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寅○○
酉○○
黃○○
A○○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九六0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寅○○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酉○○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黃○○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A○○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無罪。
事 實
一、黃○○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 四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四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 三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三案接續 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完畢。寅○○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0四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B○○明知黃○○蒐集金融帳戶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竊鴿 恐嚇取財供被害人匯款後提款使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 警察無從查知竊鴿恐嚇取財行為人之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 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向寅○ ○、酉○○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收購郵局帳
戶,寅○○、酉○○亦明知B○○收購郵局帳戶係供他人作 為竊鴿恐嚇取財供被害人匯款後提款使用之人頭帳戶,竟因 急需用錢,而基於幫助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 三月間某日,寅○○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局號:01912 4號、帳號:033138號)、酉○○將其郵局帳戶(局 號:164101─7號、帳號:017766─0號)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五千元之價格賣與B○○, B○○取得寅○○、酉○○上開郵局帳戶後,再以六千元之 價格轉賣與黃○○,以此方法幫助黃○○從事犯罪。三、黃○○與A○○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及 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共組 竊鴿勒贖集團,謀議在臺南縣山區架設網具,竊鴿勒贖,謀 議底定,即由黃○○向B○○以每本郵局帳戶六千元之價格 (均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收購寅○○、酉○○ 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黃○○並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 徑,在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環湖山區,架設捕鴿網具,趁鴿 主訓練鴿子放飛之際,以捕鴿網具竊取鴿子後,藏匿於坐落 臺南縣大內鄉○○段一六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樹下雞籠內,由 黃○○依竊得之鴿子腳環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以A○○ 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 張)一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壬 ○○、庚○○、丁○○等三十一位鴿主恐嚇稱:必須依其指 示,匯款至寅○○或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否則要將賽 鴿殺死等語,而以每隻鴿子新臺幣(下同)一千多元至六千 多元不等之價格向如附表所示之壬○○、庚○○、丁○○等 三十一位鴿主恐嚇取財,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壬○○、庚○○ 、丁○○等鴿主因而心生畏怖,而依其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寅○○、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勒贖 時間、失竊鴿數、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匯款局號、匯款帳 號、被勒贖電話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迨壬○○、庚○○ 、丁○○等鴿主依其指示匯款至寅○○、酉○○帳戶後,旋 由黃○○或由A○○持提款卡至臺南縣善化郵局、玉井農會 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將壬○○、庚○○、丁○○等三十一位鴿 主之匯款提領一空。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 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B○○、酉○○、黃○○供承上揭犯罪事實;另被
告寅○○雖坦承將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出售與被告B○○ 之事實,惟仍辯稱:伊不知被告B○○將其所有郵局帳戶, 交付與被告黃○○係從事竊鴿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又被告 A○○雖供承曾持被告黃○○所交付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 提款,以及被告黃○○用以恐嚇被害人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 嚇取財等不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黃○○在從事竊鴿 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伊僅是幫忙被告黃○○提款而已云云 。經查:
㈠被告B○○、酉○○、黃○○所犯前揭不法犯行,迭據被告 B○○、酉○○、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並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壬○○、庚○○、丁○○等人於 警詢時指訴在卷,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莊遙豊(起訴書誤載為 巳○○)、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九六0二號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此外,並有竊鴿 現場暨被告黃○○提款照片十一幀、A○○提款暨所駕自小 貨車照片十六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酉○○部分)一紙、郵政存簿儲金儲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酉○○部分)一紙、臺南縣大 內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單二六 紙、通聯記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一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一紙、酉○○與寅○○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資料 查詢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三日營字第0945080116號函檢送之寅○○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第四四頁至第四九頁、第八九頁、第九0頁、第一一四頁 、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四頁、第 一二五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 八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八頁 至第一五0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九頁、第 一六0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 0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三頁 、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六頁、第 一九七頁、第二0一頁、第二0二頁、第二0六頁、第二0 七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 、第二二二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三一頁、第 二三二頁、第二三六頁、第二四0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 五頁、第二四六頁、第二五0頁、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五頁 、第二五六頁、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五頁;本院卷第三四頁
)可稽。綜此,堪認被告B○○、酉○○、黃○○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所涉前揭犯行,應甚明確。
㈡被告寅○○雖坦承將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出售與被告B○ ○之事實,惟仍辯稱:伊不知被告B○○將其所有郵局帳戶 ,交付與被告黃○○係從事竊鴿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云云, 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警詢 時未曾供陳被告B○○向伊購買上開郵局帳戶時,被告B○ ○有表示是要作為擄鴿勒贖之用云云。查:被告寅○○業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供承:「(該郵局帳號於何時? 以何代價?賣給何人?做何用途?)該郵局帳號...新臺 幣五千元代價賣給B○○,B○○有告訴我要作為擄鴿用。 」等語(詳警卷第七二頁)。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 日勘驗被告寅○○前揭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被告寅○○確有 在警詢於員警詢及出售與被告B○○之帳戶何用時,明確供 陳係作為擄鴿之用等語,此觀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 審判筆錄甚明(詳本院第八二頁),被告寅○○復不爭上開 勘驗的結果,足認被告寅○○確已於出售其所有上開郵局帳 戶與被告B○○時,即已知悉該帳戶將被他人用以作為竊鴿 恐嚇取財供被害人匯款後提款所使用,其前開所辯,顯係事 後圖卸之詞,要無足採。
㈢被告A○○矢口否認前揭不法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被告 黃○○在從事竊鴿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伊僅是幫忙被告黃 ○○提款而已云云。然查:
⒈被告A○○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警詢中供承:「(你有無 持他人之提款卡去提領現金?是分別於何時?前往何處提領 現金?)有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 縣永康市三新紡織公司前中國信託提款機,提領三筆,分別 是新臺幣一萬元、五千元、一千元;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玉井農會提款機提領顯示時間為同日十 一時三十三分)至玉井鄉農會提款機,提領二次,分別是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一千元;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三時 許(玉井農會提款機提領顯示時間為同日十三時十分)至玉 井鄉農會提款機,提領二次,分別為新臺幣二萬元、一萬三 仟元;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許(玉井農會提款機 提領顯示時間為同日十三時八分)至玉井鄉農會提款機,提 領一次,為新臺幣七千元。共四次,八筆,合計共提領新臺 幣六萬六千元」、「(你如何取得該戶名為寅○○之郵局提 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是否認識寅 ○○?)是我朋友楊明鑑給我的,並告知我提款卡的密碼: 6512,叫我去將該帳戶內之所有金額提領一空,我於每
次提款後再將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及所提領之現金交歸楊明 鑑...」等語(詳警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又被告A ○○與黃○○雙方僅係單純的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之情誼或 其他特別之信賴關係,苟非被告黃○○與A○○已有前開竊 鴿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黃○○實無 放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A○○前去提款,且於前開密 接之時間內,一再囑咐被告黃○○需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 空之理!
⒉又被告A○○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已知悉被 告黃○○從事竊鴿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其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警詢中供承:被告黃○○曾親口告訴伊向被害鴿主勒 索,每隻鴿子二千元以上,越北部金額越高等語(詳警卷第 三一頁、第三二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認: 伊知道被告黃○○有在抓鴿子,並打電話向被害人付錢等語 (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0二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又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受被告黃○○之託 以提款卡提款時,知道被告黃○○在從事擄鴿勒贖之不法犯 行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0頁)。是被告A○○於受被告黃 ○○之託,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時,既已明知被告黃○○從事 竊鴿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且現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服務 ,又十分普遍及廣泛,被告黃○○復自承會駕駛自小客車, 且其平日之交通工具即為機動輕便之機車(詳本院卷第九二 頁),被告黃○○大可駕駛自小客車或以機動輕便之機車, 至金融機關提款,除可省卻麻煩他人提款外,更可避免他人 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捲款逃逸,又一般以提款卡提款 僅須數分鐘即可完成,並非係一耗時費力之程序,一般人實 無將提款卡交付與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提領之理, 足見被告黃○○與A○○係同一竊鴿勒贖集團之分子,被告 黃○○方能信賴被告A○○以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 空。況被告A○○持被告黃○○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時 ,依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提款機提款錄影 帶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A○○二日均載帽子,其中九十三 年四月十二日提款時有明顯以帽子擋子面貌之舉措,此觀之 卷附(詳警卷第四四頁)該日提款機提款錄影帶之翻拍照片 即明,另被告A○○復於警詢時自承平日沒有載帽子的習慣 (詳警卷第三一頁),然於上開提款日,卻刻意載帽子,且 有以帽子擋子面貌之舉措,足認被告A○○於以提款卡提領 款項時,確已知悉其所提款之款項,係被告黃○○竊鴿後向 被害人恐嚇取財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無訛。
㈣又被告B○○向被告酉○○、寅○○購買上開郵局帳戶之目
的,係為供他人擄鴿勒贖之用,且其於向被告酉○○、寅○ ○購買郵局帳戶時,均已向其二人表明係為供他人擄鴿勒贖 之用;另被告酉○○出售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與被告B○○ 時,已知悉係為供他人擄鴿勒贖之用等情,已據其二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詳警卷第八0頁、第八九頁、第一0 六頁、第一0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0二號偵查卷第 三七頁),益徵被告寅○○前揭警詢時供承其出售郵局帳戶 與被告B○○時,已知悉係為供他人擄鴿勒贖之用乙情為可 採,是被告B○○、酉○○、寅○○於出售上開郵局帳戶與 他人時,既均已知悉該等郵局帳戶係為供他人竊鴿恐嚇取財 時,供被害人匯款後提款所使用,應堪認其等均有幫助他人 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故意。另被告黃○○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被告A○○僅是受伊所託以提款卡提款而已,並不知 伊從事擄鴿勒贖等不法犯行,然依前揭說明,自難據其此部 分有利於被告A○○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A○○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B○○、酉○○、黃○○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A○○、寅○○前揭所辯,均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 、寅○○二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 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黃○○自九十三年三月某日 起,竊取被害人之鴿子多達三十一次,取贖金額達九萬三千 餘元,足恃以維生,其顯有以竊鴿所得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之犯意甚明。故核被告黃○○、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被告B○○、酉○○、寅○○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 罪之幫助犯,並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 訴人雖認被告B○○、酉○○、寅○○所為幫助竊盜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幫助常業竊盜財罪嫌。然被告 等以一交付行為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與他人 使用時,雖已知悉他人係用以供竊鴿恐嚇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後提款所使用,惟對於該使用人究竟來歷、背景如何、有無 職業、收入如何、是否藉竊盜犯罪為業、期間如何等情?在 雙方並非熟識之情況下,本難查悉,且從另角度觀之,該帳 戶資料若被作為假冒擄人勒贖匯款之用,正犯因而涉恐嚇取 財犯行,因恐嚇取財罪並無常業犯之規定,則販賣帳戶資料
者即不能謂有「幫助常業」之不確定故意,然今僅因竊盜罪 有常業犯之規定,即謂販賣帳戶資料者有「幫助常業」之不 確定故意,如此以結果作為販賣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係幫助常 業或非幫助常業犯意之推論,亦非允當,是在無其他佐證下 ,自難單憑被告等出售帳戶及知悉他人將以之為竊鴿恐嚇取 財使用乙節,即率謂被告等確有「常業竊盜」之犯罪認識, 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黃○○、A○○就所犯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罪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 ○、A○○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 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A○○所犯常業竊盜與 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B○○、酉○○、寅○○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八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五 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三案接續執行,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完畢;被告寅○○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0四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於五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寅○○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併依 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 等之品性、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B○○、酉○○、寅○○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 助犯行助長不法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 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黃○○、 A○○不思正業,竊捕他人之鴿子並恐嚇他人匯款取贖,獲 取不法利益,造成三十餘名鴿主之損失,犯罪獲利達九萬三 千餘元,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犯罪後各
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B ○○、酉○○、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被告黃○○用以恐嚇被害人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供竊鴿之網具等 物及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上開被告酉○○、寅○○之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均未據扣案,被告黃○○於警詢時 並供陳:該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已於九十三 年六月初,遭其丟棄於臺南縣大內鄉鳴頭二號橋下之溪流內 遭水沖走,另上開匯入款項之上開被告酉○○、寅○○之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在其 自家廚房前空地遭其全部燒毀,灰燼置於垃圾桶內被垃圾車 載走等語(詳警卷第十五頁、十九頁),是上開供犯罪所用 之行動電話等物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 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B○○雖因 販賣鄭全成之郵局帳戶與另案被告柯佐霖從事恐嚇取財等不 法犯行,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九十三年度 營偵字第一二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0號提起公 訴在案,此有該起訴書一份附卷足參,惟另案被告柯佐霖犯 罪之時間為九十一年間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且該起訴書並 未載明被告B○○出售鄭全成郵局帳戶之時間。準此,被告 B○○出售本案被告酉○○、寅○○之郵局帳戶與被告黃○ ○之時間,與該案出售郵局帳戶之時間是否緊接,尚無從認 定;又被告B○○於本案及該案均已明知被告黃○○、柯佐 霖購買郵局帳戶之目的,係為供從事恐嚇取財之用,而仍個 別出售與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黃○○及柯佐霖二 人,難認被告B○○先後二次出售郵局帳戶之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且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 行,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 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黃○○與A○○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共組竊鴿勒贖集團,謀議在臺南縣 山區架設網具,竊鴿勒贖,謀議底定,即由被告黃○○向被 告B○○以每本郵局帳戶六千元之價格(均含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收購被告寅○○、酉○○所開立之上開郵 局帳戶,被告戊○○、B○○、黃○○並依賽鴿平日訓練飛 行之路徑,在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環湖山區,架設捕鴿網具 ,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之際,以網具竊取鴿子後,藏匿坐落
於臺南縣大內鄉○○段一六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樹下雞籠內, 由被告黃○○依竊得之鴿子腳環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玄○○等三十一人鴿主恐嚇稱:必須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 寅○○或酉○○之郵局之帳戶內,否則要將賽鴿殺死等語, 以每隻賽鴿新臺幣不等之價格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玄○○ 等人恐嚇取財,致使被害人玄○○等人因而心生畏怖,而依 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寅○○、酉○○之郵局 帳戶。迨被害人玄○○等人依其指示匯款至寅○○、酉○○ 帳戶後,旋由黃○○或由A○○持提款卡至臺南縣善化郵局 、玉井農會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玄○○等三十一位鴿 主之匯款提領一空。再由被告戊○○至上開鴿子藏匿處,將 所竊得之鴿子放飛。因認被告戊○○與被告黃○○、A○○ 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等不 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供承將竊得之鴿子放走,以及 被告A○○於警詢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固 坦承受被告黃○○之託,將置於被告黃○○田裡雞籠內之鴿 子放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不法犯行 ,並辯稱:伊並不知被告黃○○請伊放走之鴿子,係被告黃 ○○竊鴿恐嚇取財之鴿子,伊僅是單純受被告黃○○之託, 將鴿子放走而已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警詢時供承:「(你曾 否替黃○○放飛渠所有之鴿子?是於何時、何地?在何種情 形下放飛幾隻鴿子?)有一次,是於九十三年四月某日,我 至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一二0之一號萬花樓麵攤內吃麵時,
黃○○叫我去他的酪梨園樹下將雞籠內全部鴿子放飛,幾隻 我不知道」等語(詳警卷第六八頁);其復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偵查中供陳:「(你是否替黃○○將關著的鴿子放飛 ?)有一次是我去吃東西時遇到黃○○,他請我幫忙將關在 田裡雞籠內的東西放掉」等語(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0 二號偵查卷第五一頁),然被告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知悉被告黃○○從事竊鴿恐嚇取財等不法犯 行,其更非竊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故而,得否在未能證明被 告戊○○知悉被告黃○○係從事竊鴿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之 下,僅以被告戊○○受被告黃○○之託,將被害人遭竊之鴿 子放飛,即遽認被告戊○○與被告黃○○、A○○,就前揭 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要非無疑 。
㈡被告A○○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 一時許,至玉井鄉農會提款後,至環湖村萬花樓麵店將提款 卡、交易明細表及金額交還與被告黃○○時,曾親眼目睹被 告黃○○拿錢給被告戊○○;另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二 時四十分許,至被告戊○○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環湖七十八 號住處時,被告戊○○曾親口向伊表示被害人玄○○(警詢 筆錄誤載為楊清雲)失竊之六隻鴿子,係陳志華捕獲後,交 由被告黃○○處理,且伊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在萬花樓 旁龍眼樹下,親眼目睹被告黃○○交代被告戊○○將上開六 隻鴿子放行云云(詳警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然查: ⒈證人陳志華業於警詢時否認有何被告A○○指訴之前揭竊盜 犯行,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警詢中明確供陳:「(你有無 於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山區架設網子捕抓鴿子?)沒有」、 「(警方受理被害人玄○○報案指稱,其所飼養的賽鴿(腳 環號碼分別為321570、321571、321572 、321574、321575、321576)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日飛行途中遭人捕獲,並遭人以被捕獲之賽鴿進行 恐嚇財物,是否係你所為?)不是」等語(詳警卷第六四頁 )。
⒉被告黃○○於警詢中亦否認被害人玄○○遭竊之六隻鴿子為 證人陳志華所交付,並供認上開六隻鴿子均係其所捕獲,且 被告戊○○並不知其請伊放飛之鴿子,係其所捕獲進行恐嚇 取財所用,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警詢中明確供述:「( 戊○○是否知道其所放飛之鴿子是由你所捕獲進行勒贖用? )不知道」、「(據聞楊清雲所失竊之六隻鴿子為陳志華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在大內鄉環湖村山區架設網子所捕獲再交 予你的,你作何解釋?)鴿子是我捕捉的,並不是陳志華交
給我的」等語(詳警卷第十六頁)。
⒊基上,被告A○○前揭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顯與證人 陳志華及被告黃○○於警詢之供述不符,其所為不利於被告 戊○○之指訴,是否屬實,誠有疑義。且被告黃○○復於九 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其請被告戊○○將田裡 的東西放掉時,並未向被告戊○○表示是什麼東西,更未在 萬花樓麵店交付現金與被告戊○○等語(詳本院卷第九三頁 、第九四頁),益徵被告A○○前揭不利於被告戊○○之供 述,確實存有可信性之疑慮。
⒋雖被告A○○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確 實曾在萬花樓麵店目睹被告黃○○將現金交付與被告戊○○ ,但不知道是什麼錢,且被告戊○○周確實有告訴伊被害人 玄○○失竊之六隻鴿子,是證人陳志華捕獲後交付與被告黃 ○○處理的,被告黃○○並要被告戊○○將該六隻鴿子放掉 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然其於同一審判期 日又結證:在萬花樓麵店雖有目睹被告黃○○請被告戊○○ ,將田裡的東西放走,然並未說明係何種東西,且伊之所以 會證稱被害人玄○○所失竊之六隻鴿子,係證人陳志華所捕 獲,係聽別人說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九十頁),經核其前後 所供已未盡一致,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一再證述之被害人玄 ○○所失竊之六隻鴿子,係由證人陳志華所捕獲乙節,竟係 其聽聞而來,再參以前揭之說明,要難以被告A○○前揭於 警詢時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遽入人罪。
五、綜上所述,尚難僅據被告戊○○供承受被告黃○○之託,將 置於被告黃○○田裡雞籠內之鴿子放走之事實,以及被告A ○○前揭於警詢時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即遽入人罪。 是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 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等不法 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 法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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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勒贖時間│失竊鴿數│匯款帳戶、局號、 │勒贖電話│備註 │
│ │ │ ├────┤帳號 ├────┤ │
│ │ │ │匯款金額│ │被勒電話│ │
├──┼───┼────┼────┼─────────┼────┼───┤
│一 │壬○○│九十三年│十四隻(│酉○○ │0九二八│有通聯│
│ │ │四月五日│放回十隻│局號:0一九一二五│九二一八│記錄及│
│ │ │晚上九時├────┤帳號:0一七七六六│八四 │郵政國│
│ │ │五十六分│一萬五千│ ├────┤內匯款│
│ │ │三十八秒│十元 │ │0六五九│單影本│
│ │ │ │(以梁耿│ │二00二│各一紙│
│ │ │ │源之名義│ │一 │ │
│ │ │ │匯款) │ │ │ │
├──┼───┼────┼────┼─────────┼────┼───┤
│二 │庚○○│九十三年│一隻(未│酉○○ │0九二八│有通聯│
│ │ │四月五日│放回) │局號:0一九一二五│九二一八│記錄及│
│ │ │晚上十時├────┤帳號:0一七七六六│八四 │郵政國│
│ │ │五分十二│一千五百│ ├────┤內匯款│
│ │ │秒 │十元 │ │0九五六│單影本│
│ │ │ │ │ │三二六八│各一紙│
│ │ │ │ │ │六七 │ │
├──┼───┼────┼────┼─────────┼────┼───┤
│三 │丁○○│九十三年│一隻(放│酉○○ │0九二八│有通聯│
│ │ │四月五日│回) │局號:0一九一二五│九二一八│記錄及│
│ │ │晚上十時├────┤帳號:0一七七六六│八四 │郵政國│
│ │ │十分五十│一千六百│ ├────┤內匯款│
│ │ │五秒 │三十元(│ │0五二六│單影本│
│ │ │ │以陳焜揚│ │二四六七│各一紙│
│ │ │ │之名義匯│ │三 │ │
│ │ │ │款) │ │ │ │
├──┼───┼────┼────┼─────────┼────┼───┤
│四 │子○○│九十三年│一隻(放│酉○○ │0九二八│有通聯│
│ │ │四月六日│回) │局號:0一九一二五│九二一八│記錄及│
│ │ │上午九時├────┤帳號:0一七七六六│八四 │郵政國│
│ │ │十分二十│一千八百│ ├────┤內匯款│
│ │ │四秒 │元 │ │0九二二│單影本│
│ │ │ │ │ │五八九0│各一紙│
│ │ │ │ │ │八八 │ │
├──┼───┼────┼────┼─────────┼────┼───┤
│五 │蔡淑瀅│九十三年│一隻(放│酉○○ │0九二八│有通聯│
│ │ │四月六日│回) │局號:0一九一二五│九二一八│記錄及│
│ │ │上午九時├────┤帳號:0一七七六六│八四 │郵政國│
│ │ │十六分四│一千八百│ ├────┤內匯款│
│ │ │十七秒 │0三元 │ │0九三三│單影本│
│ │ │ │(以朱啟│ │二七九四│各一紙│
│ │ │ │賓之名義│ │四五 │ │
│ │ │ │匯款) │ │ │ │
├──┼───┼────┼────┼─────────┼────┼───┤
│六 │E○○│九十三年│一隻(未│酉○○ │0九二八│有通聯│
│ │ │四月六日│放回) │局號:0一九一二五│九二一八│記錄及│
│ │ │上午九時├────┤帳號:0一七七六六│八四 │郵政國│
│ │ │二十二分│一千六百│ ├────┤內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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