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94,990元,及民國88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9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減縮請求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9頁),追加請求 金額為994,992元(本院卷第7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弦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弦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則為續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續揚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全 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鋐公司)之股東。被告於85年 10月左右邀請原告加入全鋐公司,與全鋐公司負責人楊金峯 一同前往巴布亞新幾內亞拓展業務,被告承諾原告可擁有全 鋐公司三成技術股,原告遂於85年10月中旬前往新加坡考察 員工、船務等事項,嗣於85年12月3日前往巴布亞新幾內亞 考察,86年1月24日回國。原告於86年2月25日第2次前往巴 布亞新幾內亞之前一週,為避免弦威公司臨時有事急需處理 ,其人在國外多所不便,乃基於弦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 弦威公司與被告個人成立委任契約,而將弦威公司之支票、 公司存摺及公司大小印章、發票委託被告保管,以便支付客 戶請求款項及請領、開立統一發票,但約定被告不得為委託 保管以外之行為。
㈡其後因兩造合作關係生變,原告於86年12月回國後,即向被 告表明不再參與全鋐公司之運作,並請被告返還先前委託保 管之支票、存摺等物品,被告為隱瞞偷開弦威公司發票、支 票之事,乃佯稱願繼續與原告合作,藉故拖延返還上開物品 ,原告不疑有他,乃予答應而未請求返還。嗣兩造合作關係
破裂,原告乃於87年11月間向被告索回上開物品,竟發現被 告擅自開立弦威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他人,作為續揚公司買賣 廢鋼材之用,上開擅自簽發統一發票之行為,顯不合為原告 處理事務之意旨,致弦威公司於86年、87年度間負有繳納所 生稅款之義務,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88年4月間向 原告追繳弦威公司之稅款,原告始知上情,被告答應要處理 卻未處理,原告因此受有86年弦威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部分604, 388元(含稅款512,977元、補徵利息3,762元、滯 納金76,946元、滯納利息7,111元、執行費3,591元,尚未繳 納),補稅部分316,106元(稅款269,260元、滯納金40,389 元、滯納利息4,572元、執行費1,885元,尚未繳納),87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14,498元(原告已繳納),庫存結清稅額以 60,000元計算,共計994,992元之損失(604,388+3 16,106 +14,498 =934,992)。
㈢被告違反委託關係擅自開立弦威公司之發票,致原告基於弦 威公司負責人身分,需負擔大筆稅款,原告自得依(修正前 )民法第544條逾越權限損害賠償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 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擇一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加入全鋐公司,全鋐公司並無充足 資金可以營運,當時續揚公司(被告任負責人)及全鋐公司 (楊金峯任負責人)尚未成立,故由原告提供弦威公司之支 票、存摺、印章及發票交給被告,供作全鋐公司運作資金並 開立統一發票給廠商之用,並非單純僅係委任被告處理弦威 公司之事務而已。續揚公司、全鋐公司設立後,為避免由單 一公司銷售致稅額過高,故將銷售額分散至前開三家公司名 下,以提升獲利,且藉由交錯開立三家公司之支票給客戶, 客戶有較高之意願收受,原告也同意,否則被告將如何擅自 為弦威公司請領發票並繳納營業稅款?況迄於87年初,原告 仍在巴布亞新幾內亞買賣廢鐵、木材,並要求被告繼續匯款 、運作,亦未要求被告返還弦威公司上開物品。嗣楊金峯虧 空公款逃匿,且全鋐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因而無法支 付前述各公司之稅款,原告始轉向被告催討款項,但原告先 前並無異議,尚為被告出庭作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 易字第29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80 號刑事案件),又於91年12月12日透過原告招攬向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20年期之人壽保險
契約,綜上,被告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逾越委任契約權限及 侵權行為,自毋庸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弦威公司於85年5月7日設立,原告係其法定代理人,該公司 目前尚未經清算程序。弦威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部分604,388元(含稅款512,977元、補徵利息3, 762元、滯 納金76,94 6元、滯納利息7,111元、執行費3,591元),補 稅部分316,106元(稅款269,260元、滯納金40,389元、滯納 利息4,572元、執行費1,885元),尚未繳納;8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14,498元,原告已繳納,然庫存結清稅額尚有60,0 00元,以上金額合計994,992元。
㈡續揚公司於86年4月10設立,被告係其法定代理人。 ㈢全鋐公司於85年11月4日設立,訴外人楊金峯係其法定代理 人,楊金峯、原告、被告均為股東之一。原告自85年12月起 ,至巴布亞新幾內亞處理全鋐公司海外業務,被告在國內負 責提供全鋐公司經營所需資金。
㈣原告於86年2月中旬將弦威公司之支票、公司存摺及公司大 小印章、統一發票交給被告,迄於87年11月間始向被告索回 ,其間弦威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被告開出。
㈤原告曾於91年12月12日透過原告之招攬,向新光人壽投保人 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450,000元,保險期間20年。四、原告主張其代表弦威公司,委任被告處理其出國期間客戶請 求款項及請領、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務,被告允為處理,卻逾 越權限擅自開立統一發票,致弦威公司受有應納稅款增加之 損害,原告為弦威公司代表人,需負責繳納稅款,被告上開 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544條 (第1項)逾越權限損害賠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惟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修正前)民法第544條(第1項)逾越權限損害賠償權部分 :
⒈按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修正前民法第54 4條第1項之規定,受任人對於委任人固應負賠償責任,然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委任人始得依上開規定對受任人請求,第 三人不在其內。查原告主張前開弦威公司尚未經清算程序, 目前法人格仍存續中,而系爭委任契約乃在弦威公司與被告 間乙節觀之(本院卷第243、294至295頁),暫不論被告有 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則有權依前開委任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者,應係弦威公司,並非原告本人,故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 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委任契約之規定應以賠償,於法尚有未 洽,先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楊金峯等人成立全鋐公司,原 告因負責海外業務,故將弦威公司支票、公司存摺及公司大 小印章、發票等物品交給被告,委任其處理弦威公司事務, 但其間弦威公司並無款項需支付等情。但依一般交易習慣, 公司倘與他人已無交易行為存在,即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 ,原告於出國前對上情本可預期,既無必要,何須將統一發 票委由被告保管?而公司應付帳款部分,原告得以開立遠期 支票、屆期匯款等方式,或委由公司職員、家人代為處理, 何必概括地將公司支票、存摺、大小印章等物品均託交被告 ,而須擔負遭到盜用之風險?且弦威公司與全鋐公司自設立 登記以來,申報稅額、記帳、請領發票等事宜,均委由記帳 業者丁○○代辦,原告與被告均曾向丁○○表明任何一造均 可前來領取弦威公司之發票,事後兩造都有來領過發票等情 ,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23頁),堪認 原告其意非僅將前開物品交被告保管而已。況營利事業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 繳納應納稅額,始得請領統一發票,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開立統一發票給廠商,原告應可自丁○○處知悉此事,且 原告主張之期間(86年2月至87年11月)尚有跨越會計年度 ,87年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原告亦有機會明瞭上情, 豈可諉為不知?是原告之前述主張,實難遽信。 ⒊而原告確實在上述時間內至巴布亞新幾內亞,負責全鋐公司 之海外業務,從事廢鐵買賣生意,所需資金均由被告籌措支 應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金曾月鶯到庭證述無誤(本院 卷第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243頁) ,復有全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海外公司登記資料、往來信 函、支出明細、原告出國費用明細表、匯款回條為證(本院 卷第137頁背面、138至141、250至270頁)。又觀之前開匯 款回條中,尚有86年1月27日以全鋐公司名義,87年2月23日 以金曾月鶯名義,87年2月25日以弦威公司名義匯款給原告 之資料(本院卷第266、268、269頁);復經本院調閱弦威 公司設立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南 分行帳戶,其於86年2月至87年11月間之往來明細資料,均 係由被告及其妻金曾月鶯所使用,有上開銀行函及檢送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5至189、314至317、333至337頁), 亦未見原告有何表示。另參之原告於86年12月間向被告索取 前開物品未果,竟仍繼續與被告合作,遲至87年11月間始取
回上開物品,即非無疑。再者,原告察覺前情後,尚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10 80號訴外人涂坤志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刑事案件,於91年1月10日、91年11月13日到庭為被告作證 ,證述其係全鋐公司經理,在新幾內亞負責廢鐵買賣,86至 87年有陸續出資,公司資金均由被告運作等情,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上開一審卷第165至168頁、二審 卷第68至72頁);原告又於91年12月12日接受被告招攬而投 保20年期之新光人壽保險,此有保戶資料內容查詢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47頁),原告對上情復無爭執,如被告係擅自 開立發票,何以原告接獲繳稅通知書後,仍未與被告決裂, 並即對之循法律途徑尋求保障,反而為其作證、加入所承攬 之保險契約?顯見原告將系爭物品交給被告,應非單純保管 、支付弦威公司客戶請求款項及請領、開立統一發票之關係 可資比擬,而係加入全鋐公司經營運作之用,始為合理。至 卷附統一發票所示之廢鐵材,皆由被告出面洽商,且廢鐵材 不在弦威公司之營業項目內乙節,固經證人許米杏、丙○○ 到證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01至107、321至322頁),且有統 一發票、弦威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57、12 0至123、226至227頁),惟既被告交付系爭物品之關係,業 經認定如前所述,是究由何人出面交易、買賣品名等節,即 與前開認定之結果無涉。
⒋此故,縱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成立,其契約關係乃在於弦 威公司與被告之間,並非在兩造之間,原告自居於委任人之 地位,訴請被告依逾越委任權限之規定賠償其損害,本無理 由。況原告將上開物品交被告使用,係基於加入全鋐公司經 營運作之用,並非單純之保管等關係,因而原告主張依(修 正前)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 無據。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因加入全 鋐公司之經營運作,從事海外廢鐵買賣,將弦威公司之發票 、支票等物品交被告,供全鋐公司運作經營,可藉以降低稅 捐、增加票信,已如前述,其造成弦威公司等產生應納稅額 之結果,乃肇因於雙方合作關係所生,顯見其損害之原因並 非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且營利事業其納稅義務人係公司本 身,並非其負責人,所生稅捐亦難認係原告之損害,因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委任人對受任人之逾越權限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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