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61年9月4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
第八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0九號;
原函請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
上訴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六
九號、第二五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案紀錄,又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 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0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 ○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 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壁高中天橋下農田 路邊、臺南縣新營市某處天橋下、臺南縣新營市○○路「林 佳KTV」旁路邊、臺南縣新營市○○路○路橋下及臺南縣 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十一號住處等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晚上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一0六號,因警方 查緝通緝犯孫瑞嵩及毒品案件後,經甲○○同意,於九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二十 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里村○○○段(南二高橋下涵洞) ,為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盤查後,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
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因甲○○為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 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該分局以毒品人口調驗通知書通知其 到組說明,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晚 上十一時二十分,因施用毒品案為警方通知到場說明,並經 其同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 (尿液檢體編號為A10002號)、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尿液檢體編號為010號)、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許(尿液檢體編號為OZ0 0000000000號)及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 五十分許(尿液檢體編號為030號)採尿送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一紙、臺南縣警察局白河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尿送驗編號名冊二紙、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一紙、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三紙存卷( 詳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六六0一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十一頁;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 警三字第0九四0000八二二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 第八頁;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三字第0九四00 00八七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七頁;臺南縣警察局 白河分局南縣白警三字第0九四00000九八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五頁、第六頁)可稽。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 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此外,被 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 字第二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0號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 六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九 十二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 。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 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及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為九十 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原載稱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係『九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之誤載)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 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第 一六一號、第一六九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 營毒偵緝字第二五二號)之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 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十 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案意旨書誤載為 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在卷,詳如前 述,附此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 十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 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 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 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伊曾在檢察 官偵訊時供出藥頭云云。然本件並無被告之偵訊筆錄,另被 告固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九 十四年三月九日警詢中供陳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源自綽號
「水果」、「阿東」之男子,惟並未供陳該綽號「水果」、 「阿東」等男子之年籍資料及任何連絡方式,此觀之上開警 詢筆錄自明(詳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三字第0九 四0000八二二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第三頁;臺南 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三字第0九四0000八七六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第三頁;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 白警三字第0九四00000九八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 ),警方自無從據其所供破獲毒品上手,復無警方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之卷證 ,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破獲」毒品來源之 規定有違,尚不得據此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及九 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 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及九 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 用毒品之刑案紀錄,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公訴蒞庭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審酌 上情後,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始與其罪責相當,附 此敘明。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 球吸食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 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一之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
法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