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8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邀同訴外人田森榮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9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借款利 息則按週年利率100分之3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另約定被告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 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0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則按約定利率100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7月1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轉帳借方傳票、轉帳貸方傳票、 授信約定書各2件為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 對於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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