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八號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伍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金蓮於民國83年10月24日日邀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70,000元,借
款期間為83年10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清償,約定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即年息百分之1.25機動計算,
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
,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另計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第11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
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
數付清。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0年4月23日止之利息
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被告
逾期繳款時,其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8.74。經原告於本院
93年執字第15171號受償464,533元,扣除執行費、抵充利息
、本金後,尚欠本金540,651元,及自分配表受償翌日即93
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與90年5月25日至93年11月
25日之前違約金42,968元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分配表、放款帳卡三張、帳
務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
、放款委託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育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