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837號
SJEV,106,重簡,837,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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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唐若心
被   告 余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7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處,因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弘藝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藝臣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孔令雷駕駛之0129-T8號自用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7,483元(工資: 52,634元、塗裝:46,827元、零件:318,022元),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41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 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 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 意往來車輛致擦擊系爭車輛,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弘藝 臣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弘藝臣公司之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弘藝臣公司因此 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4年4月17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 3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其折舊年數為3年1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17,483 元(工資:52,634元、塗裝:46,827元、零件:318,022元 ,塗裝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 卷可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為3年1個月,零件(含塗裝)折舊後之餘額為88,846元( 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



141,480元(計算式:88,846元+52,634元)。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弘藝臣公司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417,483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則訴外人弘藝臣公司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 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弘藝臣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 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弘藝臣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41,480元 ,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 141,480元及自106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塗裝及零件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849×0.369=134,6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849-134,629=230,220第2年折舊值 230,220×0.369=84,9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220-84,951=145,269



第3年折舊值 145,269×0.369=53,6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5,269-53,604=91,665第4年折舊值 91,665×0.369×(1/12)=2,819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665-2,819=88,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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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藝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