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戊○○
丙○○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旭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銘峰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 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緣原告戊○○係死者蘇明進之父,原告丙○○、丁○○係死 者蘇明進之長女、次女,有戶籍謄本可證(證物一)。而死 者蘇明進君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零時三 十分許,駕駛其所有TS-7849號賓士驕車,自新化鎮礁坑里 八號之一鳳凰城KTV欲回家(新化鎮○○路111巷31號之1) 。途經新化鎮○○路三巷一O一號左邊產業道路,即被告所 有烏瓦埤時,因被告未在烏瓦埤旁設置防護堤(證物二 照片二張,該防護堤係肇事一個月後才設置的),致使蘇明 進連人帶車撞入烏瓦埤裡,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有台南縣 警察局新化分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物三),及 鈞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證物四)可以為證。
又肇事道路及水域所有權均屬被告所有,復有台南縣新化鎮 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行字第Z○○○○○○○○○號 函為證(證物五)。原告等於九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向被告機 關請求賠償,被告於九十三年元月二十日以九三嘉南法賠字 第OO三號函及九十三年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證物六) ,因而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⑵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因果關係不外社會生活 上之推理觀念,苟依吾人經驗,足認無前一行為,在一般情 形,即不致發生後一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作為亦復如是。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烏瓦埤本 係被告所有,苟在烏瓦埤旁設置防護堤,則被害人亦不會 溺斃而死亡。從而被告未設置防護堤,該設置即有欠缺,且 與蘇明進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又被告拒 絕賠償理由以 (一):「於埤池地點設置有禁止游泳、禁止 車輛行駛,以免危險等警告標誌。」,於肇事時已荒煙蔓草 ,根本看不到該標示牌,係被告於肇事後一個多月修築防護 堤時一併請人砍除雜草,始露出該警告標誌(證物七)。 ⑶再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 一項本文、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國家賠償責任以金 錢賠償為原則,賠償之範圍因未具體規定,而適用民法之規 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如左:
1殯葬費部分:訃文1,000元(詳證物八)、毛巾、九金銀紙 ……等(詳證物九)4,350元,蓮花金、庫錢……等27,060 元(詳證物十)、棺木、壽衣……等36,975元(詳證物十一 )、頭日三牲……等6,135元(詳證物十二)、紙厝、引魂 ……等32,000元(詳證物十三)、式場、靈車……等89,000 元(詳證物十四)、出殯當日費用入木工……等45,900元( 詳證物十五)、造墳墓95,000元(詳證物十六),總計新台 幣337,420元整。此部分係戊○○列支出,應賠償予戊○○ 。
2慰撫金部分:
a戊○○已年逾八十,平日由被害人蘇明進奉養,一家原本和 樂,蘇明進頓時遇難,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之悲慟,實非 筆墨所能形容,經斟酌雙方經濟能力、社會身份他位、內心 痛苦等情形,認以請求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適當。 b丙○○、丁○○部分:雖然父親蘇明進與母親乙○○離異, 但在蘇明進的扶養、監護下,一家人原本和樂,而父親蘇明 進頓時遇難,頓失所依,全家一時愁雲慘霧,精神打擊實非 筆墨所能形容,為此各請求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3撫養費部分:
a丙○○係蘇明進之長女(詳證物一),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日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成年。是以,被害人蘇明進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時,尚有四年十一個半月應受扶 養權利受損害。又若依綜合所得稅寬減額計算,顯有不足。 緣依台南縣政府主計處統計室所公布之台南縣家庭平均每戶 全年經常性收支報表(詳證物十七),第一至第十二項每年 消費支出526,108元 (人口指數3.5人),平均每人每年150,3 17元。而被害人蘇明進、母親乙○○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每 年蘇明進應負擔扶養費七萬五千元。乘以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為371,875元,再按霍曼夫氏公式計算【即S(總金額)除 以(1+RN),R為年利率百分之五,N為年份。】則一次給付 金額為297,500元。
b丁○○部分:丁○○係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出生,至九十九 年五月十九日成年,於蘇明進死亡時,尚有六年五個半月應 扶養權利受到損害,依前項計算方式,蘇明進應負扶養權利 之金額每年75,000元,乘以六年五個半月,為384,375元, 再按霍曼夫氏公式計算,則一次給付金額為284,722元。 ⑷綜上所陳,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一 十元、丙○○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丁○○一百二十八 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爰依國家賠償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五 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 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此特撰此狀,狀請 鈞院鑒核,賜 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用保權益,至為感禱!四、證據:提出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驗屍證明書、新化鎮公 所函、被告拒絕賠償函、埋葬費收據、台南縣九十一年度每 戶全年經常性收支報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略以:
⑴原告就烏瓦瑤埤旁道路之現有瀝青,是新化鎮公所近年來所 舖設,並不爭執。則新化鎮○○○○道路舖設之行政機關, 就道路交通之安全,更有維護之義務,例如在路旁應設置「 道路彎曲請減速慢行、小心駕駛」「路旁有埤池,請小心駕 駛」等警告標誌,或在道路與埤池間設置防護欄以防止人車 落水。被告僅是水圳埤池之管理機關,並非該道路之舖設、 修築機關,原告似應向新化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何況新化 鎮公所在其上舖設瀝青路面,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同 意,舖上瀝青後,因容易使人誤為既成道路而駛入,且道路 平整易誘發駕駛人超速行駛,新化鎮公所於其上舖設瀝青路 面,顯難辭其咎。檢呈案發現場之三張相片,敬供參酌。( 證物一)
⑵相片𤄽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拍攝,案發現場被告於烏 瑤埤旁所設置之警告標,遭「鳳凰城KTV」廣告看板遮著 ,該鳳凰城KTV之經營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四十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第八款之規定。相片、為警告標誌坐落位置,及內容 :「渠道水路圳堤用地,禁止車輛行駛,以免損壞水道及發 生危險」。
⑶另依 鈞院所調來之警訊筆錄,鳳凰城KTV之員工蔡明宏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接受訊問時供稱:「我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時三○分……發現我老闆蘇明進所 駕駛之賓士三○○自小客車掉落池塘內……我是在九十二年 十二月五日下午十八時見蘇明進從新化鎮礁坑里茄苳坑一之 八號(鳳凰城KTV)外,獨自一人駕車離開……」云云, 以上之供述內容,可證明死者蘇明進為鳳凰城KTV之老闆 ,實際經營人,被告在該道路旁所設置之警告標誌內容,蘇 明進不可能不知,卻被違規貼上鳳凰城KTV之廣告看板, 難認為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 ⑷案發現場烏瓦瑤埤旁之防護欄,被告早在九十二年十月間即 完成設計,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核定施工圖,維護工程考工 呈核單內註明預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工,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完工,以上有被告之歲修工程設計估計圖書初稿 審核單,及其附件一份可證明(證物二),原告主張被告於 事發始雇人建造防護堤,顯有誤會。
⑸死者蘇明進因在烏瓦瑤埤附近,其所有坐落新化鎮○○○段 八九八號之土地上經營鳳凰城KTV,欲利用被告之水利設 施埋設自來水管,於九十二年間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切結書 ,並附上施工圖、地籍圖、土地謄本(詳證物三),以上之
證物除可證明蘇明進為鳳凰KTV之實際負責人外,亦可證 明蘇明進對於附近之路況及水利設施應相當熟悉,且又經常 進出,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只要稍微小心駕駛,減速慢 行,注意前方之路面狀況,根本不可能會衝入埤池內。 ⑹又依 鈞院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所調 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死者蘇明進所駕駛之汽車,右 輪剎車痕長達二○.一公尺,左輪剎車痕亦長達十五.六公 尺,顯示案發當時之車速相當快,似應在時速七.八十公里 以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當地之速限僅為四十公里 ,顯已超速行駛。更重要的是,死者蘇明進「無駕駛執照」 ,而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對原告戊○○製作警訊 筆錄時曾問:「警方根據現場狀況研判,蘇明進係因車速快 ,在轉彎路段來不及轉彎,致衝落路旁池塘溺斃,你有無意 見?」戊○○當時答稱:「我沒有意見」。另警方在現場之 蒐證照片,亦顯示被告在路旁明顯位置所設之警告標誌,被 違規貼上「鳳凰城KTV」之廣告看板。以上之諸項證據, 均可證明本件不幸事故之肇因,純粹是因原告之被繼承人蘇 明進未理會被告所設置之警告標誌內容,無駕照又違規駕車 進入,出來時車速又太快,在轉彎路段剎車不及衝入埤池內 ,實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難謂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何欠缺等語。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即已故蘇明進於民國(下同)92 年12月6日凌晨,駕駛其所有TS-7849號賓士驕車,自新化 鎮礁坑里八號之一鳳凰城KTV欲回家(新化鎮○○路111 巷 31號之1),途經新化鎮○○路三巷一O一號左邊產業道路 ,即被告所有烏瓦埤時,因被告未在烏瓦埤旁設置防護 堤之缺失,致使蘇明進連人帶車衝入烏瓦埤裡,而產生死 亡之結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2項及民法之相 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死者蘇明進不幸事故之肇因,是因原告之被 繼承人蘇明進未理會被告所設置之警告標誌內容,無照駕駛 又違規駕車進入,出來時車速又太快,在轉彎路段剎車不及 衝入埤池內,實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難謂被告就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經查:
⑴本院調來之警訊筆錄顯示,鳳凰城KTV之員工蔡明宏於92 年12月6日凌晨2時接受訊問時供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六日凌晨○時三○分……發現我老闆蘇明進所駕駛之賓士三 ○○自小客車掉落池塘內……我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 午十八時見蘇明進從新化鎮礁坑里茄苳坑一之八號(鳳凰城 KTV)外,獨自一人駕車離開……」云云,由以上之供述 內容,可以證明死者蘇明進為鳳凰城KTV之老闆,亦係實 際經營人,被告在該道路旁所設置之警告標誌內容,蘇明進 不可能不知,而在該道路旁所設置之警告標誌內容卻被違規 貼上鳳凰城KTV之廣告看板,復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殊 難認為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有所欠缺。 ⑵依據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所調來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死者蘇明進所駕駛之汽車,右輪 剎車痕長達二○.一公尺,左輪剎車痕亦長達十五.六公尺 ,顯示案發當時之車速相當快,似應在時速七.八十公里以 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當地之速限僅為四十公里, 顯已超速行駛。而死者蘇明進本身並無駕駛執照,且警方於 92年12月6日上午對原告戊○○ (蘇明進父親)製作筆錄時曾 問:「警方根據現場狀況研判,蘇明進係因車速快,在轉彎 路段來不及轉彎,致衝落路旁池塘溺斃,你有無意見?」戊 ○○當時答稱:「我沒有意見」。另警方在現場之蒐證照片 ,亦顯示被告在路旁明顯位置所設之警告標誌,被違規貼上 「鳳凰城KTV」之廣告看板。以上各項證據,在在均足以 證明本件事故之肇因,是因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明進未理會被 告所設置之警告標誌內容,無駕照又違規駕車進入,出來時 車速又太快,在轉彎路段剎車不及衝入埤池內,實應負全部 之肇事責任,亦難謂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 欠缺。
⑶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依現場狀況埤池遼闊一望即可令 人生警戒之心,且死者蘇明進是附近「鳳凰城KTV」之負 責人,地緣關係非常熟悉,更不可能由於被告未設置警告標 誌而誤入埤池慘遭溺斃。
⑷本件肇事責任曾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蘇明進無照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嗣因原告不服,經送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益徵本件車禍 之發生,蘇明進應自負完全過失責任。
⑸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明進駕駛其所有TS-7849號賓 士小驕車,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轉彎時失控偏 離車道,不慎跌入烏瓦瑤埤裡慘遭溺斃,實為肇事之原因, 尚難認為蘇明進之死亡與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立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