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顏士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 民國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
㈠、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綠都心公園,以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寶」之男子購買非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
㈡、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模型店,以6,000元 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道具槍1枝後, 另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以電鑽車通該槍枝內槍管之阻鐵,而 以此方式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嗣於105年10月24 日上午11時20分,顏士欽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超級 座電子遊藝場之網路包廂電7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獲 ,並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改造 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物,復送請鑑定 ,認該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另該改造槍枝則因擊錘定位 功能異常,惟仍不排除以拉放擊錘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因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而認依現狀無法鑑定,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顏士欽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10 至16頁、21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 28日刑鑑字第105800203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及 扣案之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改造槍枝1枝等在卷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係 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 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 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所謂槍枝之「製造」行為,係指新製或改造,因而使之具有 槍枝效能之行為。若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改造,不 論其行為之繁簡、技術之深淺,如足以使之變成具有殺傷力 者,即構成製造槍枝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電鑽車通扣案槍枝內槍管之 阻鐵,嗣經警查扣送驗後,認該改造槍枝則因擊錘定位功能 異常,惟仍不排除以拉放擊錘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因 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而認依現狀無法鑑定,有上揭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尚難遽認該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逕論以被告製造改造手槍既 遂之犯行。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槍枝未 遂罪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就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㈡、刑之酌減:
辯護人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持之犯罪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國家法治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本案, 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資為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持有系爭槍彈未持之犯罪等情形,係屬被告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原為刑法 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基礎,又本件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 之狀況,自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 人此項主張委不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所持有上 開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僅因好奇心率爾製造改造手槍,尋常 之人持有即可輕易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對於社會治安存有 潛在危險,所為實無足取,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未用以從事其他
不法行為而危及他人,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具體實害,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 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 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 規定論處。
⒉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 鑑定後認依現狀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尚難逕 認為違禁物,惟該槍枝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因犯未經許可製 造改造手槍所生或供其犯該罪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囑託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 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 力,自非違禁物,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