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94年度,1號
TNDV,94,再微,1,200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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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微字第1號
抗告人  甲○○
(即再審原告)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即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微字第一號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得向原法院提 出異議外,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 三項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業經本院台 南簡易庭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 南小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 小上字第六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 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之規定,抗告人對於該確定判 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抗告。準此,抗告人 對於該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既為本院以抗告人提起再 審之訴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抗 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裁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寄存 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台南市警察局金華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該裁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 發生送達效力時即確定,抗告人對於該駁回裁定自不得抗告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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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