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戊○○
弄一
被 告 丙○○
弄一一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服刑中
被 告 甲○○
右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丁○○原為夫妻關係(嗣已離婚),惟 原告與訴外人甲○○發生性關係,原告並於94年1 月24日生下被告丙○○,但依法推定被告丁○○係 被告丙○○之父親,實則並無父女關係,被告買柔 君實係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
貳、被告丁○○、被告甲○○方面:
被告丁○○、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為被告丁○○、被告甲○○所不爭 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一份可 憑,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及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振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