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峰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706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峰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峰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18罪,均經判決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暨各該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 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繕為106年6月5日,應予更正),附表 編號9至18均在該判決確定日前違犯,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應併合處罰之情形。次查,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10 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均得易科罰金,已據受刑人具狀 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民國106年8月8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 以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其刑罰規範目的、犯罪之非
難評價、違反義務與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理 念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除附 表編號10以外之罪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附表編號10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為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