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5號
TNDM,106,訴,395,2017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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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川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楊長山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郭丞軒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周俊鳴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428號、106年度偵字第5337號、106年度偵字第533
8號、106年度偵字第6057號、106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長川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長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郭丞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俊鳴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長川曾於民國一○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一○ 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三 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楊長山先後於一○○年及一○ 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二 二號、一○四年度審簡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 月確定,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一○六年一月二 日入監執行完畢。郭丞軒曾於一○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一○三年度簡字第 二五四五號、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三月、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 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四年七月八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一○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俊鳴曾 於㈠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 第一六二一、一七六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復 於九十九年間因㈡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㈣施用、轉 讓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決應執有期徒刑一年;㈤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二 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㈥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 月;前揭㈠至㈣所示罪刑及㈤、㈥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九十 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一年一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長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所 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威昇、蘇 俊豪、黃日進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各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威昇蘇俊豪黃日進,合計二十五次,總計 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
(二)楊長山楊長川雙胞胎哥哥,其明知黃日進蘇俊豪二人 撥打電話係為向楊長川購買毒品,猶基於幫助楊長川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通聯時間,代楊長川接聽黃 日進蘇俊豪所撥打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將該內容傳達予 楊長川,以此方式幫助楊長川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楊長川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營利之犯意,經由楊長山傳達黃日進蘇俊豪欲購買毒 品之電話內容後,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各販賣如 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日進蘇俊豪,合計六次,總計得款四千五百元。
(三)楊長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佳璋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 ,由郭丞軒基於幫助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騎機車搭載楊長山前往約定地點,而幫助楊長川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 予吳佳璋,得款五百元。




(四)楊長川郭丞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郭丞軒以所有之具通話功能、搭配○九七九 八六四九二五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三星平板電腦一台與吳 佳璋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由郭丞軒騎機車搭載楊長川 前往約定地點,再由郭丞軒出面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時 間、地點,將楊長川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 予吳佳璋王淑嫻,及向其等收取五百元價金後,轉交予楊 長川,總計得款一千五百元。
(五)周俊鳴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 以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微信帳 號與楊長川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地點,各販賣如附表五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楊長川,總計得款五千五百元。
二、嗣警員於㈠一○六年三月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長 川、楊長山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楊長川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無SIM卡)、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及楊長 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五一八 ○三一號)。㈡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丞軒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前揭其所有之三星平版電腦一台(含行動電話門號○ 九七九八六四九二五號)。㈢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持拘票 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拘提周俊鳴到案,並經其 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 門號○○○○○○○○○○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含袋重四點二五公克)。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長川楊長山郭丞軒周俊鳴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川楊長山郭丞軒周俊鳴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附表一部分並有證 人李威昇蘇俊豪黃日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八十 五頁反面、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反面、第二七五頁反面至二 七九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五二四頁、第五二 五頁、第五二七頁、第五二九頁、第五三三頁、第五三六頁 、第五三九頁、第五四一頁、第五四三頁、第五四五頁、第 五四九頁、第五六○頁、第五二一頁、第五二五頁、第五二 六頁、第五二八頁、第五二八頁、第五三○頁、第五三二頁 、第五三四頁、第五三四頁、第五三六頁、第五三九至五四 ○頁、第五四五至五四六頁、第五五四頁、第五五五頁); 附表二部分有證人黃日進蘇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 第二八○頁正、反面、第一三九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卷第五五七至五五八頁、第五五八至五五九頁、第 五五九至五六○頁、第五四六至五四七頁、第五五九頁、第 五六一頁);附表三部分有證人吳佳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二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九五頁正、反面、第四一四頁正、 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五四七至五四八頁);附 表四部分有證人吳佳璋王淑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 第二一八頁正、反面、第二九五頁反面至二九六頁、第一八 一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三九八頁正、 反面、第三九九頁、第四○○頁);附表五部分則有證人楊 長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五十二頁、第八十五頁反 面)、通訊監察譯文及微信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五二○ 至五二一頁、第五五四頁、第二十頁)可憑。此外,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一○六年 度聲搜字第二四八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一○ 六年度聲搜字第二四八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一○六年度聲搜字第二四八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一○五年度聲調字第一三○三號 通信調取票、行動電話門號○○○○○○○○○○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院一○五年度聲監字第七○五號、一○五年 度聲監續字第八二一號通訊監察書、本院一○六年一月二十 日南院崑刑凱一○六聲監可字第七號函、行動電話門號○九 八一三九九六一七號、○○○○○○○○○○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院一○六年度聲監字第五三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二頁、第一四八至一五五頁、第二○○至 二○六頁、第二一○頁、第二四九至二五四頁、第五六四頁 、第五六六頁、第五六八至五七一頁、第五七二頁、第五七 四至五七五頁、第五七六至五七七頁);及扣案被告楊長川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 ;被告楊長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五一八○三一號);被告郭丞軒所有之三星平版電腦一 台(含行動電話門號○○○○○○○○○○號);被告周俊 鳴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點二五公 克)可為佐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長川周俊鳴二人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被告楊長川於審理中自承是為了賺自己施用才販賣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一八七頁反面);而被 告周俊鳴前曾於一○四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則依其二人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二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其無 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從而,被告二人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長川就附表一至四所為、被告 郭丞軒就附表四所為、被告周俊鳴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 長山就附表二所為、被告郭丞軒就附表三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楊長川郭丞軒周俊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長川郭丞軒就附表四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楊長川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罪、被告楊長山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被告郭丞軒所犯附表三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 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及被告周俊鳴所犯附表五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被告等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楊長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郭丞軒如附表三所示犯 行,均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適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長川於一○六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 筆錄即具體供稱毒品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周俊鳴,嗣警方於一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持拘票在臺南市○區○○路○段○○號 前拘提被告周俊鳴到案後,被告周俊鳴亦坦承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楊長川之犯行,全案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以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南市警善偵字第一○六○一 七一○九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等情,有被告楊長川周俊鳴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一○ 六年六月十九日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七至十九頁、第一至 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就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雖持不同見解並函覆本院稱:經查本件被告楊長川於 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僅有周俊鳴,而於拘提被告楊長川到 案前,偵辦員警即已知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胖」、本名為「 周俊鳴」之人,故本件未因被告楊長川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 語,有該署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一一七頁)。惟觀諸本案承辦檢警認為行動電話門號○ 九○三七○一六五五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聲請本 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固認為該門號使用人為被告周俊鳴, 有本院一○五年度聲監字第七○五號、一○五年聲監續字第 八二一號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五 六八頁至第五百七十一頁),然就事後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際持用人為被告楊長川 而非被告周俊鳴,則縱認檢警原本即認被告周俊鳴有違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然依斯時偵辦之結果,既尚未達有 確切之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周俊鳴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 遽認在被告楊長川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員警已有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楊長川所供販賣毒品來源即係被告 周俊鳴;且被告楊長川供出被告周俊鳴為其毒品來源之順序 ,確係在被告周俊鳴為警拘提到案之前,基於鼓勵涉案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 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自宜從寬認定本案確有 因被告楊長川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符合前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自應就被 告楊長川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該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三)被告周俊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周俊鳴亦已供 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此部分經調查之結 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本院稱:「本案被告周 俊鳴供述所販賣及吸食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林永錫所購買, 林嫌於一○六年五月四日經本分局持拘票查獲,全案本分局 業以一○六年五月四日南市警善偵字第一○六○二四○八四 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本院稱:「本件被告周俊 鳴於偵查中供述其上手為林永錫,業經本院指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實施搜索,僅查得林永錫涉嫌持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情事,並未查獲其販賣毒品相關事證」等語,有 一○六年七月七日南市警善偵字第一○六○三五九三二八號 及一○六年七月十二日南檢文平一○六偵六○五七字第四五 五四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三 九頁),故被告周俊鳴雖曾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其供述 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尚不符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規定,自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四)被告楊長川楊長山郭丞軒周俊鳴對於各自所涉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之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就被告楊長川楊長山、郭 丞軒周俊鳴所涉上開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減輕、 遞減輕其刑,被告周俊鳴部分則應先加後減輕之。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 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 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 題,故本院酌以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楊長川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 金錢,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審之被告楊長川犯罪 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所涉前揭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難 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應認為無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楊長山係被告楊長川雙胞胎哥哥,其於本案僅係 代其弟楊長川接聽藥腳撥打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轉知被告楊 長川;另被告郭丞軒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騎機車搭載被告 楊長川前往交易地點、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則同樣係騎機車 搭載被告楊長川前往交易地點後,出面替被告楊長川交付毒 品、收取價金,次數雖為三次,但對象均為同一人,各次價 金均僅五百元、數量非鉅,復均未因此而獲得利益,是認被 告楊長山郭丞軒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尚輕,所生危害亦相 對較輕,其等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楊長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郭丞軒如附表三、四所 示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最低 刑度七年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依社會 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 被告楊長山附表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郭丞軒附 表三、四所示幫助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四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自應知悉毒品乃政府 立法嚴禁管制查緝之違禁物,且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 猶憑藉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賺取利益 ,所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同時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 誠無可取。並參酌被告楊長川周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對象、獲利、被告周俊鳴楊長川之上手等節,及被告 楊長山郭丞軒僅係代為接聽電話,或載送楊長川前往交易 地點為毒品交易、代為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助長毒品流通



雖仍有不該,但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均較楊長川為輕,且均 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四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堪認均有悔意,及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六號、一○○年台上字 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楊長川所有之白色 結晶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及被告周俊鳴所有之白色結 晶一包(含袋重四點二五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二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一五六頁、第五十五頁),均屬違禁物,依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楊長川周俊鳴二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無 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微量之毒品殘留,且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之。
二、被告楊長川如附表一至四、被告周俊鳴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分屬被告楊長川周俊鳴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楊 長川、周俊鳴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附表四部分,被告郭丞軒於收取吳佳璋所交付之 毒品價金後,均全數轉交被告楊長川,且未從中獲得利益, 業據被告楊長川郭丞軒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七 頁反面),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郭丞軒有因本件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楊長 川所有,供其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時使用;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一台(內含○ 九七九八六四九二五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郭丞軒所有, 供其本案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時使用;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



係被告周俊鳴所有,供其本案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使用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 被告楊長川郭丞軒周俊鳴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一八七頁反面、正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中宣告沒收。
四、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等人本件販賣、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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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對象 │通聯、交│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宣告刑及沒收 │
│ │ 使用門號 │易時間 │ │、金額 │ │
├──┼─────┼────┼────┼────┼───────────┤
│1 │李威昇 │105年12 │臺南市安│500元之 │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3日14│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05分通│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話後5分 │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
│2 │蘇俊豪 │105年12 │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3日20│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8分通 │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話後3、4│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
│3 │蘇俊豪 │105年12 │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4日19│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29分通│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話後3、4│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
│4 │蘇俊豪 │105年12 │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7日21│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3分通 │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話後3、4│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
│5 │蘇俊豪 │105年12 │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20日19│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3分通 │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話後10分│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
│6 │蘇俊豪 │105年12 │臺南市安│1000元之│楊長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23日21│南區大安│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時5分通 │街271巷6│他命1小 │月。 │
│ │ │話後3、4│號(即楊│包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分鐘 │長川住處│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樓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九○三七│
│ │ │ │ │ │○一六五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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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