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6年度,8號
KLDV,106,司養聲,8,201706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吳碧軒
聲 請 人
被收養人 林宏毅
利害關係人 高淑真
      詹采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吳碧軒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收養林宏毅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 子女: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9條、第1076條、第107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76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吳碧軒(女,民國〈下同〉43年10月 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已歿 配偶林德虹於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即被收養人林宏毅(男 ,66年8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雙方於106年4月17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林宏 毅之配偶高淑真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並提出戶籍謄 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吳碧軒被收養人林宏毅間已有收養之合 意,且經被收養人之配偶高淑真同意,復經其到庭陳明收、 出養之意願屬實。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母詹采宜同意, 惟據收養人到庭陳明:「(問:有無生母詹采宜之聯絡方式 ?詹采宜有無探視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從小就沒看過生



母,我也沒有跟她聯絡過,被收養人從小都由我扶養到大。 」;被收養人林宏毅則表示:「(問:生母有無探視過你? )我從小都沒有看過,也沒有印象。」(見本院106年6月7 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等語,且被收養人之生母詹采宜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查詹采宜 現無在監在押紀錄,亦無出境情事,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等 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從而, 被收養人之生母詹采宜除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且與 被收養人亦多年未聯繫,彼此關係形同陌路等情事堪可認定 ,依照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 其同意,合先敘明。次查收養人吳碧軒之配偶林德虹雖已過 世,惟依民法第971條之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 結婚經撤銷者亦同」之反面解釋,收養人吳碧軒被收養人 林宏毅之姻親關係並不因林德虹亡故而消滅,被收養人仍屬 收養人配偶之子女。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 ,雙方確有收養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人亦已 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多年,堪認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 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