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張繼鴻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 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 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 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 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 見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起訴狀),嗣則具狀更異本件請求 金額,並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 次更異請求金額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上開期日筆錄)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 5 月21日),駕駛D4-064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途經基隆市忠二、孝四路口停等紅燈之時,遭被告駕駛車 輛由後追撞,以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4 ,700元,為此,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原告則依法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24分左右,駕駛4160-VG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培德、孝東路口之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由後追撞同向在 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因作用力而再向前追 撞停等紅燈之6372-H8 號自小客貨車,使系爭車輛受有嚴重 之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事發當時亦由原告駕 駛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調上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 錄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6 月6 日基警一 分五字第1060105688號函暨事故現場(含車損情形)照片、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在卷足 考;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調解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節本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首即堪信「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由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因作用力而再向前追撞停等紅燈之
6372-H8 號自小客貨車,使系爭車輛受有嚴重之車體損害( 參見前揭㈠所述),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 交通法規以致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 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4,7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統一發票、名暉汽車估價單為憑,經核無 訛;又「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 諸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 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上開估價單所載品項,或屬 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 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 ,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 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 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 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 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34,700元。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相符,有所根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