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47號
TNDV,93,家訴,47,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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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47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元伍角。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甲○○恢復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伍角。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甲○○恢復行   為能力或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丙○○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惟已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離婚,而原告甲○○係渠等所生之女兒   ,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外   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及嚴重腦挫傷,無法言語,不   能識人亦無自理生活之能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   三年禁字第四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丙○○ 擔任監護人。
(二)原告甲○○發生事故發生至今,均由原告丙○○在長子林   煌璋協助下輸流照顧看護,且原告甲○○之扶養及醫療一    切所需費用,均由原告丙○○先行支付。而原告甲○○



扶養、醫療費用確實龐大,原告丙○○已不堪負荷長期沉 重的看護工作及經濟壓力,而林煌璋亦將面臨兵役問題,   實有聘請專職看護人員之必要,多年雖試圖聯繫被告分擔 原告甲○○之生活照養及醫療費用之事宜,但均未獲正面 回應。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甲○○發生事故時,仍為學生身分,並任何無 資產可供維持渠醫療及生活所需,且其今已成為禁治產人 ,顯然無謀生之能力,是原告甲○○應由渠直系血親尊親 屬即原告丙○○及被告二人共同負擔扶養之義務。(四)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原告甲○○維持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及看 護等費用,至少每月四萬元。而原告丙○○並無工作,又 須照顧原告甲○○,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從事齒模製作行業 ,收入頗豐,是被告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每月二萬五千 元。原告丙○○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即自八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共五十六個月,每 月二萬五千元,總計一百四十萬元。
(五)被告雖提出數紙甲○○醫療費用收據,但與本件所請求之 扶養費用並無關係,其中八十八年八月份佳里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部分,乃林恰君韌帶手術之費用,且兩造於離 婚時己協議此筆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中 ,是該筆費用顯與本案起訴範圍無關。其餘部分雖係被告 代墊,但僅係代為領取化痰藥約四次之門診掛號、藥劑費 而已,僅醫療費之一小部份而非全部,況且甲○○自八十 八年十二月底受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即取得重大傷 病卡,故動手術等費用均以重大傷病之規定為標準,且被 告代墊之醫療費用亦已由北區健保局核准由被告向新竹南 門醫院領回退還之費用,被告以此辯稱其已盡扶養義務, 顯屬無理。被告另提出二十八紙包裹或郵件執據,此係因 原告甲○○自佳里綜合醫院轉送台北三軍總醫院進行顱骨 重建手術復,在新竹家中休養時,因肺部積痰而需佳里綜 合醫院開的化痰藥,故曾請被告代為領藥並寄送約四次( 每次一個月之處方藥)而已。其餘部分原告否認之。(六)被告主張原告丙○○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二六一   之一號,為被告贈與原告甲○○之嫁妝云云,並非實情。   原告取得該筆土地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九月間,且該筆土地



 係因買賣而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土地謄本內容可證,應已 足證明該筆土地為原告個人所有。況原告丙○○與被告離 婚時,雙方合意彼此之財產各歸名義人或持有人所有,並 同意互不請求剩餘財產,有離婚協議書可參,可知上開土 地確實為原告個人所有財產。
(七)直系血親卑親屬雖有扶養父母之義務,但其扶養義務人有   數人時,即應共同負擔扶養之義務。而被告之父林茂榮有   子女共五人,即長子林金河、長女林麗雲、次子乙○○即   被告、三女林麗淑、四女林麗琴等五人(五女林麗鳳已歿   ),依法該五人均應分擔扶養林茂榮、林黃玉里之義務。   故被告就其父親僅須分擔五分之一的扶養義務,從而就其   對於原告甲○○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無影響。(八)被告自身從事齒模製作之行業,而牙醫方面相關行業不受   經濟不景氣之影響乃眾所週知,況目前景氣早已回升,被   告收入不至於減少,目前每月至少應仍有七、八萬元,被   告辯稱收入僅二、三萬元,顯為推託卸責之詞,被告名下  不但有臺南縣佳里鎮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並分別於臺南 縣漁會、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佳 里分公司有多筆存款,總金額至少有二百萬元。(九)被告陳稱其於離婚之際將名下存款贈與原告丙○○作為扶   養子女之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於南   縣區漁會雖有多筆存款,但當時總額亦不過五百一十三萬  元,且係分別自八十五年底陸續存入,最晚一筆之入帳時 間為八十六年七月間,而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離婚, 時間差距有二年以上,可證被告所辯與爭實不符。(十)被告表示其患有青光眼,影響工作云云,並非事實。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甲○○丙○○之訴。
二、陳述:
(一)漁會函復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存入之九十萬元,至八十七 年一月十日到期時,被告即以當時其他積蓄加上二十萬元 再行存入為一百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存入之十 七萬元,至八十七年加為三十萬元;同日之二十八萬元加 為四十八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之一百二十萬元至八十 七年加為一百四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之七十萬元 至八十七年加為八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九十五 萬元至八十七年加為一百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之 七十八萬元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八十五萬元至八十 七年則未再增存。因此,即以定期存款言,原告丙○○於 八十八年即取得六百九十一萬元(尚不含利息在內),上



列鉅款本為離婚時被告斟酌兼為子女教育生活之需而給予 。
(二)被告於離婚前本欲先將登記原告丙○○名下之房屋移轉予   兒子林煌彰,土地移轉予原告甲○○,但兒女皆稱相信媽   媽(即原告丙○○)之人格,不料,自離婚後丙○○即不  斷唆使兒子以種種理由再向被告要錢要財產,被告一氣之 下向原告丙○○質問並錄音存證,由二人問答中可知前述 之土地價值數百萬元亦屬原告甲○○所有,此外原告甲○ ○發生車禍後五十萬元之學生平安保險給付已由丙○○領 取保管、故若能審慎運用,至少十數年不致缺乏生活所需  。
(三)被告對於子女並無私心以隱匿財產或吝於給與,實則被告   於離婚時幾乎已將財產全部交予丙○○及子女。目前,被   告雖有一筆祖產地卻不敢處分、而僅支付房租每月即需二  萬三仟元,故在九十二年間將以前所購唯一剩下之臺中一 筆土地出售,得款二百餘萬元,本故購屋以減少開支,卻 被原告丙○○假扣押並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辛苦處實難以 一一道盡。
(四)被告與原告丙○○離婚之際,為考慮一對子女均在就學階   段,欠缺謀生能力,故將大部分之積蓄及不動產交給原告   丙○○,以作為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這些財產即為子  女之扶養費,被告非不履行扶養義務。況且,在原告甲○ ○發生意外後,幾乎所有醫療費用皆由被告負擔,平日所 需營奏品或藥品,被告更是不斷供應,又被告給予原告丙 ○○現金存款部分,即多達近七百萬元,如依原告所稱以 每月四萬元計算生活費,十餘年內皆不虞匱乏,倘再將不 動產部分變賣,只要不蓄意浪費,即使丙○○一生不事生 產,亦應衣食無虞。
(五)被告從事之工作為齒模技工,早年業務較佳,收入尚稱正   常,近年來因業務競爭,牙科診所均與大型專業齒模工所   訂約製作,收入乃逐漸萎縮,被告又因年過半百,眼疾又  嚴重,目前已減量工作,每月收入平均不足三萬,最佳亦 僅約四、五萬元 如以法定扶養義務而論,被告父母現年 高八十歲,均由被告扶養,母親近日又因重病住院,已必 須僱用看護代為照料,此第一順序之受扶養權利人,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已相當況重,今原告甲○○僅為被告第二順 序之受扶養權利人,其雖因已成植物人而欠缺謀生能力, 但被告先前之贈與,已足使其維持生活,其請求受扶養權 利,顯與 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相符。況原 告丙○○上已無父母,原告甲○○乃其第一順序之受扶養



權利人,其在無其他負擔,名下又有高額財產之狀況,竟 然不思為人母之責任,反而利用女兒汲汲向被告作無理之 要求,其動機何在,誠令人不解 。
(六)若原告丙○○確如其所稱已不堪負荷長期況重的看護工作   及經濟壓力,而欲聘請專職看護人員照料,則其顯然已不   願基於母親之角色,擔任較稱職之監護人。在此情況下,  被告縱收入有限,仍願以父親之立場,將原告甲○○帶回 以就近照料。此變更監護人之部份,如原告丙○○同意, 被告願立即將原告甲○○帶回,此訴即無進行之必要;反 之,若原告丙○○不同意,被告亦願另向新竹地方法院聲 請變更監護人,如此,原告誣稱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也可確定並不存在。
理 由
壹、原告甲○○丙○○主張原告丙○○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 惟已離婚,而原告甲○○係渠等所生之女兒,原告甲○○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 下腔血腫及嚴重腦挫傷,無法言語,不能識人亦無自理生活  之能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禁字第四四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丙○○擔任監護人,但原告甲○  ○之扶養及醫療一切所需費用,均由原告丙○○先行支付, 被告一直未負擔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甲○○丙○○請求之 金額過高,且被告尚有父親及現任配偶須扶養,又被告與原 告原告丙○○離婚時,已將大部分財產給付原告丙○○作為 子女之生活費用,故不得再請求被告扶養費,若原告丙○○ 無力扶養,被告願帶回原告甲○○照護等語置辯。貳、經查:
(一)既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已裁定由原告丙○○監護原告甲○ ○,而所謂監護自包括扶養及照護在內,則應由原告丙○ ○照護原告甲○○才是,被告主張若原告丙○○無力扶養   原告甲○○,應由被告照護原告甲○○,不啻任意剝奪原   告丙○○之監護權,原告丙○○自有權拒絕。(二)按扶養方法應先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已於 94年5月14日召開親屬會議,但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之 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親屬會議無法決定扶養費   之事宜,則原告甲○○自得向法院起訴請求扶養費。(三)依原告丙○○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第三點所載,渠等合意 彼此之財產歸各名義人或持有人所有,並同意互不請求剩 餘財產,顯然渠等已明定離婚時夫妻財產分配之問題,此 與被告應否扶養原告甲○○無涉,被告不得執此而免除扶



養原告甲○○之義務,或予以抵銷。又坐落臺南縣佳里鎮 西屯區○○段二六一之一地號、佳里鎮○○段八六六號、 八六七號土地及二七一建號建物分別係由原告丙○○自七 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間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建物 謄本可參,上開土地、建物並非被告贈與原告丙○○的, 更非原告甲○○所有,原告甲○○並無財產,
(四)縱被告真須扶養父親及現任配偶,但被告另有四位兄弟姊 妹可分擔扶養父親之義務,且被告每月收入三萬元,經濟 能力尚可,應不致影響渠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五)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開銷很難一一檢附收據,故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平均每戶每月家庭收支出表作為 請求扶養費之依據尚屬合情合理。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調 查,九十二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五 千七百三十一元,而上開數額係屬一般人平均之消費支出 ,而原告甲○○生活基本功能喪失,活動費及娛樂費雖較 一般人為少,但醫藥費及營養費卻較一般人為多,故原告 甲○○個人消費支出仍依上開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調查結果 為宜,但原告甲○○身體狀況實必須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生 活起居亦屬實情,故衡情須僱請專人照顧,而依經濟部所 定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係原告甲○○ 較一般人多支出之金額,換言之,原告甲○○每月消費支 出應為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15731元+15840元= 31571元)。
叁、綜右所述,被告所辯不須負扶養之義務,尚非可採,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扶養之義務,應屬可採。
肆、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審酌 兩造之經濟狀況,認為原告丙○○與被告應平均分擔原告甲  ○○之扶養費較為適宜,質言之,被告每月應分擔原告甲○ ○之扶養費為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角,又為使原告甲○  ○生活無匱乏之虞,被告應於每月之第一日即給付該整月份  之扶養費。又原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為被告代為支出扶養費合計八十八萬三千 九百八十八元(15785.5×56=883988元,四捨五入),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



○○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合計十一個月之扶養費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五 角之部分,因訴訟中該部分之履行期均已屆至,故被告應一 次給付該部分之扶養費。又原告甲○○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 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甲○○恢復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甲○○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角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扶養費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五角 之部分,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且係起訴前最近六 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其餘應 給付原告甲○○之部分係按月計算之定期給付,自屬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  」之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亦應依職權宣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陸、原告甲○○丙○○之訴雖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但若被告依法給付原告甲○○扶養費,原告甲○○、丙○  ○即無須提起本訴,故本院酌量情形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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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