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上訴人 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中
華民國93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3年度南簡字第124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長期均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胞弟乙○○買賣,亦由乙○○負責收款,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而與乙○○熟識,上訴人於民國91 年6月間購買電器用品後,乙○○以被上訴人公司急需資 金周轉為由,持請款聯正本請上訴人幫忙,提前付款,乙 ○○曾於同年5月底持票據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調現,故 上訴人不疑有他而付款,不論乙○○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上訴人向其給付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消滅, 至於其收取款項後有無繳回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無關 。
(二)兩造過去交易慣例係由乙○○以請款聯正本請款,系爭買 賣亦由乙○○循過去商業習慣請款,僅上訴人未妥善保管 請款聯正本,致蒐尋不易,倘上訴人迄未支付價金,被上 訴人大可輕易提出請款聯正本,縱如其於原審所陳,因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另有訴訟關係,致延宕2年始提出請 求,上訴人既未付款,被上訴人焉有未妥善保管請款聯正 本之理,何以被上訴人迄無法依慣例提出請款聯正本?足 見上訴人主張非虛。
(三)由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訴外人乙○○於91年7月1日即搭 機前往大陸,其胞姐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竟於同年7月1 2日,將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129號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街11號房屋等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甲○○所有,被上訴人未在91年7月份持請款聯 向上訴人請款,反係由甲○○在乙○○行蹤不明情況下, 將乙○○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不難令人質疑 係乙○○侵占上訴人所交付之貨款,而未交回被上訴人所 致,否則,甲○○無任何法律上理由可以將該不動產過戶 ,乙○○既已收取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即上訴人向乙○○清償時,已生消滅系爭貨款債務之效力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5月底及同年6月間向 被上訴人購買電器產品(以下簡稱系爭電器產品),系爭電 器產品兩造之結帳月份為91年6月,經結算結果,上訴人尚 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37, 37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37,37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於91年5月底及同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 價值計237,370元之系爭電器產品,惟伊應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胞弟乙○○之要求,已於91年6月中旬,將系爭貨款 以現金支付予訴外人乙○○而為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1年5月底及同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計23 7,370元之系爭電器產品。
(二)兩造於生意上交易期間已長達7、8年之久,而依兩造支付 貨款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係於次月10日前將本月份之帳 單交給上訴人,並於次月20日後始向上訴人收取貨款。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貨款?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其於91年5月底及 同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計237,370元之系爭電器產 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業將系爭貨款以現金支付 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而為清償云云,被上訴人則否 認乙○○已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應對系爭貨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應訴外人乙 ○○之要求,業於91年6月中旬,將系爭貨款以現金支付 予訴外人乙○○而為清償云云,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 審卻陳稱:伊於91年6月底、7月初,將系爭貨款以現金支 付予訴外人乙○○云云(原審9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對清償系爭貨款時間之供述,前後不一,是上訴人 是否確已清償系爭貨款,顯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貨款,其中有部分貨品係在91年6月19日、同 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始交由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簽收,此 有上訴人公司職員簽收之估價單可稽,乙○○何能在91年 6月中旬即向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貨款?參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原來是否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是,上訴人公司的貨款都是由我去收取。91年6月份的 貨款我沒有去向上訴人公司收等語(本院94年5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 。是上訴人抗辯:伊業於91年6月中旬,將系爭貨款以現 金支付予訴外人乙○○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固 辯稱:伊業已清償系爭貨款,故保有系爭貨款之估價單正 本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然上訴人嗣於原審93年12月 1日審理期日又改稱:「我目前找不到有支付系爭貨款的 相關証據資料,如果原告(即被上訴人)法代的弟弟來向 我收款,都會將估價單的第二聯請款聯正本(紅色的估價 單)交付給我,但是我目前找不到91年6月份的估價單第 二聯請款聯正本」云云,若乙○○確已依兩造交易習慣持 估價單的第二聯請款聯正本(紅色的估價單)向上訴人請 款,上訴人為何未保有91年6月份的估價單第二聯請款聯 正本?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過去都是乙○○來收被 上訴人公司的貨款;91年6月中旬,上訴人公司已將91 年 5月份的貨款二十幾萬元付給乙○○,這是最後一筆貨款 云云(本院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件被 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請求91年6月份(兩造結帳月份)之貨 款,並非請求91年5月份之貨款,是證人丁○○之上開證 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91年6月份(兩造結帳月份 )之系爭貨款。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歷經2年後,始向伊請求給付系 爭貨款,顯不合交易常情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陳稱:「我弟弟乙○○與被告(即上訴人)私交良好, 彼此有借貸關係存在,但我並不知情,一直到91年6月30
日我弟弟開給被告的支票跳票後,被告就來找我,要求將 我弟弟所積欠他的借款抵銷他積欠原告(即被上訴人)的 貨款,但是我不同意,所以被告從91年8月份就對我提起 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我都是勝訴確定,後來被告又對我跟 我弟弟提起刑事詐欺與偽造文書等自訴,目前還沒有審結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就以我弟弟積欠他的借款要求抵銷 為由拒絕清償,所以我才會拖到今年8月才會向鈞院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貨款」等語明確(原審93年12月 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 訴外人乙○○間,自91年8月起至今,歷經約3年期間,確 有民事及刑事之訴訟糾葛一節,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 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6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 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各1份可參,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乙○○既尚有訴訟紛爭存在,則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之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藉 故訴訟紛爭未釐清,而拒絕清償系爭貨款,亦非無可能, 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歷經2年始催討系爭貨款,有 違交易常情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聲請 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93年8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37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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