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
五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十三時許,進入設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九九九巷三六○之一號,已停止營業之某砂石場內,竊取甲○○所有置 放在工寮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鋁門窗鋁條十三支及工具一組 得手;㈡於同年四月六日十五時許,在位於臺東市第六公墓西側釋迦園工寮內, 竊取朱高明所有,價值約七千元之不銹鋼冷凍庫一個得手;㈢於同年六月三日凌 晨一時許,在臺東市鐵路太平橋(枋寮起算九十五公里七四六公尺處),竊取臺 灣鐵路管理局所有,裝置於該橋上,價值約九千六百元之不鏽鋼溝槽蓋八片得手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朱高 明、田志玉、林連漲、施翊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日記帳、現 場簡圖各一紙、贓物領據二紙及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 年十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擅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顯生損害,惟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衡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