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丁○○律師
被 告 乙○○ 男 45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拘役伍拾日,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台南縣永康市 ○○段七五○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段三七 七之四九號)、同段七四九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 為六甲頂三七七之五○地號)、同段七四五地號土地持分二 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三七七之五三地號)、同段七四六 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三七七之五四地號 )、同段五六建號建物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段六 ○七建號)等土地建物共同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 十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以向甲○○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乙○ ○於設定抵押權予甲○○之同時並將上開之土地建物權狀正 本全數交由其保管。其後,乙○○就本件抵押權債權之本息 均毫未清償甲○○迭經催告未果,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上開抵押物,乙○○於接獲上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後 除提起抗告外,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 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均已交付予甲○○保管而未遺失 ,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 失補發,致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誤將系爭所有權狀遺失並 補發之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建物登記簿 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 甲○○。乙○○並基於行使上揭偽造文書之犯意,再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日復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上開永康市○○段之抵押物實際上並無買賣, 由丙○○○提供身份證影本及印章及併同上揭虛偽之補發所 有權狀,再由乙○○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
抵押物之所有權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移轉至丙○○○名下, 致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誤將上開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該 地政事務所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二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向本院提起確定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訴訟中乙○○、丙○○○已為虛偽買賣移轉登記該土地、 建物,苟因而勝訴,甲○○將有難以自上揭土地、建物取償 之虞,亦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 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 一七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謊報上 揭所有權狀遺失部分;及與被告丙○○○共同以虛偽買賣移 轉登記上揭房地部分,因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訴訟 中被告乙○○、丙○○○已為虛偽買賣移轉登記該土地、建 物,苟因而勝訴,自訴人將受有無法自上揭土地、建物取償 之危險,顯受有損害之虞,故自訴人同時亦係被害,自得提 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 理人丁○○律師指訴情節相符。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 有將其身份證影本及私章交乙○○,並於事後知悉上揭房地 已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當時乙○○向其拿取身份證影本及私章係說 要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伊並不知道他拿了身份證影本及私章 ,把他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查:①自 訴人與被告丙○○○於電話中言及就是否因買賣而移轉登記 上揭房地等情,有該電話錄音帶一捲附卷,並經當庭勘驗, 被告丙○○○坦承其錄音對話其中一人確係本人,核對該錄 音譯文全文,被告丙○○○隻字並未提及被告乙○○向其拿 取身份證影本及私章係要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乙事,就買賣房 地如何支付價金,亦均支吾其詞,避而不答,有卷附該錄音 譯文可參。②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揭房地即已移轉登記予被 告丙○○○等情,有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其九 十三年度房屋稅、土地稅分別於五月及十一月開徵,何以被 告丙○○○遲至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提起本件自訴, 均未有任何質疑?亦未迅予要求再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乙○○ ?③本件苟非虛偽買賣,被告乙○○何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旋於同年七月五日再將上揭房 地回復移轉登記於己,此有被告乙○○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刑 事呈報狀附上揭房地謄本五紙附卷可參。④此外,並有台南 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登記字第0九四0 000五0三號函附上揭房地移轉記資料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足認定。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行使 上揭補發之房地所有權狀及虛偽買賣移轉房地登記部分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單獨虛偽申報遺失上揭房地所有權狀及與被告丙○○○ 虛偽買賣移轉房地登記部分,係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行為,構成要件相同,且反覆為之,顯係出於概括犯意 而為,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再與被告丙○○○共同持 虛偽申報遺失上揭房地補發之所有權狀申辦移轉登記,其低 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被告乙○○主導整 個犯罪過程、雖被告二人虛偽買賣移轉上揭房地之登記,惟 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觀之,自訴人實行抵押權之權益 並不受影響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被告乙○○已將上揭房地回 復移轉登記於己(有謄本五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上揭虛報遺失補發之房地所有權狀五紙,業經台南 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註銷在案,有該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 登記字第0九四0000五0三號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①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將其 所有台南市○○區○○段一三四九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 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同段一三五七地號 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同段一三五八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 等土地共同設定金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以向自訴人 甲○○借款。上開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時尚為空地 ,自訴人為恐被告乙○○日後將上開抵押土地出租與第三 人造成自訴人之執行障礙起見乃要求被告乙○○書立切結 書保證並未且決不出租予人,詎被告乙○○明知其已欲在 上開土地上搭建鐵厝並連同鐵厝及土地出租予人,卻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但對自訴人刻意隱瞞上情,亦且更 詐簽無租賃契約切結書與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 數交付借款六百五十萬元與被告。其於詐得自訴人交付上 開借款後,旋於一、二個月內在上開抵押土地之全部面積 上(而非僅部分面積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 ○段六四七號為保存登記之鐵厝並將該鐵厝連同系爭抵押 土地出租予汽車修車廠(位於中華西路上之特易購大賣場 旁),至此自訴人始知受被告乙○○所詐騙。②被告乙○ ○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詐得上開借款後,又於同年十一月十 八日將其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五○號土地持分二分 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段三七七之四九號)、同段七四九 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三七七之五○地 號)、同段七四五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 頂三七七之五三地號)、同段七四六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 一(重測前為六甲頂三七七之五四地號)、同段五六建號 建物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段六○七建號)等土 地建物共同設定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以向自 訴人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上開①之抵押權中之七十萬元、 五十萬元等兩筆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其後則轉由本次 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擔保),其後,被告乙○○就本件抵 押權債權之本息均毫未清償自訴人迭經催告未果後,乃於 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民事庭於 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七五九號民事裁定准 予拍賣上開抵押物,被告乙○○於接獲上開拍賣抵押物之 民事裁定後為不法阻撓自訴人之強制執行,乃於同年五月 八日對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被告乙○○知悉 其對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必遭駁回,其於 抵押物拍賣裁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雖明知其與被告丙 ○○○就上開永康市○○段之抵押物實際上並無買賣,並 明知上開永康市○○段之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 在,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抵押債權,乃將前開土地移轉登 記於被告丙○○○。③嗣被告乙○○旋又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詐稱上開永康市○○段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即被告乙○○就該抵押權從未由 自訴人取得分文借款)而訴請判決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並 塗銷該抵押權,以冀圖欺矇本院民事庭使之陷於錯誤致取 判決塗銷上開抵押權之不法利益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此 係訴訟詐欺之類型,被告乙○○之目的在於倘使自訴人之 抵押權遭判決塗銷者則在係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以移轉至丙 ○○○名下之情況自訴人抵押之債權將全部落空、被告乙
○○將可獲鉅額不法利益),嗣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吳盈霖之該項不實 起訴而使之無由得逞(嗣被告乙○○又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將之上訴駁回)。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既 遂、未遂罪嫌、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土地登記簿 謄本、無租賃契約切結書、本院拍賣抵押物之九十二年度 拍字第七五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裁定確定 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為其主要 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 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 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以上揭房地抵押貸款, 並因彼此間前後借款之糾紛,曾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 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 :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其以台南市○○段一三四九、一三 五○、一三五七、一三五八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自訴人借款 前,該土地已開始整地建屋,嗣因故停工,延至八十八年 間再興建完成,之前並沒有出租他人,而係於九十二年間 出租與案外人林志峰,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伊借款一、二月 後即將上揭房地出租,又伊苟係訛詐借款,自訴人豈會於 翌年十一月十八日復同意再借一百四十萬元;自訴人取得 執行名義係在其處分土地之後,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另對自訴人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四五、七四六
、七四九、七五○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同段五六建號建 物持分二分之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係因其設 定抵押後,自訴人確未交付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故提起該 訴訟,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
(五)經查:①台南市○○段一三四九、一三五○、一三五七、 一三五八號土地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即請領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84)南工造字第一六一四建造執照,並於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報開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完成基礎;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完成一樓板等情,有該建 照執照及勘驗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乙○○於八十四年 十月三十日向自訴人借款前系爭土地即已開工整地建屋甚 明。參以自訴人提出被告乙○○簽署「無租賃契約切結 書」上僅有被告乙○○簽署蓋章外,其餘土地(該切結書 上係載房屋)坐落何處?貸款金額?向何人切結?何時簽 署?均為空白,有該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該切結書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對自訴人就前揭台南市○○段 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時約定未有出租情事,退一步言,該切 結書係載「本人以座落□□□貸款新台幣□□□本人保證 本房屋並無出租予他人之情事發生。」等語,苟如自訴人 所稱該切結書「房屋」係土地之誤,然亦係約定貸款簽約 當時之土地使用狀況,而非另有約定貸款後貸款者不得有 出租行為。苟被告乙○○係以上揭土地無租賃,企圖詐 騙自訴人,自訴人理應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扺押權 權利存續屆滿前,對被告乙○○訴追詐欺刑責,然卻延宕 近九年始提本件自訴,顯有悖常情。上揭土地建屋於八 十五年一月三日完成一樓板後停工,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日另新領(88)南工造字第0八一八、0八一九號建造執 照,再行施工,有該建造執照二紙附卷可憑。顯見八十八 年九月之前上揭土地上之建物尚無法使用甚明。嗣竣工後 ,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出租與案外人林志峰經營汽車修 理廠,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參。自訴人自始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於設定上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有將上揭 土地出租予汽車修理廠之事實。從而,被告乙○○以上揭 土地向自訴人抵押貸款,顯未有以無租賃之情事為詐術, 向自訴人詐貸借款,至為灼然。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以前之期間 而言,苟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前,縱令債務人有本 條之行為,尚不得以該罪論擬。自訴人向本院對被告乙○
○請求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七五 九號裁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 十七日裁定確定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將上開抵押物 (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九、七五 ○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同段五六建號建物持分二分之一 )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亦 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乙○○處分上開 房地時,自訴人尚未取得執名義甚明,即難以損害債權罪 相繩。③又按所謂「訴訟詐欺」係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 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 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查被告乙○○向本院對 自訴人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九、 七五○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同段五六建號建物持分二分 之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0五四號),於該訴訟被告乙○○僅係主張自訴人無 法提出已交付一百四十萬給伊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判決而主張自訴人應就已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經調閱該民事卷宗屬實,故 被告乙○○並未提出「不實之事證」甚明。嗣本院民事庭 判決被告乙○○敗訴,其主要理由略謂:「(一)原告於 八十四年間設定八百萬元一般抵押權之另筆不動產於九十 二年間之公告現值尚且僅值七百五十餘萬元,於八十五年 間之不動產行情較低時之價值勢必相形更低,且該抵押物 均係應有部分,於拍賣市賣上較不看好,不易拍定變現等 情,對於被告借款債權之擔保相對較弱,是被告抗辯為保 障其原來之借款債權,而要求原告應另行提供系爭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以供擔保者,與常情並未違背;且(二)因原 告先前簽發之票據時因屆期退票,被告同意原告另行補開 支票換回,其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據以聲請本院九十二年 度拍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事件而提 出之支票,其簽發日期與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及為換回退 票而補開之支票票據號碼因而有不連號或前後不一致者, 核係正常情形;併(三)證人林明搌證述兩造間於九十二 年間確就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之償還糾紛為協調, 雖協調並無結果,亦堪信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設定 及擔保債權之存在確有其事;況(四)苟原告並未再向被 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及同意就先前簽發而退票之一百二十 萬元借款,轉由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以擔保者,則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辦妥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設 定登記後,迄至九十二年間四月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期間將近七年,原告竟未向被告爭執,亦與 常理大相逕庭等情以觀,堪信被告抗辯系爭二百五十萬元 抵押權,係因應原告先前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未還及為擔保 再次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合計共二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債權 而為設定登記者,應堪信實。」等語,本件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維持原判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0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考被告乙○○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之訴受敗訴之判決,係因被告乙○○無法舉證推翻自訴 人為補前次借款擔保不足之抗辯所致,另經調閱上揭民事 卷宗,遍查全卷,亦未有自訴人確已交付被告乙○○借款 一百四十萬元之直接證據。從而,被告乙○○提起前揭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復未施用詐術 ,而有左右該訟訴判決結果之企圖,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
(五)綜上,此部分係屬民事糾葛,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紛爭 之解決,揆之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並無從認被告乙○○該當上開詐欺、損害債權犯行之構成 要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 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論罪 科刑之事實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