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0號
TNDM,106,訴,230,2017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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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斐
      林如雯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938、1939、3646、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如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①楊文斐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 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林如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楊文斐林如雯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文 斐出資三分之二,林如雯出資三分之一之比例,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由林如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渠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載 購毒者聯繫,以【附表一】所列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載之購毒者,復與楊文斐以販毒 之價金若新臺幣(下同)5百元,則楊文斐可得350元,而林 如雯獲得150元之比例朋分。
三、嗣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 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附表二】編號三之行動電話1支,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渠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77頁),抑或檢察官、被告楊文斐林如雯、辯護人 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均坦承【附表一】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載購毒者之事實,且有【附 表一】之證據出處欄所羅列之證據,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年聲監字 第67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793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附 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附表二】編號三之行 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堪認定為真。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 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楊文斐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那時聽朋友說賣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好賺,我不曉得 危險性等語(見訴卷第177頁正、反面);而被告林如雯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想混口飯吃等詞(見 訴卷第177頁),堪認被告楊文斐林如雯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查:本件查扣被告楊 文斐林如雯欲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80頁至第82頁)。復參 以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何種類,一 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或證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①核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於【附表一】所示共49次所為,皆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對於【附表一】所示共49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④被 告楊文斐林如雯對於【附表一】所示共49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各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載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咸 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對於【附表一】所示共4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五、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對於【附表一】所示共49次犯行,皆有 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有供出毒品上游,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其刑等語。惟: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查是否有因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形。雖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本 院:「楊嫌於106年3月3日在本分局警詢筆錄中指稱毒品來 源係向綽號阿宏之陳啟宏購得,再與林如雯分裝販售牟利, 復借提陳啟宏追查毒品來源,陳嫌於106年3月27日警詢筆錄 中坦承犯行,本案係被告楊文斐供出上游,目前待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道股)檢察官指示後再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4月 2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190714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訴卷 第113頁);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函覆:『 楊文斐所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啟宏」,林如雯雖未親自與 「陳啟宏」交易,但於偵查有供稱其與楊文斐所販賣之毒品 ,均係由楊文斐向「阿宏」購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5月15日南檢文道106偵1938字第31424號函1份 在卷足查(見訴卷第126頁)。
㈢、然觀之警方提供的被告楊文斐供出毒品來源之106年3月3日 警詢筆錄,被告楊文斐係稱:我將陳啟宏的聯絡電話記在簿 子上,簿子沒在我身邊,我現在不知道他的電話是幾號,因 為他用4、5個門號輪流使用,我只記得其中有一支門號後3 碼為792號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且警方於同日提示與 被告楊文斐觀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已記載與被告楊文斐之 通話對象之一為「陳啟宏」(見偵一卷第89頁),顯見警方 早已知悉陳啟宏有販賣毒品與被告楊文斐,足以合理懷疑陳 啟宏涉嫌販賣毒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之供 出而查獲陳啟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科刑 時予以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 ,卻為前揭犯行,所為實可非議;又被告楊文斐林如雯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 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之所生危害;再者,被告 楊文斐林如雯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被告楊文斐曾犯竊 盜、施用毒品、詐欺之素行;而被告林如雯則有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詐欺之素行,有上開前科表2 份存卷可考。惟念及被告楊文斐林如雯皆坦承犯行,且有 交代毒品來源,態度俱良好;兼衡以被告楊文斐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為專科畢業、擔任臨時工、已離婚、小孩由妻子、姊 姊扶養;被告林如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為國小畢業、擔任 清潔工、小孩皆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又被告楊文 斐、林如雯於【附表一】編號三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瑞 生金額為1千元,與其餘部分之價金均為5百元有所不同,另 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之獲利亦有異,咸應予不同評價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楊 文斐林如雯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犯罪 時間均在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時間相近;而販賣之對 象僅為徐彬翔孫玲鎂李瑞生鄧泰安4人,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 參酌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每次販毒價金多為500元或1千元, 本案總計販毒所得為2萬5千元等情,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均含包裝 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31公克、0.331公克、0.381公克



、0.132公克、0.174公克、0.357公克、0.381公克、0.317 公克、0.336公克、0.355公克、0.351公克、0.153公克、0. 160公克、0.331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為4.09公克),業經 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80頁至第82 頁),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 無法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 號四九部分中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均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晶 片卡0000000000號1張),屬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共有,且 係供【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九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別於各該 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於【附表一】編號三九所示係共同販 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瑞生乙情,業據證人李瑞生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8頁、偵一卷第39頁反面 );參以被告林如雯分別於105年12月25日14時8分、同日14 時22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瑞生持用之00-000 0000號電話聯繫之下列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101頁),益 徵證人李瑞生證述屬實。
①、105年12月25日14時8分聯繫內容: 林如雯:喂。
李瑞生:喂,拿一千送過來,拜託。
林如雯:嗯?
李瑞生:現在。
林如雯:你說現在送多少?
李瑞生:一千。
林如雯:一千喔?




李瑞生:嗯。
林如雯:喔,好。
②、105年12月25日14時22分聯繫內容: 李瑞生:喂。
林如雯:你差不多15分鐘樓下等。
李瑞生:好。
林如雯:魚頭要過去。
李瑞生:好。
另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其餘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為 5百元等情,業據證人徐彬翔孫玲鎂鄧泰安證述明確。㈢、被告楊文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如雯收來的價金都交給我 ,我再拿三分之一給林如雯,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差不 多拿150元給林如雯等語(見訴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反 面);而被告林如雯則對於被告楊文斐所謂其拿三分之一價 金乙情,並無意見(見訴卷第177頁),故本院據比例分別 計算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又此等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①【附表二】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林 如雯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供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3頁、第37頁);②警方於106年1月15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78弄5號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見警一卷第14頁),為被告楊文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 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楊文斐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頁反 面),皆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咸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方式及金額 │ 證據出處 │ 主 文 │
├──┼───┼────────────┼────────┼────────────┤
│ 一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3日15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39分33秒(起訴書記載之聯│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繫時間為105年11月23日23 │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時28分58秒有誤),持其所│38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話,與徐彬翔持用門號0930├────────┤時,追徵其價額。 │
│ │ │516803號行動電話聯繫,談│證人徐彬翔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林如雯即持價值500元之甲 │警一卷第57頁、偵│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1月2│一卷第44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3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區復興路429巷84號居處,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 │文(見警一卷第66│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徐彬翔,且向徐彬翔收取50│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0元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價金。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3日23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28分58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1月24日凌晨0時│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警一卷第57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一卷第44頁反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66│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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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4日8時9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48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52│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3515號行動電話,與孫玲鎂│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價├────────┤時,追徵其價額。 │
│ │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1月24日8時20分許│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警一卷第110頁反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非 │面、偵一卷第32頁│NOKIA廠牌,含門號0│
│ │ │他命1包出售與孫玲鎂,且 │反面)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向孫玲鎂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1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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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6日8時35│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46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孫玲│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1月26日8時35分│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警一卷第111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偵一卷第32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孫玲鎂, │)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孫玲鎂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1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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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6日13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44分36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彬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6日14時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興路429巷84號居處,將甲 │警一卷第57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 │、偵一卷第44頁反│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翔,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 │面)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6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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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7日16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25分13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1月27日16時35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路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 │警一卷第57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偵一卷第44頁反│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 │面至第45頁)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6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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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7日20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18分14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玲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7日20時 │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18分後不久,在臺南市永康│警一卷第111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區復興路429巷84號居處, │偵一卷第32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 │至第33頁)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孫玲鎂,且向孫玲鎂收取50├────────┤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元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1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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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鄧泰安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8日16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20分25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警一卷第37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泰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0頁至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8日16時 │證人鄧泰安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20分許後不久,在臺南市永│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康區小東路榮民醫院(對面│警一卷第83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卷第27頁反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1包出售與鄧泰安,且向鄧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泰安收取500元價金;再與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楊文斐朋分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88│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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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9日20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54分13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彬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9日22時5│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 │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興路429巷84號居處,將甲 │警一卷第57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 │至第58頁、偵一卷│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翔,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 │第45頁)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67│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9日16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27分31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玲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9日16時4│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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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