頁、警卷第27、29頁),復有被告施用所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含重0.23 公克之外包裝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 2.03公克)之注射針筒27支扣案可資佐證(詳情見警卷第17 -21 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二卷 第8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4日調科壹 壹字第10623007720 號鑑定書),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而於101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5 、159 、 160 頁),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被告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聲羈二卷 第14頁反、偵一卷第120 反-122頁、本院卷一第74-80 、27 8 、287 頁、卷二第67、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購 毒者吳清峯葉禎棋、呂欣緹於警、偵訊之證言相符(吳清 峯部分見偵三卷第59-63 、66-67 、101 頁;葉禎棋部分見 偵三卷第27、31、49反-50 頁;呂欣緹部分見10952 號併辦 偵卷第390-394 頁、偵一卷第91反-92 頁),並有被告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證人持用之各該行動電話 門號於附件三所示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 內容詳如附件三所示)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販毒時聯絡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搭配該SIM 卡使用之華 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扣案手機照片2 張附卷足憑( 見偵一卷第130 、137-144 頁),堪認屬實。衡諸販賣毒品 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 圖及犯罪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附表三所示購毒者均 證述係向被告「買」毒品等語明確,此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 ,且被告坦言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其可獲得量較多之毒品 施用(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證被告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 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 表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 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 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轉讓未成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 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 查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0、17、18所示時地所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時地所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時 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及各受讓者之供證,均僅 少量,別無其他事證足證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三人該 等轉讓行為,應依藥事法論處。
二、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6、19至2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 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7、18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0同 時販賣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丁○○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有禁藥本不為罪,轉讓 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 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9罪



及轉讓禁藥2 罪,共計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核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就編號3 起訴 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屬不能證明 ,已如前述(見理由貳、二、㈡),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應 變更並告知所犯法條後予以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卷 二第20頁);附表二編號6 至10、1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 、1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附表二編號11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2、14同時販賣海洛因、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 讓禁藥罪,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戊○○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轉讓海洛因 、販賣海洛因、施用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有禁藥本不為 罪,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 分割罪質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5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9 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共計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核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4 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三編號5 至7 同時販賣 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有禁藥本不為 罪,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 分割罪質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6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7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9092、9569、9570、9571、10952 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
㈠被告丁○○曾於101 年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21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戊○○曾於104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二及犯罪 事實所示共計16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甲○○曾於101 年間數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⑴101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101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101 年 度訴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確定;⑷101 年度訴 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101 年度訴字第1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前揭⑵⑶⑷⑸所處罪刑,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與前揭⑴6 月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6 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66-171 、175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三所示7 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16、19至 21所示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 6 至14所示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附表三所示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依法先 加(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至被告丁○○如 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雖始終自白犯行,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關係 ,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規定減刑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並指認所販海洛因係106 年2 月16 日、106 年3 月13日購自綽號「老仔」之郭中田(見106 偵 12196 號影印卷第17-24 、34、36-37 頁),經檢警循線調 查無誤,不僅郭中田供稱:於106 年2 月16日及106 年3 月 13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5 萬 元價格各販賣半兩重海洛因予丁○○等情不諱(見106 偵12 196 號影印卷第6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34 之27、334 之 28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函覆(見本 院卷一第334 之13頁),敘明於監察丁○○販賣毒品案件期 間,雖已知其毒品來源之一係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並 聲請擴線「老仔」持用之門號,然未久即斷線,仍未可知「 老仔」真實身分,嗣提訊丁○○時,其表明「老仔」係曾與 其同監、姓名中有「田」字之人,經調閱同監紀錄比對,提 示丁○○觀看指認並具結證稱其海洛因確實向郭中田購得, 經借提郭中田到案坦承上開販賣海洛因予丁○○明確,因而 查獲郭中田於106 年2 月16日及106 年3 月13日販賣海洛因 予丁○○之犯行,將郭中田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已臻至起訴門檻,以106 年度偵字第12 029 、12196 號提起公訴,有偵辦郭中田販毒刑事案件移送 書及前揭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4 之29-31 、334 之 43-45 頁),堪認被告丁○○於郭中田上開供毒時間(106 年2 月16日、106 年3 月13日)之後所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4 、14、16、19至21),乃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上游毒販郭中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於郭中田上開供毒時間以前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毒品來源因與郭中田被查獲之案情無 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05、464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5、3348、3419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於偵查中雖供陳毒品來源為丁○○;被告甲○○ 於偵查中雖供陳毒品來源為丁○○、徐堂發戊○○三人。 惟經向檢警機關查證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6 月22日函覆稱:「經查本案係於105 年12月22日先從監聽 另案被告徐堂發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開始,再陸續擴線至甲○



○、丁○○、戊○○,於緝獲被告三人前,皆已知被告三人 之真實身分及販賣毒品之上、下游關係。」;又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6 月25日函覆稱:「丁○○販賣 海洛因予戊○○之犯行,係偵辦丁○○販毒案,並對丁○○ 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悉丁○○犯行,非戊 ○○之供述而查獲。戊○○販賣海洛因予甲○○,係偵辦丁 ○○販毒案,並對丁○○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 現戊○○另有販毒,故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戊○○犯行, 非甲○○之供述而查獲。丁○○販賣海洛因予甲○○,係偵 辦丁○○販毒案,並對丁○○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始查悉丁○○犯行,非甲○○之供述而查獲。查獲徐堂發 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緣偵辦徐堂發杜佳諭販毒案 ,並對該二人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該二人共 同販毒,非甲○○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明確。是知,被告 戊○○、甲○○上開各販賣毒品犯行,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七、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 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三人本件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4 、14、16、19至21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1 項減輕其刑,無刑罰嚴竣之情,應予除外),雖於法有違 ,應予處罰,惟渠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 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 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三人之惡性及犯 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 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三人本身 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鋌而走險販賣 毒品收取價金,然販賣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而主動求購 之人,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三人之上述犯本罪 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 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三人觸犯本罪之具體犯 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 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 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至被告甲○○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三編號4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不若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 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之情狀,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情形;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謂,所指法定 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 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刑 罰加減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罰嚴峻程度 已相對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別無其他可憫實據,



自無再酌減其刑罰之餘地。
八、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三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 圖不法所得及轉讓毒品,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 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三人販賣或轉讓毒品次數、對象人數、販毒所得 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 仍屬有別,且均坦認犯行,俱有悔意,又被告戊○○戒毒意 志不堅,再度施用毒品,固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三人販賣、轉讓毒品 之犯罪動機、手段、除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於本 院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79、 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之宣告刑。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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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