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景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景益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景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分 別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本件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