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26號
TNDV,93,簡上,126,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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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蘇文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
23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及聲明: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
,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即本件
上訴人亦名列其中)陳情,希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
行籌資興建臨時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提供向前台灣
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六號地號
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下稱系爭土地)安置商戶,當時
台南市政府市長施治明並未將系爭土地安置商戶之情事向
教育廳呈報,因海安路地下街之工程期間預估是二年多,
於是發函予商戶代表黃石紅立切結書,切結內容為:⑴本
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
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
台南市府函文辦理,絕無議異。⑵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
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之情事、將在無任何
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⑶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
之。⑷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黃石紅於82年10
月10日簽具承諾書後,商戶則開始集資於82年,動工興建
商場建物,被上訴人於83年5月17日核發臨時建照。
(二)由前開之台南市政府函文所示,黃石紅簽具之承諾書及臨
時建照所載之附加條件觀之,均未提及「租金」之文字。
詎事後,教育廳發現其所有之土地遭人佔用,台南市政府
雖要求教育廳予以借用,但遭拒絕,而商場建物亦於83年
6月完工,台南市政府立刻要求黃石紅於 83年8月3日簽具
切結書切結一個月內督促商戶亦切結繳納土地租金,商戶
知悉後,研商控告黃石紅背信。俟黃石紅切結後,台南市
政府始於83年8月9日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
文,代替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另商戶於 83年6月改選自
治會代表,不承認租用土地,故拒絕簽立租用土地之切結
書。被上訴人選在商場將於83年12月25日開幕前三天,即
83年12月22日發函表示,若商戶不簽具切結書,除予斷水
、斷電之措施。商戶仍堅持所使用的土地是暫時安置之性
質,而拒絕簽切結書,被上訴人又於 85年2月12日發函未
切結者,除予以斷水、斷電,亦將不准營業。上訴人只好
簽具切結書。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今教育部
),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政府是代管機關,雙方間之法律
關係,教育廳每年支付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維護管理費
」,若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使用該土地,則必須支付教育
廳「使用補償費」。俟商戶出資於82年7月間於系爭土地
上已動工興建商場台南市政府於82年11月4日以南市工土
字第一二0九三三號,82年12月16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
九八0二等函文,希教育廳「借用」其代管之土地,其借
用之目的係「安置」之用,詎未獲教育廳之同意。被上訴
台南市政府始計劃將「使用補償金」轉由商戶負擔,於
83年8月3日,要求黃石紅簽立切結書,切結繳交租金,並
督促商戶,亦簽立願繳租金之切結書。惟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土地及 黃石紅之承諾書皆未有論及「租金」,雖被上
訴人主張「安置 」並非「無償」使用,然該「安置」是
附有條件的即海安路地下街商場完工後,商戶除無條件應
遷入該地下街營運,且自行出資於「安置」之土地所興建
之建築物亦無條件拆除。由此可知,「安置」確係「無償
使用」。
(四)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被主張係代
理全體攤商之效力。但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之意思表
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
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雖第三人黃石紅以自救委員會代
表人之身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以安置,其後又以商
場代表人之身份,代為申請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情
事,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管理,與維
護之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商
戶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維
護均無關。實不因黃石紅當時係商場之代表人,即推定其
取得代理商戶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之代理權,況被
上訴人同意商戶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定以租賃之方
式為之。依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係黃石紅承諾,
讓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
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之切結書,而並非是其代表全體商
戶直接出具願繳租金之切結書。設若黃石紅已有代理權,
被上訴人直接與之訂立租賃契約已足,又何需要求其再督
促商戶,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亦不認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商
戶簽訂租約之權。此外,被上訴人始終未有舉證證明黃石
紅於簽切結時,商戶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白
意思表示,或商戶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
思。被上訴人主張黃石紅所出具之切結書,已有代表商戶
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實無任何法律之依據。
(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簽具切結書內容表示「願繳交所使用土
地租金」,為依據判決上訴人應有繳納租金之義務。惟查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確保「安置」商戶,「安置」之
當時亦確有要求商戶守其所擬之規定,根本未有提及租金
之事,且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其內容一開始即出現「借
用」之文字。據悉,台南市政府市長施治明任期內曾由市
府撥該局教育廳繳納租金,市長張燦鍙任期內亦有撥款向
教育部繳納租金,此事實即證明台南市政府遵守「安置」
之德政,因之,商戶與被上訴人間為借用法律關係甚為明
確。現任市長甲○○不承認台南市政府前二任法定代理人
向教育部繳納租金之事實,否定公法人施予百姓之「德政
」,卻援用商戶簽具予台南市政府之切結書向商戶追討租
金,此一事件絕非行政人員涉行政過失,而是公法人之政
策,不能因公法人的法定代理人之更換,而將其政策更改
,致影響百姓之權益嚴重受損。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
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
建商場,遂由上訴人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
落台南市○○區○○段四十六地號土地,出租與攤商興建
「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自85年 7月以
後,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
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9,000元
】及年租金率計算(依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
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公布實施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
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攤位數(共 557個攤位)
平均分攤。租金則由上訴人開單,並由承租攤位之債務人
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上訴人繳納(按: 7月係繳交
當年1至6月份租金,一月係繳交前一年7至12月份租金)
。故該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 557
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
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9,367元。上訴人亦為上開「海
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之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使用商場編號339之99、339之347號共二個攤位,應按期
向上訴人繳納租金,惟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
月31日止共應繳租金187,340元,卻迄未繳交。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每
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 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
,上訴人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 7
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 1月31日即已屆滿,被上
訴人亦得請求自二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
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以書面
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
,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文中四五」用地供
攤商自費興建商場,並行文予攤商之代表黃石紅,此有陳
情書及台南市○○路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
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後來全體攤商才根據上訴人行文予
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上訴人
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臨時使用執
照。顯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上訴人陳情
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黃石紅與願意
繳交租金,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上訴人行文給黃石紅
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
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
(三)另據證人葉泉林於另案證稱:「(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
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83年那張切
結書的」「(83年那張切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
的)是的」等語,復參諸卷附83年8月9日台南市政府之函
稿說明欄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
.該地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台端及『所有攤戶』
,絕無異議」,足徵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
,確係代理全體攤商而為,上訴人自應受該切結書內容之
拘束。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
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組成「臺南市
○○路自救委員會」,上訴人亦加入該自救委員會,嗣由
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總幹事即訴外人陳順
治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籌
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提供中華
民國所有、教育部為管理人之系爭土地(新南段四十六地
號土地)予攤商興建系爭商場。
(二)被上訴人以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核准
系爭商場之臨時使用執照。
(三)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總共有557個攤位,上訴人自 83年12
月25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商場內編號339之99、339之
347號攤位至今。
(四)上訴人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未曾繳納過租金。
(五)系爭新南段四十六地號土地83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9,000元,9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

(六)上訴人曾在85年12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並經法院公證處認
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上訴人為開闢海安路地下
街拆除攤販,另提供系爭四十六地號土地供攤販興建商場使
用,訴外人黃石紅與上訴人間所為之交涉,是否屬有權代理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為無償使用或已成立
租約?茲分別說明於后。
五、有關訴外人黃石紅與上訴人間所為之交涉,是否屬有權代理
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黃石紅為代理人,於83
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
租金,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海安
路臨時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舖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絕
無異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為憑,上訴人雖否認曾
授權訴外人黃石紅出具此份切結書云云,惟查: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參照最高法院
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要旨)。經查參諸被
上訴人所提出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記載:「主
旨: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由委員會組織推舉黃
石紅主任委員即商場代表人。原僱用總幹事陳順治::
」,且依該申請報備書所附有關臺南市○○路臨時綜合
商場籌備委員會第37次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訴外
人黃石紅確為該籌備委員會代表人,該籌備委員會並設
有委員、會計、行政業務員等組織及人員,足認82年間
訴外人黃石紅募集被拆遷戶成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籌備委員會」,共同出資開始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事宜,並由訴外人黃石紅擔任上開興建籌備委員會之代
表人,該「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有一定組
織、名稱、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核其性質應為「非法人
團體」,並以訴外人黃石紅為代表人,且訴外人黃石紅
亦向被上訴人表示為「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之
代表人。雖被上訴人另辯稱:83年7月18日海安路臨時
綜合商場成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代表自治會」
,改選自治代表,訴外人黃石紅已非海安路臨時綜合商
場攤商之代表人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83年8月4日海
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紀錄仍記載:「
主席致詞:最近使用執照即將核准,並催促黃前主委至
市府辦理用執照手續,今天上午會長已向工務局證實辦
理完畢。使用執照即將核發,以辦理送水電。」,且被
上訴人於83年8月9日亦將系爭商場臨時建築使用執照核
發予系爭商場代表人即訴外人黃石紅,有被上訴人83年
8月9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可稽,堪認至
83年8月9日之時,該「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
」之組織並未消滅,其任務即籌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亦尚未完成,訴外人黃石紅仍有對外代表「海安路臨時
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及「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權
限,則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黃石紅無代表「海安路臨時綜
合商場籌備委員會」及「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權限
云云,自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商場,乃
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受拆除之攤商共
同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該委員會主任
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總幹事陳順治代表全體攤商陳情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
中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
旁之文小四十一地號土地(按系爭土地及文中四十一號
土地,均屬學產用地,即由教育部所管理)供全體攤商
使用,惟被上訴人要求全體攤商應出具切結書,切結內
容為:「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
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
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②其搭
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
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
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
全數支付。」等語。嗣由「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
主任委員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
諾書,表明接受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文中四十一號
土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並同意於海安路地下
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建於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無條件拆除...並願辦理公證手續。嗣
該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再於83年8月3日日代表全
體攤商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
於文中四十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
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
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
用土地租金。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
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鋪交由臺南市政府全權
處理絕無異議。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
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
期不拆者,同意由臺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
拆除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82年7月2日陳情書、上
訴人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
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出具切結書、被上訴人83
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及訴外人黃石紅
於82年10月4日所出具承諾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對上開
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是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上訴人陳
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訴外
人黃石紅居間與被上訴人協調,且被上訴人之正式函文
亦以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全體攤商之代表人,再依
訴外人黃石紅簽訂切結書之過程以觀,亦係延續其以臺
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代表系爭商場之
全體攤商,向被上訴人切結保證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事
項,上訴人亦自承訴外人黃石紅確為當時拆遷戶所成立
「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興建委員會」之代表人,代表全
體攤商向被上訴人申請商場興建事項等語,足認訴外人
黃石紅已獲被告授權,而有權簽訂上開切結書。
⑶被上訴人先後於83年8月9日發函同意核發系爭商場之臨
時建築使用執照;85年2月12日發函同意系爭商場,表
明對於已簽訂切結書之攤商,先行准予辦理營業事宜;
85 年8月22日寄發開會通知單,請系爭商場派員出席研
商未辦妥切結書者之斷水、斷電及停止營業事宜,均係
以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之代表人,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83年8月9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85年2
月12日八五南市工土字第0五六六六二號、85年8月22
日八五南市工土字第二八九二六號函在卷可參。又依系
爭商場全體攤商與被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之各項使
用過程,足認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予
被上訴人時,仍屬攤商全體之有權代理人。被上訴人辯
稱黃石紅不能代表攤商云云,自不可採。
六、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成立租賃契約部分: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⑴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總共有557個攤位,上訴人自 83年
12月25日起受分配占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商場內編號 339
之99、339之347號攤位至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
訴人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依黃石紅於83年8月3
日出具之切結書,已記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如
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
,並願將該店舖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等
語,上開切結書就土地租金數額若干固未記明,然系爭
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是其租金數額本須依
當時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計算,而非如一般租賃契約
可由出租人、承租人協商租金數額,是依切結書之記載
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
人及其他攤商使用,屬安置性質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固於接受被上訴人及其他攤商之陳情後,提供系爭土地
以供上訴人及其他攤商暫時安置之用,惟上訴人並未舉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
及其他攤商使用,且此無償使用之抗辯,顯與切結書記
載不符。況依證人即當時上訴人承辦人員葉泉林於本院
93年度南小調字第456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證稱:「
(問:當時黃石紅是否代表自救委員會的人?是否有同
意無條件供攤商使用?)黃石紅是代表自救會。當時並
沒有無條件供他們使用。」,「(問:當時是否有說系
爭土地出租給他們使用?)82年發文時,系爭土地是在
我們管理中,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是省政府的土地,發文
時我們並沒有說要無償借予攤商使用,但當時我們有向
黃石紅說我們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
同意就按照省政府之規定辦理,所以才於公文中要求他
們出具切結書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
,絕無異議』。」,「(問:當時所有的承諾書是否都
是黃石紅簽的?)是的」,「(問:為何沒有請攤商本
人簽?)因為他是當時的自救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所以
才由他代表所有的攤商簽具承諾書。後來我們有向省政
府請求借用文中四十五號(新南段四十六號地號),省
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我們就口頭告訴黃石
紅說省政府不同意,應依法收取租金,詳細時間地點忘
記了。」,「(問: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
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83年那張切結書的。
」,「(問:83年之切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
的?)是的」,(問:當時黃石紅是否還是自救委員會
的主任委員?)是的。」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
93年度南小調字第456號給付租金事件93年9月16日調解
程序筆錄及該證人所提出函稿二份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函二份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確未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借
予上訴人及其他攤商使用。
⑶況上訴人曾於85年12月23日書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
:「本人黃資姿方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
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339之99(飲食區339之347)號
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①願繳納所使用土地租金。②不
在本商場內搭建任何建物,::(下略)」,並經法院
公證處認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認證書及切結書影
本各二件在卷可證,上訴人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
執,雖其另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上開切結書,惟上訴人
就其抗辯受脅迫一事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上開切結書內容既載明上訴人「願繳納所使用土地
租金」,是上訴人自已明知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係本
於出租之意思表示,足徵被上訴人並非無償提供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及其他攤商使用,兩造間確係有成立租賃契
約,而非上訴人辯稱之無償使用。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之租金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
算方式核收,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
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
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
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
方式,則由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
向上訴人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 月
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
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 元,每期應
繳租金數額為9,367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自
83年12月25日起受分配占有商場內編號339之99、339之347
號攤位至今,故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期應
繳納之租金為18,734元(計算式:9367×2=18734),上訴
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應繳租金187,34
0元迄未繳交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謄本、台灣省
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
、租金計算式各一件可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340元,及如附表所示方
式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被上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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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