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林平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係兄弟關係。緣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乙○○ 、丙○○、丁○○、吳華榮與甲○○等五人共同集資新臺幣 (下同)一千八百萬元,購買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 保長廍小段四五0及四五一地號土地,惟因當時相關之土地 法令及農地農用政策之限制,規定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 且所有權人需具有自耕能力,彼等五人無法共同登記為前開 土地之所有權人,遂共推甲○○為代表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六日與林平華簽訂同意書,協議信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平 華為登記名義人,並約定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利義務皆屬出資 人所有,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上開土地登記在林平 華名下。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九日,未經乙○○、丙○○、丁○○、吳華榮之同 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林平華將前開土地出售與第三人張長 成,並將五百九十五萬九千二百之土地價款,易持有為自己 所有之意思全數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丙○○獲知 農地可登記為共有,便要求林平華將土地按出資比例登記, 遭林平華拒絕,乃委請代書調閱土地謄本,始得知林平華已 將上開土地出售與張長成。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林平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同意書一份、協議書一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斗地一字第0930011665號函暨函覆 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謄本、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與土地(建物)登記申 請書與其附件影本、林平華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影本及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
侵占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雖鉅,惟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乙○○、丙○○、丁○○三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詳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六0號偵查 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可參,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 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 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