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2號
TNDM,93,訴,12,2005070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換貼丑○○照片之變造辛○○身分證影本肆紙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其上丑○○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之辛○○身分證影本肆紙及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丑○○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任職於三優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優旅 行社),負責辦理國內外旅遊業務。嗣其因故離開三優旅行 社後,即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在臺南市安平區○○○街四 十八號開設「華林電腦洗衣店」,且仍繼續外招募國內外旅 遊業務及代客辦理護照、出國簽證事宜。丑○○先前任職於 三優旅行社期間,因承辦警政署警察專科學校之畢業旅行而 結識癸○○,另又藉其開設洗衣店,顧客將衣物送洗之機會 ,結識辛○○、己○○、丙○○、張耿賓、甲○○、庚○○ 等人。渠等與癸○○均因丑○○之鼓吹,交付相關身分證、 護照等件委託其代辦護照及出國簽證事宜,癸○○更因此而 交付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工作證影本及薪資單等文件予丑○ ○。詎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 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先將其自身之照片換貼於辛○○ 身分證影本上,影印後變造辛○○之身分證影本,又冒偽其 洗衣店顧客庚○○、甲○○、張耿賓及辛○○、己○○之名 義,連續於業務上製作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華林電腦洗衣店 」薪(工)資表及辛○○、己○○二人任職於「華林電腦洗 衣店」之在職證明書,又連續冒偽癸○○、辛○○之名義,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申請核發癸○○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及辛○ ○之房屋稅籍證明、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地價稅、九十年度第 五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並在申請辛○○之房屋稅、地價稅 繳納證明時,分別在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多功能服務櫃臺受理查詢發證申 請(授權)書」各一紙上,偽簽辛○○之姓名並蓋用其所偽 刻之辛○○之印章,冒偽辛○○之印文,因而使該管公務員 誤認係癸○○、辛○○本人所申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並因此核發癸○○之八十八年度綜 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辛○○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地價稅、 九十年度第五期房屋稅繳納證明予丑○○;其中癸○○之綜 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並寄送至丑○○在臺南市安平區○○○ 街四十八號所經營之「華林電腦洗衣店」。丑○○取得上開 文件後,隨即連續在附表一所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下仍簡稱萬通銀 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匯通銀行)、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 卡申請書上填寫辛○○、癸○○、己○○、丙○○四人之姓 名、年籍資料,並在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上開被害人之簽名,持向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 以致附表一所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寄送於丑○○在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臺南 市安平區○○○街四十八號」地址,由丑○○收受。丑○○ 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隨即持往附表二所示各商店消費,並在 各該商店出具之刷卡單上分別偽簽辛○○、己○○、丙○○ 、癸○○四人之姓名持之交付各該商店而行使,以致各該商 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丑○○又連續持其所冒 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匯通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除外),在附表二所示銀行之自動提 款機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各 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丑○○為避 免其所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因未繳交刷卡費用而遭強制停卡, 乃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利其能繼續 持信用卡冒名盜刷;甚至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丑○○冒用丙 ○○、辛○○、己○○名義申辦信用卡盜刷情事遭臺南中小 企業銀行發覺,要求其至該行簽立償還協議書後,丑○○



繼續持其所冒用癸○○名義申辦之匯通銀行信用卡繼續盜刷 購物並預借現金使用,總計其冒名盜刷信用卡詐騙及預借現 金所得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起 訴書誤載為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商店、辛 ○○、己○○、丙○○、癸○○、張耿賓、甲○○、庚○○ 等人。
二、丑○○於九十年七月間,得知癸○○與劉秀蘭婚後,欲為蜜 月旅行,即向癸○○、劉秀蘭夫妻招攬,稱可為其安排東澳 九天之二人蜜月旅行,經癸○○、劉秀蘭應允後,並約定於 九十年八月一日赴東澳地區蜜月旅行,而交付丑○○所需之 費用現金八萬元。詎丑○○收受上開費用後,竟另行起意, 明知其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發票人葉和三所簽發,發票日為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面額 八萬元之支票一紙,可能為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 樂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將所招 攬之癸○○、劉秀蘭東澳九天之二人蜜月旅行案,以七萬九 千元之代價,委託「四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 旅行社)代辦出團,且僅預付六千元為定金及交付上開支票 予四季旅行社,致四季旅行社不疑有他,接受丑○○之委託 ,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安排癸○○、劉秀蘭至東澳地區旅遊, 丑○○因此詐取免付後續七萬三千元團費之不法利益。嗣支 票屆期,四季旅行社提示付款遭拒,幾經四季旅行社人員催 討後,丑○○始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繳付一萬元,並簽發到 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 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本票 四紙,以及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為二千三百 六十四元之本票一紙,合計共五張本票交予四季旅行社,惟 屆期仍未獲付款,四季旅行社始知受騙。
三、丑○○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接受丁○○之委託代辦護 照及簽證事宜,而取得丁○○之身分證,詎丑○○又另行起 意,再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意,藉口為丁○○代辦護照及簽證,而向丁○○詢問渠本人 及家人資料,於得知丁○○係畢業於「國立新營高級中學」 (下稱新營高中)後,竟偽刻丁○○之印章,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前往新營高中,向新營高中承辦人員顏蘭君佯 稱係丁○○本人,因畢業證書不慎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將其 所偽刻之丁○○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顏蘭君,由顏蘭君於畢業 證明書申請表「申請人」欄蓋用其所偽刻之丁○○印章,而 冒偽丁○○之印文,並於申請表貼上丑○○之照片後,持以



行使,致顏蘭君不疑有他,將丁○○遺失畢業證書此一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內,並補發丁○○之畢業證 書予丑○○丑○○取得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後,復於翌日 (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八分許,至臺南縣永康戶政 事務所(下稱永康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董筱珊偽稱其為丁○○本人,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丁○○之身分證,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其本人 照片,偽簽丁○○之簽名及捺印指印後,持以行使,交予董 筱珊以便辦理身分證補發手續。嗣因「永康戶政事務所」以 明信片寄送丁○○請其確認是否有申請補領身分證一事時, 為丁○○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四、案經四季旅行社、匯通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 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初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將辛 ○○、癸○○、己○○、丙○○等人委託其辦理簽證時交付 之身分證件,連同其本人之身分證、照片交付「國和旅行社 」之蕭國禎蔡丹貴二人辦理,不知何以渠等遭人冒名申請 信用卡,其並未以渠等之身分、財力證明文件申辦信用卡使 用;另就四季旅行社部分,係因癸○○告知欲將所交付之現 金八萬元做為旅費,而癸○○另交付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 作為出團費用,故其將癸○○所交付之現金以匯票方式退還 後,再將癸○○所交付之支票交給四季旅行社;又丁○○部 分,其並未偽刻丁○○之印章辦理補發身分證,係因丁○○ 委託其辦理護照,其將之轉委託王文俊辦理,而王文俊告知 因丁○○之證件已老舊,導致申辦護照時遭退件,王文俊乃 要求辦理補發身分證,並於王文俊辦妥後,由其在申請書上 簽名,此為丁○○所明知,且辦理補發身分證當時,丁○○ 亦有前往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五至六頁、第十頁】。惟嗣後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 日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因為這件案件有牽涉地下錢 莊,蘇宗誠是地下錢莊的人,他知道我要去收客人的錢,所 以就拿票來要我拿錢給他,所以我在上次準備程序中所言關 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是不實在的,我沒有把錢還給癸○○,而 是把這筆錢交給地下錢莊老闆黃自強的小弟蘇宗誠,我已經 按鈴申告,要告他們恐嚇取財」、「(問:對於前次準備程 序中之答辯要旨有何意見?)我承認信用卡的申請書是我填 寫的沒錯,但是所有申請書後面的署押都不是我簽的,而且 也不是我去消費的,就是申請書最後的署押都不是我簽的,



是我簽在MEMO紙上,然後地下錢莊的人再模仿我的字跡 簽到這四個人的信用卡申請書上,他們拿來給我填寫,然後 署押的部分是地下錢莊的人模仿我的字跡簽上的,信用卡申 請書是他們拿去郵寄,然後寄到我的洗衣店,他們就來全部 拿走,都不是我去消費的。八十三年六月我有向地下錢莊借 錢,我已經躲他們五年了,後來我開洗衣店被他們找到,我 當時借了三十萬元,扣了十萬元的利息錢,只拿到二十萬元 ,但是我八十九年八月間遇到蘇宗誠,他就威脅我說他們有 借據及本票,我在八十三年間有協調要以現金十萬元及金項 鍊、金戒指等全數還清,但是當時他們說本票已經遺失,就 沒有將本票歸還,後來八十九年八月遇到他的時候,他就拿 借據要我還之前的利息錢二百萬元」、「(問:你有無變造 辛○○的身分證?)有的,是他們(指蘇宗誠黃自強)叫 我把相片貼上去的」、「(問:卡片是否郵寄至你住處?) 是的,但是都被地下錢莊拿走,他們知道卡片何時寄到」、 「(問: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意見?)支票是黃自強的 小弟蘇宗誠拿給我的,蘇宗誠有對我說這張支票會兌現,我 才拿出去的」、「(問: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何意見?) 我承認,因為地下錢莊要我去開丁○○的銀行戶口,上面要 貼我的照片,所以他們與我一起去新營高中申請補發丁○○ 的畢業證書,申請欄上丁○○的蓋章不是我蓋的,印章是蘇 宗誠他們去刻的,拿給我,我再當場拿給學校老師,由學校 老師蓋在申請書上。丁○○的身分證是我到永康戶政事務所 去申請的沒錯,前次準備程序所說的王文俊並沒有與我一去 永康戶政事務所,我在檢察官勘驗錄影帶時說謊,我向檢察 官指的那個人並不是王文俊,所以我去申請補發丁○○的身 分證也是地下錢莊要我去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至六頁】。惟查:
㈠被告因先前承辦警察專科學校之畢業旅行而結識證人即被害 人癸○○,又因開設「華林電腦洗衣店」,而結識將衣物送 至該店清洗之證人即被害人辛○○、己○○、丙○○、張耿 賓、甲○○、庚○○等人,而渠等均因委託被告辦理出國護 照、簽證等事宜,將身分證、護照等證件交付被告;另證人 癸○○除交付身分證外,另交付渠服務單位即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服務證、薪資單等予被告,詎被告嗣後持附表一所示身 分、職業、財力證明文件,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渠等名義 之信用卡,繼而持之前往商店刷卡消費並持之向銀行預借現 金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 ○○、己○○、丙○○、張耿賓、甲○○、庚○○、癸○○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各該證



人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詳如【附表 四】所示),且有富邦銀行、萬通銀行、匯通銀行、臺南中 小企業銀行所檢送之被告冒用證人辛○○、己○○、丙○○ 、癸○○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相關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被 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華林電腦洗衣店」薪(工)資表、 在職證明書、被告冒用辛○○名義申請之房屋稅、地價稅納 稅證明書、被告冒用癸○○名義申請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 書暨上載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安平區○○○街四十八號」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北區國稅桃縣服第八九0九0九六八號函等文件(詳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消費時簽寫之信 用卡簽帳單影本、盜刷金額明細表、切結書、信用卡系統持 卡人查詢表、信用卡系統問題簽單維護表、還款明細表、個 人信用卡綜合資料(見第六四九號警卷第二一至三六頁、第 十六至十九頁、第四四至五0頁、第五七至五九頁、第六七 九號警卷第六十至六一頁、第八五至八七頁、本院第一卷第 四二至四六頁、第六六至八一頁、第八三至九四頁、第一一 一至一一八頁、第一二三至一四四頁、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八三至八五頁、第 一0八至一二0頁),以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日南市稅納字第0九三000五八四二號函檢送之申請 (授權)書二紙(見本院第一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存卷可憑 。又被告因冒名申辦證人即被害人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遭臺南中小企業銀行發覺,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乃於 九十年八月一日,前往該銀行簽具協議書,約定清償被害人 己○○、丙○○、辛○○遭冒名盜刷之信用卡消費金額等情 ,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佐(見第六七九號警卷第二三頁) ,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協議書簽立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人員 余正昌黃英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余正昌 部分,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詢問筆錄,第六七九號警卷第 十頁以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0三一0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以下;證人黃英修部分, 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第六七九號警卷第十二頁 以下)。
㈡又被告收取證人癸○○交付之現金八萬元費用,委請其代為 辦理東澳蜜月旅行事宜,而被告將證人癸○○與渠妻二人以 團費七萬九千元之代價,委由四季旅行社代辦,且被告並未 將其收自證人癸○○之現金繳交四季旅行社,反僅交付六千 元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由案外人葉和三所簽發, 票號FAX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票面金額八萬元之支票予四季旅行社,以致四季旅行社不 疑有他,按期為證人癸○○、渠妻劉秀蘭辦理東澳旅遊,但 嗣後該支票提示未獲兌現,經多次催討,始由被告開立本票 五張抵償,然本票亦未兌現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 亦經告訴代理人子○○指訴歷歷(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詢 問筆錄,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一二號卷第十頁以下、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偵查 卷第六頁以下、同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以下),並經證人癸○○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四季旅行社所提出之客戶訂單暨收件明 細表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五張(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一 二號卷第三至四頁)、上開支票影本、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同年八月六日、九月十二日收款單正本各一紙、旅客收費 明細表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一 至三五頁)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所交付四季旅行社之上開 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查 詢結果,該發票人葉和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該行開立支 票帳戶後,該帳戶之支票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有退票 紀錄,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拒絕往來等情,亦有中國農民銀行 仁愛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三)農愛字第0六五號函及 該函檢附之葉和三開戶相關資料(本院第一卷第一八六至一 九一頁)及該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四)農愛字第九 四0四九三0一二五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 第二卷第一五三至一六一頁)附卷可稽。
㈢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受被害人丁○○之委託辦理出 國護照、簽證,取得渠所交付之身分證並詢問渠就讀學校、 班級後,持偽刻之丁○○印章至「新營高中」,向「新營高 中」承辦人員顏蘭君佯稱係丁○○本人,申請遺失補發畢業 證書,而由不知情之顏蘭君於畢業證明書申請表「申請人」 欄蓋用其該印章,並於申請表貼上其照片後,核發貼有被告 照片之畢業證書,而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 十時八分許,至永康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董筱珊偽稱其為丁○○本人,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 丁○○之身分證,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其本人 照片,偽簽丁○○之簽名及捺印指印後,交予董筱珊申請補 領丁○○之身分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 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同年月 二十五日警詢筆錄,第一五一九七號警卷第一頁以下、第三



頁以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 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以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 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以下 ),並經證人即為被告辦理補發丁○○畢業證書之新營高中 承辦人員顏蘭君、為被告辦理丁○○身分證遺失補發手續之 永康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董筱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顏 蘭君部分,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以下;證人董筱珊部分,見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 偵查卷第十二頁以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以下),此外復 有新營中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營中教字第0九二000 0四七七號函檢附「畢業證明書申請表」、「學籍表」影本 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 二十頁、第一五一九七號警卷第八頁)、補領被害人丁○○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偵查 卷第二八頁證物袋)存卷可憑。且上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 所蓋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與 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 年四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五二0五八號鑑驗書(見九 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在卷可資佐證。 ㈣被告就此雖辯稱:本案係遭受地下錢莊逼迫,其所冒名申辦 之信用卡均由地下錢莊人員持之消費,交付四季旅行社之支 票亦係地下錢莊人員黃自強所交付,而申辦被害人丁○○之 畢業證書、身分證亦係遭受地下錢莊逼迫所為云云,惟姑不 論被告所辯究有幾分真實性,縱其所辯為真,其與其所陳「 地下錢莊」人員,亦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情節本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
⒈被告冒用被害人己○○、辛○○、丙○○、癸○○所簽寫 之信用卡申請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 跡字條、其在案發之後前往臺南中小企業銀行簽寫之協議 書(見第六四九號警卷第十八頁)比對結果,上開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資料欄、工作資料欄、聯絡人欄、配偶資料欄 及簽名欄之字跡,與被告丑○○當庭字跡原本乙紙、字條 原本五紙、協議書原本乙紙(見證人欄字跡除外),其字 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 0九二00二八0三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在卷可參,被告 就此雖辯稱係地下錢莊人員模仿其在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 欄之字跡,簽寫於各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云云,



惟本院就此再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申請書上「正 卡申請人資料」欄、「基本資料欄」與「正卡申請人簽名 」欄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各 該申請書中「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與「正卡申請人資料欄 」之中文姓名書寫方式,其筆跡相互間之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相同, 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二三九 二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第一卷第二五八至二六0頁)一 紙存卷可憑。查被告既自承上開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均為 其親自書寫,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各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 簽名欄上各個被害人之姓名顯係被告親簽無誤,否則斷無 雷同至此,甚至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相同之理。而卷 附各該銀行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上、「華林電腦洗衣店」 各月份之薪(工)資表,以及被告持之申辦證人辛○○信 用卡所使用之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九十年度房屋稅繳納證 明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申請(授權)書二紙( 見本院第一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所留存之辛○○、己○○ 、癸○○、丙○○簽名,僅以肉眼觀之,即可知與各該信 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欄」、「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所書寫之被害人姓名之筆畫細部特徵相同;且本院當庭以 上開文件及簽帳單提示供證人即被害人辛○○、丙○○、 癸○○、庚○○、甲○○等人辨認結果,證人均證稱上開 文件、簽帳單之簽名非渠等書寫(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至二四頁),顯見確係被告親筆書寫 無誤。被告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係地下 錢莊人員模仿其字跡簽寫,且係地下錢莊之人持冒名申請 之信用卡消費,又否認曾申辦證人辛○○之房屋稅籍證明 、納稅證明等文件,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查被告曾持其所冒名申請之證人癸○○名義信用卡向傑利 旅行社、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此有匯通銀行檢送之被害 人癸○○遭冒名申辦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而 證人即傑利旅行社員工劉宗翰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 :你傑利旅行社事情如何?)他(指丑○○)說她父親在 大陸工作,常有員工往來大陸,第一次她來拿機票,她拿 卡給我刷,第二次我拿去她洗衣店,她也是拿給我刷,都 沒問題,第三次她機票費用是三萬四千多元,她要求先將 機票給她,她公司會將機票寄下來,但都未下,我找到向 丑○○買機票的,才知他不是癸○○而是丑○○」(見九 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 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問:丑○○是否有向你買機



票?)她是以癸○○的信用卡到我公司刷卡買機票,她來 買三次機票,她留0000000000、000000 0號電話,住健康保齡球館旁的華林洗衣店,第二次我有 送機票到她店裡,是以信用卡刷卡,第三次她自己騎機車 到我公司拿機票,她說金額較大,機票要先拿走,再由臺 北的公司開支票給她,她再將支票交給我,後來我一直催 促她,但她都以其他理由搪塞,我就開始查癸○○及傅玉 芳的資料,後來找到傅玉芳,問他是否有一個姓黃的小姐 拿機票給她,她說那小姐是丑○○,並非姓黃。我打電話 給丑○○說我已知她是丑○○並非癸○○,限她二天內將 機票款匯到上海銀行我公司的帳號,否則我要告她,後來 她有將錢匯來」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將其購自傑利旅行社之機票轉售之對象傅玉 芳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 ;另證人即雄獅旅行社人員黃安琪亦證稱:「(問:你如 何認識丑○○?)她在二年半前打電話來說要買機票,她 自稱是黃小姐,她用信用卡刷卡。她來約三次,事後我朋 友劉宗翰告訴我客戶姓黃,他說其真姓名是丑○○,並說 若丑○○用信用卡刷卡要注意。機票有時是她自己來,我 也曾將機票送到健康一街她洗衣店交給他本人」、「(問 :刷卡情形?)在店裡或在她店收費,她都拿信用卡給我 刷」、「(問:(提示簽帳單)他在信用卡所簽的「癸○ ○」是否是他本人所簽?是的,是丑○○本人所簽」等語 (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 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本 案確係被告自行持其冒名申請之證人癸○○名義信用卡刷 卡購買機票,顯無疑義。被告辯稱係上開二筆刷卡消費當 時,係地下錢莊之人員帶領一位不詳女子前往其經營之「 華林電腦洗衣店」,由該女子在刷卡單上簽名云云,與證 人劉宗翰黃安琪所證情節不符,自無可採。參以本院依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被告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前往消費之「 黛比愛犬專業剪藝」負責人乙○○到庭,渠亦證稱:雖不 知被告真實姓名,但對於被告攜帶其飼養之馬爾濟斯犬曾 前往渠經營之寵物美容用品店消費,確有印象,因渠經營 寵物店,為避免寵物遭他人抱走,故對於寵物之印象較為 深刻,以卷附各銀行出具之消費明細中,渠經營之「黛比 愛犬專業剪藝」之消費金額觀之,上開消費金額應係整隻 修剪加上飼料之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審判筆錄第五至十頁),而被告對此亦自承:其確有前往 證人乙○○所經營之寵物店消費等語(見前引審判筆錄第 十頁),足見被告確係自行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前往該寵 物店消費無誤。雖證人乙○○對於被告究竟係持信用卡消 費或以現金消費,記憶不甚明確,然被告冒名申請之信用 卡既有在證人乙○○經營之寵物店消費之紀錄,而證人乙 ○○復證稱前往消費之客戶結帳之時,未必係其親自處理 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自不能僅以證人乙 ○○對於被告之付款方式已不復記憶,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⒊再者,觀諸本案各該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 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多用於日常生活用品、化 妝品、眼鏡等物之購置、寵物美容服務費用之給付,甚至 有前往小人國、六福村、墾丁等風景遊樂區遊樂之消費, 而每筆消費金額多寡不一,少則數百元,多則數萬元,其 中甚至有多筆刷卡消費係用以支付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費用,有前引各該銀行出 具之消費明細暨泛亞電信公司基本客戶資料、該公司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二)泛亞E字第0七六四號函(見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七、一四八、 一五一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持被害人己○○遭冒名申請 之信用卡以電話訂購之方式向臺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DHC化妝品使用,該化妝品於九十年六月十五 日,直接送抵被告位於臺南市○○○街四十八號之「華林 電腦洗衣店」,亦有該公司函送之DHC電話訂購處理單 、群邦宅快出貨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第一卷第三三 至三五頁),且上開電話訂購處理單上所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0六)0000000號室內 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復為被告所自承(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 第一六六頁,本院前引審判筆錄第四七頁)。倘本案果有 地下錢莊涉入,衡以被告所辯情節,此等地下錢莊人員, 窮凶極惡,逼債孔急,對被告全無憐憫之心,若該等地下 錢莊人員果因對被告逼債之故,取得被告所冒名申辦之信 用卡,衡情自當於短時間內大量套取現金,以滿足伊等不 法債權,焉有閒情逸致,持之四處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為 寵物修剪體毛美容、前往風景遊樂區玩樂,甚至為被告繳 付電信費用之理?且倘被告所陳之地下錢莊人員果持冒名 申辦之被害人己○○信用卡以電話訂購方式購買DHC化 妝品,此等化妝品既非被告使用,自無大費周章,在電話



訂購單上書寫被告之聯絡電話,並要求將化妝送至被告所 經營之洗衣店,再前往拿取之理。是被告所辯大違常情, 顯係卸責之詞。況,被告辯稱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 聯絡人之姓名、電話,均係由其所稱地下錢莊人員蘇宗誠 提供云云,惟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填載於上開信用卡申請 書之聯絡人戊○○到庭,證人戊○○證稱:渠係因將衣物 送至華林電腦洗衣店清洗之故,與被告結識,衣物送洗時 ,有將渠姓名、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留在被告經營之洗 衣店內,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人電話中,電話號 碼0000000號為其家中電話,另0000000號 則為渠先前任教之土城國中(現已改制為高中)之電話, 渠曾對被告提及渠在土城國中任教;至於被告所稱地下錢 莊人員蘇宗誠黃自強,則均不認識,亦未曾與任何人發 生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第二六至二七頁),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詞,被告於各 該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聯絡人,顯係將衣物送至其經營之 「華林電腦洗衣店」之客戶,與其所稱地下錢莊毫無相涉 ,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⒋末查,被告持之交付四季旅行社之案外人葉和三所簽發, 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雖辯稱係地下錢莊人員交付 ,然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地下錢莊涉入,已詳如 前述,則被告既不知上開支票發票人之來歷,亦不知發票 人信用是否良好,顯見其明知上開支票有不獲兌現之可能 ,惟其竟仍持之交付四季旅行社做為證人癸○○、劉秀蘭 夫妻蜜月旅行之費用,欲藉此免付後續應給付之出團費用 ,則被告確有以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合上情相互參酌,本案被告冒用證人即被害人辛○○、己 ○○、癸○○、丙○○四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 金使用,持本已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四季旅行社藉以詐得不 法利益,以及冒用被害人丁○○名義向新營高中、永康戶政 事務所佯稱係丁○○本人,申請補發畢業證書、身分證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係遭受地下錢莊逼迫所為,不足採信 ,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㈠其將自身相片換貼至被害人辛○○身分證影 本並持之冒用辛○○名義申辦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㈡被告冒用 被害人辛○○、己○○、張耿賓、甲○○、庚○○名義製作 不實之(薪)工資表,並冒用被害人庚○○名義製作不實之 「華林電腦洗衣店」在職證明,繼而持上開不實文件申辦信 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㈢被告冒用被害人辛○○名義,向臺南市稅捐稽 徵處申請核發房屋稅籍證明、納稅證明等文件,又冒用被害 人癸○○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 ,使承辦之公務員誤將被害人辛○○申請核發上開文件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㈣被告冒用被害人辛○ ○、己○○、癸○○、丙○○四人名義,填具不實之信用卡 申請書向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 預借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向 銀行預借現金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㈤被告持案外人 葉和三所簽發之支票交付四季旅行社,以圖詐免後續支付團 費之債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起訴法條亦應變更;㈥被告盜刻被 害人丁○○之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顏蘭君將其所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優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體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永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佳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冠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音樂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美皮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