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39號
TNDM,94,自,39,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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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 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二、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自為原告,向本院具狀對 被告臺南市警察局丙○○甲○○提起「異議」,其所載 內容略以:「依被告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發文 公函第三項所載『林民經本局多次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請渠前 來…查證指陳內容,惟均未赴約』之論列,是為錯誤。有違 憲法第八條之保護人民身體安全、自由之宗旨。理由如后: ①被告丙○○督察。以出言:『否則我請求大隊(大批人馬 )。把你押上車,載到督察室』。使原告(人民)心生畏懼 。②而原告乙○○所陳述書,係已在書面上,而被告即『故 意』不詢問其部屬(有偏袒部署之虞)。如何『真實發現』 。有失法律之公平、正義。及人民之生命人格。應予嚴懲」 等語,依其陳述內容,係向本院起訴被告犯罪,即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自訴案件,核先敘明。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 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 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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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