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
五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第四三
五三號),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大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辛○○或一人、或與庚○○、乙○○(業已審結)、或與楊 文清、曾添安(另案偵辦)、或與李志誠、翁國欽、葉志龍 、吳宗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連 續竊取他人之物(其中編號一、七、九之部分未得手而未遂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自白不諱,而證人即共犯庚○○ 、乙○○、楊文清、曾添安、李志誠、翁國欽、長榮保全公 司駐南科瀚宇彩晶三廠漢唐集成公司之員工陳武鴻、陳宏達 、卓士棣、南科瀚宇彩晶三廠漢唐集成公司員工戊○○、誼 光保全公司駐康寧公司工地之員工辰○○、恒豐工程股份有 公司員工丁○○、華光電纜公司官田廠廠長癸○○、員工壬 ○○、丑○○、車號六S─三六九七號自小貨車所有人丙○ ○、南協公司組長寅○○、今日精品店店長甲○○、旭興水 電材料行己○○、臺南縣玉井鄉三和村三和二之三號屋主卯 ○○、同前村三和二之一號屋主子○○及梅園餐廳負責人劉 玟杰均證述屬實在卷。被告上開自白堪予信實。其分別與案 外人庚○○、乙○○及楊文清、曾添安及李志誠、翁國欽、 葉志龍、吳宗殷等人,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至為顯明 。此外,復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南科三廠安全日誌、瀚 宇台南駐警班宵小入侵處置報告、案發現場平面圖、現場照 片、警員報告、奇美電子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函文資 料、奇美電子每日工作許可單、申請單、查詢資料、現場圖 、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加重竊盜之犯行,足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 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 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 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茲被告及共犯持以為附 表編號二之電纜剪、附表編號四、五之大剪刀,長度均約為 六、七十公分,另附表編號七、九、十之老虎鉗、美工刀、 一字起子及歪嘴鉗,長度亦約有十五至三十公分,客觀上既 均具有危險性,且俱屬鐵製工具,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均認係屬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辛○○所為: ⑴附表編號一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⑵附表編號二、四之竊盜 行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⑶附表編號三、十二之竊 盜行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⑷附表 編號五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 帶兇器竊盜既遂罪;⑸附表編號六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 竊盜既遂罪;⑹附表編號七、九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三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⑺附表編號八之竊盜行 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既遂罪;⑻附表編號十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損門扇竊盜既遂罪;⑼附表編號十一之竊盜行為,係犯刑 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門扇竊盜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與庚○○、乙 ○○、楊文清、曾添安、李志誠、翁國欽、葉志龍、吳宗殷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十一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既 遂罪(附表編號十),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四至十二之竊盜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且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 第四三五三號),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予審究。 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攜帶電纜剪兇器竊盜之行為, 業據被告辛○○及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拿 他的電纜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電纜剪長度約六十、 七十公分,材質係鐵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九、三九 頁),可見該電纜剪於客觀上已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至明(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 僅認定被告是持不明器物竊盜,容有未洽,而被告三人此部 分攜帶電纜剪兇器竊盜之行為,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與 起訴之竊盜基本事實相同,應認係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變 更法條之問題,本院依法仍得予以審究。又被告係以附表編 號三所示方式竊盜,業經被告辛○○供明:伊從大門走進去 ,因為伊有康寧工地的識別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九頁 ),而被告辛○○當時帶有一張失效過期很久的工地證一情 ,亦據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一一八0號卷第 十八頁),此外,復有該出入證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二 二頁)。被告上開所述堪信實屬。證人辰○○及張維麟雖均 證述伊等未於案發當晚見被告從大門出入(同上卷第十八、 二五、二六頁)。惟衡諸被告業已供承竊盜犯行,就此等事 實並無飾詞狡辯之必要,故被告上開供詞,應較二證人所述 為可採。公訴人認為被告係以逾越圍牆之方式行竊,尚有未 洽,惟與起訴之竊盜基本事實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再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 罪事實,業經被告供明有與共犯曾添安共同竊盜乙節在卷( 見警卷南縣麻警三字第0九三00一七三八0號卷第三頁; 偵二四一三號卷第二二、二三頁),並為警當場在車上扣有 長約六、七十公分之鐵製大剪刀一支可佐,另被告係以附表 編號六、七所示方式竊盜,亦經被告辛○○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八十、八一頁),併辦意旨書未載明編號五攜帶兇器 及編號六踰越門扇之行為,於編號七之部分亦僅載明被告係 攜帶老虎鉗及美工刀各一支,毀損鐵門鑰匙孔後竊盜等節,
均有未洽,惟與移送併辦之竊盜基本事實相同,應認係犯罪 事實之擴張,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本院依法仍得予以審究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 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有物之概念, 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四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在案,又違犯本件多次竊盜 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末查,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扣得被告辛○○所有放在車上 之大剪刀一支(見警卷南縣麻警三字第0九三00一七三八 0號第七頁、偵二四一三號卷第二二頁),應足認係被告辛 ○○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南縣麻警三字第 0九三00一七三八0號卷第六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剪刀 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與刑法沒收要件有間,而共犯庚○○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二竊 盜罪所用電纜剪一支、共犯李志誠提供予被告辛○○犯附表 編號七、九、十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共二支、美工刀一支、 被告辛○○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七竊盜罪所用之一字起字一支 及附表編號八、十二之萬能鑰匙等物,則均未扣案,迄亦未 尋獲,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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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手 段 │ 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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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在臺南科│由辛○○駕駛Y八─│ │
│ │十一月十│學園區瀚│五0三三號自小客車│ │
│ │九日三時│宇彩晶三│搭載杜嘉鎰、庚○○│ │
│ │四十五分│廠漢唐集│駕駛Z六─0九四九│ │
│ │許 │成公司工│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 │
│ │ │地 │,欲竊取該處漢唐集│ │
│ │ │ │成公司所有而由洪來│ │
│ │ │ │福保管之電纜線,惟│ │
│ │ │ │其三人走至該等電纜│ │
│ │ │ │線存放位置並著手搬│ │
│ │ │ │運竊取該等電纜線時│ │
│ │ │ │,即為巡邏之保全人│ │
│ │ │ │員陳武鴻所發覺並大│ │
│ │ │ │聲斥喝,其三人隨即│ │
│ │ │ │駕車逃逸而竊盜未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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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在臺南科│由辛○○駕駛Y八─│ │
│ │十一月十│學園區瀚│五0三三號自小客車│ │
│ │九日四時│宇彩晶三│搭載乙○○、庚○○│ │
│ │十八分許│廠漢唐集│前往該處,並以電纜│ │
│ │ │成公司工│剪剪斷漢唐集成公司│ │
│ │ │地 │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 │
│ │ │ │之,惟得手後因觸動│ │
│ │ │ │警報系統,保全人員│ │
│ │ │ │陳宏達到場查看發覺│ │
│ │ │ │上情,其三人遂棄下│ │
│ │ │ │竊得之電纜線並駕車│ │
│ │ │ │逃逸。俟警方據報到│ │
│ │ │ │場並循線查獲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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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在臺南科│辛○○駕駛車牌號碼│ │
│ │十一月二│學園區康│Y八─五0三三號自│ │
│ │十九日一│寧公司工│小客車前往該處後,│ │
│ │時二十分│地圍牆外│進入該處工地內,竊│ │
│ │許 │後 │取恆豐工程股份有限│ │
│ │ │ │公司所有而由丁○○│ │
│ │ │ │保管之日光燈管,惟│ │
│ │ │ │其甫得手之際,旋為│ │
│ │ │ │該處工地之保全人員│ │
│ │ │ │辰○○發覺並報警處│ │
│ │ │ │理,而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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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在臺南縣│由楊文清駕駛UA─│ │
│ │十二月十│官田鄉南│0二六九號自小貨車│ │
│ │日二十二│部村華光│搭載辛○○、曾添安│ │
│ │時許 │電纜公司│共同開車前往處,由│ │
│ │ │官田廠 │辛○○進入該公司廠│ │
│ │ │ │區將由廠長癸○○管│ │
│ │ │ │理之電纜線竊出,並│ │
│ │ │ │持現場撿拾之客觀上│ │
│ │ │ │足為兇器之剪刀剪斷│ │
│ │ │ │電纜線後,復與在外│ │
│ │ │ │面把風之楊文清、曾│ │
│ │ │ │添共同將竊得之電纜│ │
│ │ │ │線搬運上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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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三年│在臺南縣│由辛○○駕駛向不知│車號六S│
│ │十二月十│官田鄉南│情之丙○○借用之車│三六九七│
│ │二日十九│部村華光│號六S─三六九七號│號自小貨│
│ │時許 │電纜公司│自小貨車(車上放有│車一輛、│
│ │ │官田廠 │一支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一│
│ │ │ │大剪刀)搭載曾添安│支、華光│
│ │ │ │前往該處後,由曾添│二00五│
│ │ │ │安在外把風,辛○○│黑色電纜│
│ │ │ │則進入該公司廠區竊│線二條 │
│ │ │ │取電纜線,惟於得手│ │
│ │ │ │後因見該廠區警衛黃│ │
│ │ │ │天民、丑○○巡邏至│ │
│ │ │ │該處,遂棄電纜線而│ │
│ │ │ │逃逸。嗣因警衛報警│ │
│ │ │ │處理,警方到場對曾│ │
│ │ │ │添安盤查,而查獲上│ │
│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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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四年│在臺南縣│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 │
│ │三月十二│安定鄉新│搭載辛○○、翁國欽│ │
│ │日凌晨零│吉村新吉│前往該處後,辛○○│ │
│ │時六分許│十九之八│攀爬大門進入工地,│ │
│ │ │號(東西│竊盜南協電業有限公│ │
│ │ │向快速道│司所有之PVC電線│ │
│ │ │路旁工地│一丸(二百公尺長、│ │
│ │ │) │五十公斤重)、裸硬│ │
│ │ │ │銅線一丸(二十二m│ │
│ │ │ │/m、三百公尺長、│ │
│ │ │ │六十公斤重),價值│ │
│ │ │ │合計新台幣(下同)│ │
│ │ │ │一萬四千七百元,李│ │
│ │ │ │志誠、翁國欽則在外│ │
│ │ │ │面把風。得手後搬至│ │
│ │ │ │門外時,因遭該公司│ │
│ │ │ │守衛人員察覺,而將│ │
│ │ │ │電線丟棄,隨即由李│ │
│ │ │ │志誠駕車接應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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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四年│在臺南市│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 │
│ │三月十三│中西區中│搭載辛○○、翁國欽│ │
│ │日凌晨零│正路二百│、葉志龍前往該處後│ │
│ │時許 │四十九號│,辛○○即持老虎鉗│ │
│ │ │甲○○負│、美工刀及一字起字│ │
│ │ │責之「今│毀損鐵門啟動盒,打│ │
│ │ │日精品店│開鐵捲門進入其內著│ │
│ │ │」 │手行竊,而李志誠、│ │
│ │ │ │翁國欽及葉志龍則在│ │
│ │ │ │外面把風。嗣因陳重│ │
│ │ │ │成誤觸防盜警示燈而│ │
│ │ │ │未竊盜得逞,由李志│ │
│ │ │ │誠駕車接應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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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四年│在臺南市│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 │
│ │三月十五│安南區海│搭載辛○○、翁國欽│ │
│ │日凌晨二│佃路二段│前往該處後,辛○○│ │
│ │、三時許│七百八十│即持萬能鑰匙開啟鐵│ │
│ │ │號己○○│捲門啟動盒打開鐵捲│ │
│ │ │經營之旭│門,進入其內竊取郭│ │
│ │ │興水電材│振興所有之現金三萬│ │
│ │ │料行 │元、十四平方電線約│ │
│ │ │ │三十丸(價值五萬七│ │
│ │ │ │千元),李志誠、翁│ │
│ │ │ │國欽則在外面把風。│ │
│ │ │ │得手後隨即由李志誠│ │
│ │ │ │駕車接應逃逸,竊取│ │
│ │ │ │之現金平分花用殆盡│ │
│ │ │ │,電線則載至台南縣│ │
│ │ │ │玉井鄉之櫻花牌材料│ │
│ │ │ │行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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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四年│在臺南縣│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 │
│ │三月十五│玉井鄉三│搭載辛○○、翁國欽│ │
│ │日上午某│和村三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 │
│ │時許 │二之三號│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 │
│ │ │卯○○住│前往該處,辛○○即│ │
│ │ │處 │持老虎鉗毀損卯○○│ │
│ │ │ │住處鐵窗,李志誠、│ │
│ │ │ │翁國欽則在外面把風│ │
│ │ │ │。嗣辛○○以眼睛搜│ │
│ │ │ │尋屋內後,認無可竊│ │
│ │ │ │之財物遂放棄而未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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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四年│在台南縣│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 │
│ │三月十五│玉井鄉三│搭載辛○○、翁國欽│ │
│ │日上午某│和村三和│,並攜帶客觀上可供│ │
│ │時許 │二之一號│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 │
│ │ │子○○住│支前往該處後,陳重│ │
│ │ │處 │成即持現場撿拾之歪│ │
│ │ │ │嘴鉗一支,毀損葉大│ │
│ │ │ │慶住處後門,進入其│ │
│ │ │ │內竊取子○○所有之│ │
│ │ │ │農會存摺(包括葉大│ │
│ │ │ │慶、葉劉秀英所開立│ │
│ │ │ │)二本、郵局存摺(│ │
│ │ │ │葉念宜所開立)一本│ │
│ │ │ │、及現金約六千八百│ │
│ │ │ │元等物,李志誠、翁│ │
│ │ │ │國欽則在外面把風。│ │
│ │ │ │得手後隨即由李志誠│ │
│ │ │ │駕車接應逃逸,竊取│ │
│ │ │ │之現金花用殆盡,存│ │
│ │ │ │摺則任意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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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四年│在臺南縣│由翁國欽駕駛吳宗殷│ │
│ │三月二十│楠西鄉灣│之小客車搭載辛○○│ │
│ │日凌晨三│丘村香蕉│、吳宗殷前往該處後│ │
│ │時十三分│山二十八│,辛○○即從後廁所│ │
│ │ │號劉玟杰│攀爬進入其內,竊取│ │
│ │ │所經營之│劉玟杰所有之現金五│ │
│ │ │「梅園餐│千元等物,翁國欽、│ │
│ │ │廳」 │吳宗殷則在外面把風│ │
│ │ │ │。得手後隨即由陳重│ │
│ │ │ │成駕車接應逃逸,竊│ │
│ │ │ │取之現金平分翁國欽│ │
│ │ │ │五百元,其餘則花用│ │
│ │ │ │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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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四年│在臺南市│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 │
│ │三月二十│安南區海│搭載辛○○,前往該│ │
│ │八日凌晨│佃路二段│處後,辛○○即持萬│ │
│ │二時許 │七百八十│能鑰匙開啟鐵捲門啟│ │
│ │ │號己○○│動盒打開鐵捲門,進│ │
│ │ │經營之旭│入其內竊取己○○所│ │
│ │ │興水電材│有之抽水馬達二台、│ │
│ │ │料行 │電鑽三支,價值一萬│ │
│ │ │ │六千五百元,李志誠│ │
│ │ │ │則在外面把風。得手│ │
│ │ │ │後隨即由李志誠駕車│ │
│ │ │ │接應逃逸,竊取之馬│ │
│ │ │ │達、電鑽則載至臺南│ │
│ │ │ │縣玉井鄉之櫻花牌材│ │
│ │ │ │料行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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