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45號
TNDV,94,訴,345,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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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永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陸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鑽石珠寶 等貨品,交易之初,仍依約給付貨款,惟自93年起,被告購 買貨物而交付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合計面額新台 幣(下同)500,000元,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凡此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可稽,對此原告自得依票據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另原告公司曾於93年4月27日將價 值67,000元之鑽石珠寶交被告出售,被告並稱於售出珠寶後 會開具與珠寶價值相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自93年7 月起即避不見面,原告當亦得依兩造之約定、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綜上,被告積欠原告 計567,000元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 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1紙、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6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 告代為出售鑽石珠寶,核兩造約定之契約性質,應屬前開規 定之委任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同法第541條第1項復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告將讚石珠寶交由被告託售,則被告對於所出 售之價款,負有交付原告之義務。據上所陳,原告本於票據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000元,及 其中500,000元部分自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67,000元部分自94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其中請求給付票款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之事由,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餘依委任關係請求之款項,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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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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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退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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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93年6月30日 │50,000元 │93年6月30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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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93年6月30日 │85,000元 │93年6月30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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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93年7月15日 │50,000元 │93年7月15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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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93年8月10日 │50,000元 │93年8月10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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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93年8月15日 │55,000元 │93年8月16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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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93年10月30日│210,000元 │94年5月23日 │A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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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