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45號
TNDM,106,聲判,45,201708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任癸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連紫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 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 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是否違法。故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 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 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 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任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苟係被害人



林琮閔交付提款卡給被告連紫涵,為何不即行領款,而等至 被害人身亡才領出款項?顯與常理有違;又證人連進發為被 告之父其立場有偏頗之虞,可信性極低,無法作為有利被告 之證明,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請同意將被告交付審判等情 。經查:(一)被害人林琮閔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過世前,被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八日即有提款紀 錄,有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顯非於被 害人去世後始行提款甚明,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五年度營偵字第四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被害人於一0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過世,然被告卻係在被害人生前之一0四 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八日均有提款紀錄,倘被害人發現 提款卡遭竊或為被告所侵占,為何不向司法單位舉發,故實 難排除上開帳戶提款卡是被害人自願交付與被告之可能。」 ;又同署一0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不起訴分書亦認「況被 告倘係覬覦該帳戶之金錢,理應於取得提款卡當下旋即將帳 戶內存款提領一空,惟被告先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提領三 萬元,再於十一月十八日提領二萬,分次提領,堪認被告當 時應認為該帳戶內之金錢其可自行決定何時提領,與一般竊 盜他人提款卡後盜領存款之犯罪情節實大相逕庭。」,有各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五年度營偵字第四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同署一0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各法條並未有被告親屬之陳 述,不得採取之限制,檢察官就被告之父親之證詞,參酌其 他各項證據調查憑以取捨,應為法之所許,故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處分書即 指出「被告之父親證言非不可採為證據」,並再強調「又按 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 上字第六二五九號判決可參照」等語,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偵 查卷第三十三頁)。綜上,檢察官並未遺漏調查其相關事證 ,其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五年度營偵字第四八0號、一0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 號、一0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上 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詳 敘理由逐一指駁,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告訴人猶執陳詞



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