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盛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
三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隆盛就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是否應 設置「南區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固化掩埋場」之立場與 陳永和相左,為打擊陳永和,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 犯意,藉陳永和於民國一0三年牛埔里里長選舉前協助修築 龍崎區牛埔里部分毀壞道路及參與牛埔里里長選舉之事,虛 構不實內容,指述:陳永和拿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給許 美玉,要許美玉叫里民返鄉投票等語,而於一0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具狀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陳永和為競選牛埔 里里長而期約賄選,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一 0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五號、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至二 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林隆盛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一0四年三月初,向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里民散發內容不 實「敬邀」之信函,載稱:「自稱企業家回鄉清廉參選,竟 然賄選一票二萬元,買這麼大!」、「一票買二萬元,人盡 皆知」等語,足以貶損陳永和之名譽。而認被告上開行為分 別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妨害名譽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關於誣告部分: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 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 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 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 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職故, 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 之,誣告罪之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 ,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 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 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隆盛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永和之指述、證 人許美玉及蔡萬通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 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五號、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至二七號 不起訴處分書、一0四年度選他字第十號卷宗內之告發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就陳永和涉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一事,提出申告 ,嗣後所告發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堅詞否認 有何誣告犯行,供稱:伊有聽聞他人表示陳永和在里長選舉 時有賄選,被告申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不能僅因部分情
節有推測或懷疑之情形,即認伊告發內容屬誣告等語。(三)經查,被告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簡稱臺南地檢)提出告發狀(臺南地檢署一0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收文),告發陳永和於一0三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之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里長選舉期間,在牛埔里第八鄰鄰 長林見智住宅交付四十萬元與林見智配偶許美玉,請其負責 聯絡打點該鄰之里民返鄉投票與陳永和,而指述陳永和有交 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之賄選行為,該案件經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一0四年度選他字第十號案件分案處理,嗣後被告又於一 0四年四月二十日再以相同事由提出告發(臺南地檢署一0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收文),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將上開告發事 由以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號、第二六號、一0四年度偵 字第六四七五號案件分案偵查後,以陳永和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對陳永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除經證人陳永和、許美玉 證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提出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 四月二十日告發狀各一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 一0四選他字第十號卷第一頁至第十八頁、一0四偵字第六 四七五號卷第一頁至第十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四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 人之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為相當。是以被告究有 無涉犯誣告罪,乃繫於其有無憑空捏造陳永和於上開時、地 ,將四十萬元交與許美玉涉嫌賄選乙事,經查: ⒈被告前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你有無於 一0四年一、二月間向偵查機關誣陷告訴人陳永和於一0三 年里長選舉前有期約賄選,且虛構不實內容誣指告訴人陳永 和有拿新臺幣四十萬元給證人許美玉,要許美玉叫里民返鄉 投票領走路工等情事?)我有告發他期約賄選,但是新臺幣 四十萬元,是牛埔里里民間的傳聞」等語(見第二一二四號 他字影卷第四九頁、第五一頁);復於一0四年六月二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永和於林見智住宅內交付四 十萬元予許美玉,請其負責聯絡打點』,此部分之指述及告 發,有何證據?)我沒有直接證據,但我另外有證據,許美 玉表示該鄰投票人口為四十人,許美玉自稱共有三十多人投 票給陳永和,合理懷疑四十萬元是陳永和拿去買票。證據為 我與許美玉對話的錄音,當時沒有第三人,此部分已陳給地 檢署,我沒有另外做擷錄,完整錄音檔開頭就有提到;…( (為何得知有四十萬元這件事?)里民傳開許美玉收陳永和 四十萬元」等語(見一0四年度交查字第一0六一號卷第四 頁至第六頁)。是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
表示其所告發關於陳永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涉嫌賄選一 事,並非其親身經歷或親眼所見,而係里民間傳聞。其次, 證人許美玉就其有無收到陳永和交付四十萬元,以及有無聽 聞他人如此陳述一情,於本院證稱:「(陳永和曾經拿四十 萬元給妳,要妳叫里民返鄉投票嗎?)子虛烏有,根本都沒 有看到一毛錢,哪有四十萬元;(妳有無曾經聽聞過這樣? )選舉隔天人家就這麼講,我也是很氣,我當時好像真的快 要暈倒了,因為沒有這回事;…(妳方才回答檢察官稱選舉 隔天有聽別人在講,妳聽到什麼樣的事情?)他們都說陳永 和有四十萬元給我,我說我又不是什麼;…(妳聽到別人是 這麼講嗎?)別人這麼講;(你聽到的別人是誰?)我們鄰 居附近就有人這樣說,就說陳永和拿四十萬元給我,我覺得 我根本連一塊錢都沒有看到,陳永和他選舉也沒有買票,他 連一毛錢都沒有給我,怎麼會有看到四十萬元;(當時你聽 到陳永和有拿四十萬元給妳這樣的消息,是有很多人跟你講 過這樣的消息嗎?)是有聽到,是有聽過人家這麼講,我內 心也很難過,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反 面至第八二頁),而證人許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他人質疑 其有收取陳永和四十萬元一事亦深感委屈,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落淚(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其上開情緒反應真摯,並 無虛假表演之情,足見證人許美玉證稱附近鄰居曾向其表示 陳永和有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一事,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 ,故依證人許美玉上開證述內容,居住在臺南市龍崎區牛埔 里之里民,確實有人在陳述、轉述告訴人陳永和因里長選舉 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一事,是被告供稱其告發關於陳永 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涉嫌賄選一事,並非其親身經歷或 親眼所見,而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尚屬可採,則被告既 未親見陳永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一事,僅係聽聞他人轉 述,可見被告顯無法確定陳永和、許美玉是否確有賄選,並 於接受檢警偵訊時明確告知此乃里民間傳聞,並未虛構其有 親身經歷此事,是被告前開申告內容僅為聽聞他人所述,因 懷疑有此事實而提出告發,顯與誣告罪係指虛構他人犯罪事 實之要件有別。
⒉其次,被告於告發有關陳永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涉嫌賄 選時,尚有提出其與許美玉之對話光碟一片,有告訴狀所附 之光碟在卷可參,而該光碟內容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雙 方對話內容為「林隆盛:來你們這裡,選舉大家一定用怪招 ,這很正常,國民黨、民進黨都一樣,沒有說什麼人,為了 贏,什麼怪招都」、「許美玉:對,在所難免」、「林隆盛 :我們也不能講怎樣,是我們自己笨」、「許美玉:但我覺
得為了一個選舉,小村莊鬧成這樣,很不值得,這次我有答 應協理說我不出面,我就真的不出面;也是我們見智,好佳 在我,因為他有去大門那裡找見智,見智說我如果沒有出面 ,就是在幫你的忙,見智有講一句這樣,所以其它不用說了 ,沒有出面就是幫你的忙;我跟永和說,永和你幫我做這個 路,我沒有虧欠你,我也蓋七、八票給你,我們家也蓋七、 八票給你,這次,為了選舉,他們都沒有跟我買票,我自己 還拿一萬六千元,拜託我那些姪子,說你們回來,嬸嬸(聽 不清楚),我那些姪子都在外面讀大學,都有投票權,如果 讀到博士,都有投票權,我說你們回來投票,我一個人拿二 千元,我自己自掏腰包,這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我說你們回 來投票,投給誰隨便你們自己去投,我自己又出了一萬六千 元,我說過去就好了,阿盛今天,那時我本來要打電話跟你 們講,我相信那時你們心情也很沉重,講那些也沒有意義了 ,開出來就是這個結果,對不對,也是沒有意義了」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一0四年度交查字第一0六一號卷 第九頁);而檢察官前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偵訊許美玉時當 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證人許美玉亦坦承上開錄音內容確實 係其與林隆盛之對話內容,並證稱:「(你是否有補貼你姪 子交通費,請他們回來投票?)我跟我姪子說,叫他回來投 票,我這個作嬸嬸的幫他出這個交通費,這是我自己出的錢 ,是我自己心裡感念陳永和有幫我們做那條路」等語(見選 他字第十號卷第一五五頁)。是證人許美玉前於偵查中亦坦 承於選舉前曾以補助交通費之方式,請有里長選舉投票權之 姪子數人返回投票,參以其上開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內容,應 係在證人許美玉不知情狀況下為錄音,證人許美玉在無防備 狀況下所為,其真實性應屬無疑。則觀諸被告與證人許美玉 之對話內容,證人許美玉雖否認有任何人向其賄選,但亦坦 承因感謝陳永和為其鋪路,其戶籍內有投與陳永和七、八票 ,並供稱有要求姪子等人回來投票、每人給二千元,因此自 掏腰包花費一萬六千元等語,此陳述內容提及之每人回來投 票補貼二千元、總計花費一萬六千元之情節,實與常見之賄 選相似,一般人聽見此內容,本即容易懷疑證人許美玉所述 自掏腰包一情是否為真,抑或實際上係其所支持之陳永和提 供款項卻佯稱自掏腰包,並進而聯想許美玉交付與姪子等人 之款項,與他人傳聞之陳永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一事之 關連性,而加深其對於聽聞他人所述陳永和交付四十萬元與 許美玉一事之可信性。則被告對於陳永和有無交付四十萬元 與許美玉而涉嫌賄選一事,係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親眼所見 ,且因聽信傳言之情況下,向證人許美玉打聽查證後,認為
許美玉供述有自掏腰包一萬六千元與常理不符,懷疑款項實 際上係陳永和提供而提出告發,其係基於傳聞而有所懷疑, 進而請求追查、判明事實,顯與誣告之要件有別,自難僅因 其向檢察官告發傳聞,其所告發內容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認查無具體事證而對陳永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即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⒊另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陳明其所申告內容之消息來源 以供追查其申告內容是否真實。然被告所申告之內容既為傳 聞,猶如一般鄉野耳語眾說紛紜,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 訊時陳稱:「(為何得知四十萬元這件事?)里民傳開許美 玉收陳永和四十萬元;(補充?)我大嫂許美玉說法矛盾, 她原先與陳永和不合,但為何突然轉變為支持陳永和,我認 為不合理,且她自願自掏腰包一萬六千元」等語(見第一0 六一交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可見被告實有可能係聽聞多 人傳述,並依照其詢問許美玉之結果加以綜合判斷,實難強 要其具體指明傳聞來源。又被告雖於本院主張係聽聞楊坤棋 、林世文轉述而得知有關陳永和涉嫌買票賄選一事,而證人 楊坤棋於本院證稱:「(一0三年牛埔里里長選舉期間,你 是否有聽人家講過,牛埔里里民林見智跟許美玉,他們家跟 陳永和收四十萬元這個消息?)有,我們跟長瑞比較熟,都 他在說;(你在何處聽陳長瑞講的?)我們如果在一起就是 在西和宮那裡;(你剛才是說你是聽陳長瑞講的?)對,陳 長瑞講的;(當時除了你在場外,還有何人在場?)我哪會 記那麼多,就大家在那邊講話、聊天,在宮那邊的人也都是 來來去去的;(你有將這件事跟林隆盛講嗎?)有,我有跟 他講;(你是何時跟林隆盛講的?)我沒有在記時間;(你 跟林隆盛講這件事時,還有何人在場?)那時我們在那邊聊 天,我跟我姪子都在一起;(你姪子叫什麼名字?)林世文 ;…(四十萬元是什麼事情?)他就說誰有拿多少錢、誰有 拿多少錢,他講的人我也沒記得;(有無說到誰有拿到四十 萬元?)他那時在那邊說,說是『山上的見智』;(你說的 『見智』是許美玉的先生嗎?)他的名字是什麼我也不知道 ,我只認識見智而已,我要看到才知道;(陳長瑞有說是見 智拿四十萬元嗎?)對;(拿四十萬元要做什麼?)那麼久 了,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而已;(拿四十萬元是要做什麼事 情?)選舉的;(四十萬元要做什麼?一個人就拿四十萬元 嗎?)這我就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反正可能是要建 設東西還是做什麼的,他那時講的意思是這樣,時間那麼久 了,我也不記得了;(陳長瑞有無講到誰要出這四十萬元? )他沒有講;(方才你回答檢察官稱陳長瑞在講這些事的時
候,林隆盛不在嗎?)那時林隆盛沒在那邊,我過去的時候 我曾經跟他講,我曾經跟林隆盛講就陳長瑞在那邊講,那個 時候就林隆盛在問,就大家在那邊聊天、在那邊講;(你跟 林隆盛講的是二萬元買票還是四十萬元的事情?)那麼久了 ,我也記不起來當時是跟他說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五 四頁反面至第五五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而證稱有聽 聞陳長瑞告知牛埔里里民林見智與許美玉夫妻有收取陳永和 四十萬元,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嗣後又改證稱陳長瑞僅告知 林見智因選舉有收四十萬元、陳長瑞未告知四十萬款項係何 人交付,且忘記如何跟被告陳述此事,而前後證述矛盾;另 證人林世文則證稱:「(楊坤棋有提到四十萬元賄款的事情 ?)他也沒有跟我提過;(你有無跟林隆盛轉述許美玉或林 見智有拿到四十萬元賄款的事情?)沒有;(這件事情你本 身有無聽聞?)有聽過,可是我沒有去查證;(你是如何聽 到這件事?)我每天上班都會經過牛埔,大家在那邊聊天就 會講到;…(何人講到四十萬元的事情?)有聽過,可是沒 印象誰講的;(有無說到這四十萬元是何人給的?)不知道 ;(四十萬元的事情有無轉述給林隆盛或楊坤棋?)沒有」 (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而證稱僅有聽聞他人告知關於許美 玉收取四十萬元賄款一事,然不知四十萬元係何人交付,亦 未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然一般人聽聞他人告知關於其他村 里賄選事宜,因與自身並無密切關係,對於聽聞之細節、有 無轉述與他人知悉,本即有可能因此事並非切身,對於聽聞 內容或有無轉述與他人知悉,認僅係一般閒談話題而無深刻 印象,或因個人記憶能力而對當初聽聞內容、轉述過程淡忘 ,參以證人楊坤棋、林世文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該次里長選舉 已有相當時日,一般人經此長久時間,記憶本即容易淡忘, 尚難因證人楊坤棋、林世文證述內容,與被告辯稱之消息來 源不符,即認被告告發有關陳永和交付四十萬元與許美玉一 事,並非聽聞他人轉述而係被告虛構杜撰。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係因聽聞他人告知關於陳永和交付四十萬 元與許美玉涉嫌賄選一事,在聽信傳言之情況下,向證人許 美玉打聽查證後,認為許美玉供述有自掏腰包一萬六千元與 常理不符,因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始為相關檢舉告發,縱令 所告不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係輕信傳言而懷疑誤告 ,並非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自與刑法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 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前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 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四、關於妨害名譽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誹謗罪 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 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 大眾知悉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六年度上易字第一 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誹謗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須有上述行為 及主觀之犯意,方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傳播 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永和之指述、證人余奕靖之證述 、署名被告林隆盛為活動發起人之「敬邀」文為證,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嫌,陳稱:伊雖有製作「敬邀」文並 發起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抗議活動,但該份「敬邀」文 只有製作一份,並沒有散發,該次抗議活動是由每個里的小 組召集人負責找人,伊製作該份敬邀文後委託卓龍云子交給 陳永和,伊並不知道為何余奕靖會在好棧道外面公共區域看 到,余奕靖是陳永和好友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其有發起活動日期為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至十二時止,活動地點在牛埔農塘之「反對賄選,落 實照顧老人」抗議活動,且有製作「敬邀」文,該文內容「 活動花絮」欄記載「⒈憤怒老人家頭戴斗笠、手握鋤頭,集 結嗆聲『陳永和當選承諾說要照顧老人家說一套、做不到』 『陳永和騙真大…』拍照。⒉自稱企業家回鄉清廉參選,竟 然賄選一票二萬元,買這麼大!污辱里民、敗壞風氣!里民 集合嗆聲『…陳永和賄選下台…』等口語。⒊最後集結里民
,高喊口號『支持政府查辦賄選的決心…」,『感謝檢、警 、調之辛勞,我們力挺辦案、加油打氣…』等口號」等情並 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永和提出之「敬邀」文影本在卷可參 (見一0四年度他字第二一二四號影卷第十四頁,以下就上 開案卷簡稱第二一二四號他字影卷)。是上開指述告訴人陳 永和賄選之「敬邀」文確實為被告製作,即堪認定。而告訴 人陳永和就其取得上開「敬邀」文之緣由,於一0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警詢證稱:「(你告訴狀上所提供之證物四資料【 按即本案敬邀文】,你是如何取得?你是否可請里民余奕靖 前來作證?)是里民余奕靖利用手機LINE傳照片給我的。我 願意聯絡請他出面作證」等語(見第二一二四號他字影卷第 六八頁);復於一0四年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告妨害名譽部分是他在三月初有散發不實信函部分? )是,就是證四部分;(這份資料如何拿到?)里民拿到後 拿給我的,丟在我家信箱」等語(見二一二四號他字影卷第 一一一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余奕 靖?)認識;(余奕靖之前是否有傳LINE的照片給你說是敬 邀函?)有;(那時候你看完後有何反應?)很氣。我沒有 買票、我沒有欺騙老人;(你事前知道他們要辦這個抗議的 活動嗎?)不知道,我在活動中心才知道,人家來跟我講; (事前不知道,是辦的時候有人來跟你講他們辦這個活動? )對。我只記得我當天在活動中心,然後有人路過,來告訴 我說人家在抗議你;…(關於敬邀函,你除了接到余奕靖 LINE給你外,還有無別人拿給你或傳給你看?)有,余奕靖 之後,有人放在我家的信箱;(你是看到余奕靖LINE給你的 照片之後,差不多過幾天有人把這東西放在你家信箱?)應 該再一、兩天人家就放在我的信箱,那個很久,我也沒有記 那麼多,一拿到我很氣;(是把敬邀函裝在什麼袋子內放在 你的信箱,還是就一張敬邀函放在你家信箱?)沒有什麼袋 子,就折著投在信箱裡,我直接當作是郵件;…(你有無看 到是誰把這個敬邀函放在你家的信箱?)不知道;(你看到 這張敬邀函之前,有無看到被告林隆盛對外或對牛埔里里民 發這張敬邀函?)我沒得看,林隆盛不能給我看;(你當時 看到這張敬邀函之後,有無去查證敬邀函是誰發的、是誰給 你的?)我不知道誰發的,林隆盛不可能讓我知道,我知道 的就是裡面署名是他,我的恐嚇信也是他;…(你剛才有特 別提到說你也收到這張敬邀函,是在你家信箱?)對;…( 敬邀函上活動日期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你收到這張 敬邀函是在活動日期之前或之後?)之後;(所以你收到這 敬邀函是有人放在你家信箱,但已經是在這活動之後了?)
對;…(在這個抗議活動之前,你事前有無聽說準備要在一 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牛埔農塘的停車場來辦這個活動?)我 沒有聽到這個;(你事前根本完全都不知道一0四年三月二 十二日在牛埔農塘的停車場辦這個抗議活動?)三月二十二 日當天才知道;…(除了你方才講這張敬邀函有里民傳給你 ,余奕靖方才作證亦稱有傳給你外,余奕靖稱他是三月二十 九日在好棧道的桌子上有看到這張敬邀函,他拍照傳送給你 ,除了這些以外,你曾經看過這張敬邀函嗎?)沒有。余奕 靖傳給我以後,在三月二十九日之後,應該再一個禮拜那時 候,若是以這樣算,應該是那個時候,差不多一天或二天我 就拿到了;…(你有看到是誰把敬邀函放在你家信箱嗎?) 沒有;(你們家有裝監視器嗎?)那裡錄不到,我只錄我的 大門口;…(你說的你家信箱是在牛埔里的信箱嗎?)大成 路;(歸仁大成路的信箱?)對。所以人家說都召集一堆人 了我還不相信,那怎麼可能,所以人家早就召集好了我不知 道;(除了在歸仁住處信箱有收到這張敬邀函之外,你還知 道有哪些人有收到這張敬邀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二七頁)。故依證人陳永和上開 證述內容,在被告舉辦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開抗議活動 之前,證人陳永和並未看過該「敬邀」文,僅於抗議活動結 束後幾日,里民余奕靖有拍攝該「敬邀」文照片並以通訊軟 體傳送與陳永和,數日後有人將該「敬邀」文擺放在陳永和 歸仁區住處信箱內。而「敬邀」文之發送目的若係為邀請里 民參與該抗議活動,理應會在活動前發送,應無在活動結束 數日後發送之理,故以證人陳永和收到該敬邀文情形觀之, 應係有人在活動結束後,刻意擺放在被抗議對象陳永和歸仁 區住處信箱,並非活動前隨意發送,則告訴人陳永和在其歸 仁住處信箱內雖有收到本案「敬邀」文,此應係有人刻意擺 放,並非為邀請他人參與活動,而對不特定大眾散發或傳布 該「敬邀」文,參以依證人陳永和前開證述內容,其亦未見 到他人放置經過,故該敬邀文是否被告放置,或被告指示他 人放置在告訴人陳永和信箱內,以及是否有發送至不特定人 等各情,均屬有疑。
⒉再證人余奕靖就其看到本案「敬邀」文情形,於警詢證稱: 「(根據告訴人陳永和稱你曾經以手機傳LINE訊息照片給他 ,該照片是否就是敬邀標題上『反對賄選、落實照顧老人、 活動宣言』,活動時間是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至十二時止,地點在龍崎區牛埔農塘停車場,發起人林 隆盛?)是我傳的沒錯訊息沒錯;(該LINE訊息照片你如何 得知的?)就是在我龍崎區龍興社區好棧室外擺放之桌面上
,我看到之後就馬上拍照起來傳給里長陳永和詢問有無此活 動,但是陳永和里長就表示與他無關;(當初你拍照之照片 原紙本,現放置於何處?你發現該宣傳紙張係於何時?)我 不知道放置於何處了。我是活動結束後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 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龍崎區牛埔里龍興社區好棧室外擺 放之桌面上發現的」等語(見第二一二四號號他字影卷第七 二頁至第七三頁);復於本院證稱:「(提示一0四他二一 二四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本案敬邀函)『反對賄選‧落實照顧 老人‧活動宣言』,有無看過此敬邀函?)就是那天我有看 過,所以我才照相傳給陳永和的;(你當時在何處看到?) 在我們社區外面的公共空間;(是龍興社區的好棧道嗎?) 對;(放在龍興社區的哪裡,大家都看得到嗎?)應該都看 得到,那都是在外面的桌椅上;(一張還是很多張,還是一 疊?)忘記了,好像就那一份;(你看到的當時,現場還有 其他人在嗎?)沒有;(那個地方是公眾都可以往來的地方 嗎?)對;(所以就是這樣放著很明顯?)對,很明顯;( 當時只有你一個人嗎?)對,因為我在巡邏;(你怎麼會想 到要拍起來傳給陳永和?)因為好像前一個禮拜有人家抗議 的事情,剛好有注意到,也沒有很詳細去看;(所以你看到 的時候,是抗議之後的事情?)是;(抗議的事情你當時知 道嗎?)當天才知道;(聽人家講是辦抗議活動的那一天嗎 ?)對;(這份文宣等於是事後看到嗎?)對;…(當時有 看到何人把這張敬邀函放在社區外面的桌上?)沒有,沒有 人;(社區那邊有無攝影機可以去查看說有無拍到是誰放的 ?)沒有,那是開放空間,沒有攝影機;…(你把信函傳給 陳永和時,有無跟陳永和講這是誰放的嗎?)沒有;(你把 相片傳給陳永和LINE的個人帳戶還是群組帳戶?)他個人; …(你當時在公共空間的桌上看到這張敬邀函嗎?)對;( 只有這一張嗎?)對,好像那張而已;…(你是在巡邏當中 ,才在好棧道這邊看到這張?)對,我無意中看到;…(在 這個之前你沒有看過這張?)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 0五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故依證人余奕靖證述發現本案 「敬邀」文之過程,係其在進行巡邏工作時,無意間在龍興 社區的好棧道公共空間桌上看到,且僅有看到一張「敬邀」 文而非一疊,且發現之時間並非抗議活動之前,而係抗議活 動結束後。而一般人若欲將文宣散布與他人觀看,多會印製 多份擺放在公共空間供人自由取閱,或將之張貼在公共空間 牆面上,讓經過之人可輕易在牆面發現而瀏覽,則本案「敬 邀」文僅有一張擺放龍興社區好棧道公共空間桌上,顯與一 般欲散布文宣內容時,會印製整疊文宣或將之張貼在牆面之
方式不同,該份「敬邀」文實有可能係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抗議活動結束後,他人不慎將被告製作之「敬邀」文原本 遺留在龍興社區好棧道桌面,或遺留在地上他人撿拾隨意放 在桌面,參以證人余奕靖亦證稱未見到他人擺放本案「敬邀 」文之過程,自難以證人余奕靖上開證述內容,證明本案「 敬邀」文係被告本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將「敬邀」文刻意 擺放在該公共空間桌上,或指示他人擺放在該公共空間桌上 。
⒊再者,證人余奕靖係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抗議活動結束 後之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在龍興社區好棧道桌上第一次看 到本案「敬邀」文,且余奕靖於一0三年至一0四年里長選 舉期間,設籍在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等情,業據證人余奕靖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另證人卓龍 云子、許美玉均居住在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有其等住所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0頁、第七八頁反面),而證 人卓龍云子、許美玉就其等有無收到本案「敬邀」文乙情, 證人卓龍云子於本院證稱:「(提示一0四他二一二四卷第 十三至十四頁本案敬邀函,你有無看過這份敬邀函文件?) 沒有,這個我沒有看過;…(你沒有看過這張敬邀函嗎?) 沒有,這個我沒有看過;(你今天是第一次才看到嗎?)對 ;(是否知道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農塘停車場在一0四年三 月二十二日上午有舉辦『反對賄選‧落實照顧老人‧活動宣 言』這個活動?)我不知道,我們社區在辦這個活動我都沒 有在參加,所以我不知道;(你連有這個活動都不知道嗎?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0四頁) ;證人許美玉於本院證稱:「(提示一0四他二一二四卷第 十四頁告證三敬邀函,對於這張敬邀函有無印象?)我沒有 印象,有時候什麼函寄來我都沒有在看,我沒有在管那個; (妳是否知道在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 二時在牛埔農塘龍崎廠周邊居民福利促進會旁停車場有辦反 對賄選、落實照顧老人的活動?)沒有,我沒有印象,我只 有經營我的土雞城而已,我沒有管那個;(這個活動妳沒有 參與?)沒有;(對於這張敬邀函妳也沒有印象?)沒有, 我沒有印象。有時候我家有什麼文來,我也沒有在看,像我 們牛埔里在辦活動,除非村里幹事提醒我們,否則我們夫妻 也不知道;(有無人送這張敬邀函給妳?)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及反面)。故案發期間居住在臺南市龍 崎區牛埔里之證人余奕靖、卓龍云子、許美玉等人,均未證 稱有收到他人發送本案「敬邀」文,參以證人陳永和亦於本 院證稱不知還有何人收到本案「敬邀」文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二七頁),而被告雖有製作本案「敬邀」文,其若有將該 「敬邀」文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理應會大量製作發送與臺 南市龍崎區牛埔里之里民,豈會證人余奕靖、卓龍云子、許 美玉均無人收到該文宣,且告訴人陳永和亦不知悉何人有收 到該文宣?則被告製作該「敬邀」文後,有無於一0四年三 月初向臺南市龍崎區牛埔里里民散發本案「敬邀」文,實有 疑義。
⒋另該「敬邀」文所載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抗議活動,雖 確實有舉辦並聚集多人參與,有該抗議活動照片二張在卷可 參(見第二一二四號他字卷第十五頁),然邀集他人參與活 動之方式眾多,口頭邀請亦屬常見,並非僅有書面邀請方式 ,自難以該次活動有多人參加,即認上開人員係接獲本案「 敬邀」文而參與。至被告雖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提示一0四年他字二一二四號卷證四,是 否為你所發?)是,但我沒有發,只有我們現場的人知道而 已(見第二一二四號他字卷第一0二頁),故被告亦否認有 發送該「敬邀」文,而其所述該「敬邀」文僅現場人員知悉 ,應係現場指揮該活動者,此觀諸前述「敬邀」文內容,包 含聚集之群眾依序需喊之口號、拍照之時間點,顯然係為便 利當日抗議活動之進行,被告並未供稱該「敬邀」文有交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