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黃風欽即超群威帝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連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27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9,9 6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同法第436條之32亦有規定:「第46 8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係指其判決應適用某法規 ,竟不予適用而為判斷;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如誤解法 令、誤用法令、適用已廢止或失效之法令等情形。又所謂法 規,包括實體法、程序法、成文法如法令條約,及不成文法 如習慣與法理等,是以司法判例、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 之。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 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 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所謂證據法 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即不 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均屬違背法令(參照學者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 第384至385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要旨、 79年度第1次民庭決議)。
㈡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由 於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 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 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 ,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 並予解約的機會。另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 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故由此可知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所以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 ,對所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須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並非僅為給予消費者有詳 細考慮之時間及解約之機會,尚顧及企業經營者之權益,而 要求消費者應以書面方式解除契約,以衡平雙方權利義務, 並符公平原則。是而,該條關於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 應屬強制規定,否則該條大可規定: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 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 ,退回商品或向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何須特別規定 以書面方式解除契約?況,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 項亦特別規定:「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 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之7日內為之。」亦即對於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係採 發文主義,異於民法所規定到達主義;倘該條之書面通知解 除契約僅是訓示規定,解除權行使方式不限書面為之,只需 消費者於約定期限內將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出賣人,又何 需異於民法之規定,就解除契約之通知採發文主義? ㈢而學者朱柏松亦認:消保法所賦予消費者之解除權是不附任 何理由的絕對權利,基於對於企業經營者權利保護之利益平 衡考量,在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缺乏認識的缺口,因消保 法賦予消費者此一權利而獲得補正之後,另一方面亦應對消 費者在行使此一權利的條件上亦有所限制,亦即,消費者行 使契約解除權時,應以書面或以現物,且其行使解除權原則 上應於收受商品後之7日內的不變期間為之,否則均無依本 法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固 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解除,惟解除權既係本於消保法規定予以 行使,則自應受本法除斥期間、權利行使方法乃至效力方面 諸規定之限制。消保法第19條規定大異於民法關於解除權之 行使,蓋後者只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任何形式之具備, 皆非行使契約解除權所必要(參其著「消費者保護法論」增 訂版,353頁至361頁)。從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立 法意旨解釋,該條關於以書面通知行使解除權之規定,既係 立於衡平原則,自難認加諸消費者不必要之負擔,且應屬強
制規定。故倘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於受領商品後之7日 內不願買受,未依該條規定以書面之方式解除買賣契約,而 以口頭解約,應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亦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可參。 ㈣基上,原審誤解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立法真意,認定該條關 於以書面通知行使解除權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若消費者 以口頭告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亦確實到達企業經營者,亦 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揆之首開說明,其判決顯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再者,即使如原判決所認消保法第19條關於以書面通知行使 解除權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若消費者以口頭告知解除契 約,意思表示亦確實到達企業經營者,亦發生解除契約之法 律效果。然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商品7日內有以 電話向上訴人僱請之業務員謝昕穎通知解除契約一節,上訴 人係予以否認; 且證人謝昕穎到庭係證稱:「...連淑玲 於交貨翌日有打電話給我,說小孩學習有問題,要我過去, 我再隔了2、3天有過去連淑玲家中...當場並沒有反應要 退貨,但是有說要看小孩能不能適應,在交貨第6天連淑玲 有打電話給我,說小孩的學習並不好,我就告訴他,如果要 辦退貨必須在交貨7日內向公司辦理退貨...」等語,並 未證述連淑玲在交貨翌日、第6日有向其表示解除契約,本 件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已向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以上開證人謝昕穎之證詞,即認定 被上訴人確已於收受系爭教材後7日內,將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達到上訴人之業務員謝昕穎,其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 證據顯然不合,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原審判 決難認無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9,965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 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中記載其上訴 理由係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誤解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規定立法真意,認定該條關於以書面通知行使解除權之規 定,並非強制規定,而以消費者以口頭告知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到達企業經營者,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為判決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又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審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顯然不合等語,已表明上訴人 所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已提出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其上訴係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連淑鈴於民國(下同)九十三 年七月七日向上訴人訂購教材一批,當天已交貨,現場並已 支付頭期款1,999元,其餘款項69,965元,則以辦理分期付 款之方式,共分35期每期繳納1,999元,詎被上訴人除給付 頭期款外,其餘各期款項均未依約清償,且於訂購單上已告 知解除契約需以書面或將貨品退回為之,而網路卡已寄送予 被上訴人收受,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69,96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93年7月7日上午來電告知教 育局為關心學童學習英文之情況,故派員至被上訴人府中探 訪,因此,上訴人之業務員謝昕穎於當晚8時許至被上訴人 家中,並推銷系爭教材,於是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單、繳納頭 期款並收受除網路卡以外之教材,但業務員於推銷時,並未 告知解除契約之方式,但告知於收受貨物第7天會至被上訴 人家中詢問是否購買,如果不願意就辦理退貨,以及訂購後 翌日即7月8日銀行會以電話詢問是否辦理分期付款,當時即 已告知銀行欲解除契約退貨,故未辦理分期,且另以電話告 知業務員解除契約,但是業務員於7月10日再至被上訴人家 中,聲稱要被上訴人再考慮3日,如果仍不滿意再辦理退貨 ,然被上訴人於7月13日再度電話告知業務員欲解除契約,
但業務員並未依約於第7天到被上訴人家中,以致無法辦理 退貨,並告知要其到府收回貨品,應另支付車馬費1000元, 又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網路卡,上訴人交寄時並未告知被上 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不知未收受應告知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則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7月7日簽立訂購單,以價金71 ,964 元向上訴人元購買英文宅急便等教材一批,上訴人於 該日除0800教學網路卡以外,其除教材均已付被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並給付頭期款1,999元,其餘款項雙方約定由被 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方式以為繳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訂 購單1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商品後7日內,未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之強制規定,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買 賣契約,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得否以非書面 即口頭意思表示為之,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㈡被上 訴人是否曾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上訴人?
㈠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 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 款定有明文。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傳統店 鋪行銷之手法,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傳播 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 欠缺事前準備及心裡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 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此,為貫 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之品質,消費者保護法乃針對訪問買賣有所規範。 然而現行實務上亦多見企業經營者依電話簿、通訊錄或其他 可得資訊主動去電消費者,以各種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好奇心 或吸引力,使消費者於電話談話中被動同意企業經營者前往 消費者之住居所、辦公室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 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 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情況,亦屬訪問買 賣,始合乎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 上訴人之業務員謝昕穎係於93年7月7日以輔導學童學習英文 為由,以電話詢問方式,先行洽商,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約定
時日,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所進行訪問,並於當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兩造間之系爭買 賣契約應屬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 款之訪問買賣。 ㈡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解釋法律,應探究 者係法律解釋之目的。又法律解釋之目的,有主觀說及客觀 說之爭論,主觀說認解釋之目的,在於探求立法者主觀之歷 史意思;客觀說認解釋之目的,在於發現寓存於法律,合於 其理念之規範意義(王澤鑑,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1冊基礎 理論,第128、129頁,74年11月3版)。茲從法律係對人類 變動之社會,為衡平受規範人之利益,及追求公平正義而設 之規範性質言之,在解釋法律時,吾人固應探求立法者主觀 之歷史意思,以不悖法律規範之意旨,但更為重要者,應係 進一步去發現寓存於法律,合於其理念之規範意義。是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因郵購買賣與訪 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 ,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 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 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 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 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 方法等語,使人對於上揭條文關於以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之規 定,是否屬於強制規定,在解釋上即不無疑義。茲就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與民法第258條第1項關於解除權之行使 之規範關係,分述如下:
⒈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 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可見消費者保護法係為維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之交易公平而設,且就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者,並未排除其 他法律之適用。
⒉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 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 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可知企業經營 者為訪問買賣時,僅須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 、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並與消費者 就買賣標的與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以消費 者若欲解除買賣契約時,相對於買賣關係之成立,基於衡平
原則,是否亦應允消費者以同一方式即得使買賣關係不成立 ,較符合法律規範之理念。
⒊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退 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 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足 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 之方法,係採發信主義,相較於民法第258條第1項關於解除 權之行使,係採到達主義,迥不相同,足見上開法律規範保 護之程度已然有異。況且,參之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 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 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 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乃賦與消費者於法定期間內可以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 用或價款而解除買賣契約。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範目的,上述訪問買賣之交易情形,已就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之權利義務,雙方交易之公平,經由利益衡平之考量 ,於制度設計上已甚相當,因此,有無需要再要求消費者僅 得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行使解除權,排除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作為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之方法,顯非無疑。是故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以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方法 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要難謂有排除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 適用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法律 規範之客觀目的,本條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 之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有助於確定法律行 是否成立及其內容而為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否則據此強課與消費者行使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無異加重消費 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從而, 消費者保護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惟並未排除民法關於解除 權行使規定之適用,而就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 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準此,訪問買賣之消費 者解除權行使之方式應不限於書面為之,惟若消費者以非書 面方式解除買賣契約,自須由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 不變期間內確實到達出賣人即企業經營者乙節負舉證之責, 以達衡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是故,若消費者 以口頭告知解除契約,而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確實到達 企業經營者,自不因解除契約未以書面為之,而認不發生解 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否則加諸消費者不必要之負擔,對消費
者顯不公平,更與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違 背。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未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強制規定,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殊無足 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雖未以書面向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然其先後於93年7月8日即收受商品翌日,及 同年月13日即收受商品第6日,撥打上訴人之業務員謝昕穎 交付名片所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解除契約云云 ,並於原審時提出名片、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外長 途通話明細清單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員謝昕 穎於原審中證稱:「‧‧‧連淑鈴於交貨翌日有打電話給我 ,說小孩學習有問題,要我過去,我再隔了2、3天有過去連 淑鈴家中,我有教小孩學習的方法,當場並沒有反應要退貨 ,但是有說要看小孩能不能適應,在交貨的第6天連淑鈴有 打電話給我,說小孩的學習並不好,我就告訴他,如果要辦 退貨必須在交貨7日內跟公司辦理退貨,‧‧‧」等語,足 徵被上訴人應曾對上訴人之業務員謝昕穎表示要解除契約, 否則無須於交貨7日內,多次撥打電話予謝昕穎。復參酌被 上訴人就系爭買賣餘款之給付,原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繳納貨款餘款,但買受貨物之翌日,於銀行以電 話向被上訴人進行徵信時,被上訴人即以系爭買賣業經解除 契約為由,拒絕辦理貸款。而就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證人謝 昕穎於原審證稱:「本件本來是辦理分期付款,但是銀行尚 未同意貸款,原因是客戶還沒有決定,‧‧‧」等語,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之業務員謝昕穎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證人謝昕穎上開證言, 應係避重就輕,尚非全然可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 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末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乃上訴 人之業務員謝昕穎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此觀諸訂購單當事人之記載即明,足見證人謝 昕穎對於系爭買賣業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至明,是以被上訴 人以非書面即口頭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證人謝 昕穎,依前揭法條規定,亦等同到達上訴人而發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於收受商品7日內通知 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使系爭買賣契約
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9,96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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