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分設台南縣
代 表 人
兼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男 5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營
簡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
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三、九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被告丙○○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規定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被
告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之山芙蓉 渡假大酒店(即己○○○公司台南分公司)係水污染防治法 所稱之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廢(污)水處理及污泥清除資 料之事業。戊○○係己○○○公司台南分公司管理部工務組 副主任,丁○○係工務組組員,其二人共同擔任製作成己○ ○○公司台南分公司「定期申報廢(污)水處理及污泥清除 資料」之文書作業職務。戊○○、丁○○明知己○○○公司 台南分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之「事業廢棄物網 路申報清理記錄」,係申報內容為─每月皆委託「鯉慶企業 有限公司」清除污泥至台南縣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垃圾掩 埋場一次,合計六十一公斤,且該分公司內部並無暫貯存污 泥量等情,竟由丁○○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填報前開不實申 報內容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書面報 表)向主管機關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申報為─該分公司於九十 一年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間之污泥產出總量為五.六 五公噸,自行或委託清運之污泥量為零等情(即網路申報資 料與書面定期申報資料不相符),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派員至己○○○公司台南分公司進 行稽查時,發現該公司內部並無暫貯存污泥量,明顯申報不 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己○○○公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公司負責人丙○○承認有前揭申報污泥產 出量及清運量不實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山芙蓉大酒店並不 適宜開幕,但員工覺得可惜,這是不專業的人作專業的事, 是員工戊○○、丁○○業務上的疏失才會發生申報不實的情 形,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經查:前開事實,已據共犯即 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申報時並 未將化糞池因素納入考慮,導致污泥量申報值很高,實質上 並未有申報值的污泥產生;又有委託鯉慶公司清運六十一公 斤,但在申報的時候,疏忽申報成零;另污泥量有改善,其 實是公司申報資料不實,重新納入化糞池處理因素,計算公 式算出的污泥量符合為六十一公斤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背面、四十三頁、四十九頁)。而共犯丁○○於偵查中亦供 稱:我是知道我們公司產出廢棄物(污泥)不只六十一公斤 ,但漏報了化糞池的廢棄物量,才申報錯誤等語(見偵查卷 第二十三頁)。觀之共犯戊○○、丁○○上揭陳述,雖否認 係故意申報不實之污泥產出量及清運量,然其等均坦承未將 化糞池的污泥產出量列入申報,且曾委託鯉慶公司清運污泥 ,但卻申報污泥清運量為零,網路上及書面申報污泥產出及 清運量明顯不符各情,足見其等主觀確有申報不實污泥產出 及清運量之故意,甚為明灼。再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至十四時四十五分,到己 ○○○公司台南分公司稽查,查核該分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 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定期申報表 上記載污泥產生量為五點六五公噸,而該分公司事業廢棄物 網路申報聯單記載,平均每月委託鯉慶公司清除污泥乙次,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間,五月二十日清除三 十五公斤,六月二十四日清除十五公斤,七月二十五日清除 五公斤,八月十五日清除六公斤,合計清除六十一公斤,己 ○○○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廢(污)水期申報表記載污泥自行 或委託清運量為○,惟網路申報聯單記載該期間曾委託清運 六十一公斤,且事業內部無申報之五千五百八十九公斤(申 報之五千六百五十公斤減已委託清運之六十一公斤)之污泥 存量,又無任何清除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 構、清除人、處理機構等紀錄及保留相關處置證明等情,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乙份、己○○○公司事業廢棄物 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一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聯單三紙、廢
(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一紙(均影本)在卷可證 (見發查卷第一三至二一頁),更見己○○○公司確有申報 污泥產出量及清運量不實之情事。再者,己○○○公司台南 分公司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 定執行廢(污)水檢測申報義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 一條所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亦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九四○○二一 一五四號函示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又「污泥 」係廢棄物,若事業屬指定公告事業,其產生之污泥,應依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上網申報污泥清理流向。水污染防 治法為掌握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於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八款明定「每月污泥產生量及操作頻率」之申報內 容,故「污泥」應分別符合水污染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各 該規定諸情,亦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足稽。而證人 戊○○、丁○○分別係曾文公司台南分公司管理部工務組副 主任、工程員,負責製作及申報該公司『定期申報廢(污) 水處理及污泥清除資料』之職務,亦據其二人於偵查中陳明 無誤在卷(見發查卷第三○至三一、八二至八三頁)。綜上 論述,曾文公司台南分公司,既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應依該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廢(污)水檢測申報及廢棄物清理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所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而 該公司所雇用職司申報污泥產出量及清除、處理業務之戊○ ○、丁○○確有故意申報不實污泥產出及清運量之行為,已 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文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 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五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科以罰金。另「污泥 」係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法人之受雇 人執行業務故意申報不實污泥產出量之刑度,較之水污染防 治法第三十五條為重,惟廢棄物清理法對於法人之受雇人執 行業務故意申報不實污泥產出量及清運、處理之犯罪行為, 並未明文處罰法人,但水污染防治法就上開行為則有處罰法 人之規定,則己○○○公司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 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己○○○公司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水污染防治
法第三十九條科以罰金,並參酌被告己○○○公司執行業務 之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新臺幣伍拾萬元,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 公司上訴意旨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己○○○公司負責人,與 該公司台南分公司管理部工務組副主任戊○○、工程員丁○ ○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意之聯絡,明知己○○○公 司台南分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之『事業廢棄物網路 申報清理記錄』,係申報內容為─每月皆委託「鯉慶企業有 限公司」清除污泥至台南縣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垃圾掩埋 場一次,合計六十一公斤,且該大酒店內部並無暫貯存污泥 量等情,竟由丁○○而於同年九月十日,以記載不實之『廢 (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書面報表)向主管機 關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申報為─該大酒店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間之污泥產出總量為五.六五公噸,自行 或委託清運之污泥量為零等情(即網路申報資料與書面定期 申報資料不相符)。因認被告林宏所為涉犯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犯 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共犯戊○○、丁○○於偵查中坦 承該公司確實有廢(污)水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且被告戊 ○○亦供述被告丙○○對本件申報資料不實係事前即已知悉 等情,為主要論據。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紀錄、己○○○ 公司(網路下載)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委託或共 同處理申報聯單(網路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 期申報表影本等資為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分別 著有明文,可供參酌。
四、訊之被告丙○○並不否認己○○○公司台南分公司有不實申 報污泥產出量及清運量之情事,惟否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之犯行,辯稱:台南分公司的日常事務都是各單位主管決行 運作,有關廢污水申報的事情,我並未參與,廢污水處理設 施操作定期申報表上面的己○○○公司及我本人印章,並非 我蓋章的,而且上面所蓋的印章也不是己○○○公司向經濟 部申報的印鑑章,我事先不知道戊○○、丁○○執行台南分 公司廢(污)水資料申報有不實的情事等語。被告丙○○之 辯護人亦辯稱:丙○○對本件犯行不知情,他沒有實際負責 經營曾文公司台南分公司,僅從財務報表來瞭解分公司運作 情形,對於該分公司有本件申報清理污泥產出及清運量不實 的情形,他並不知情,因為申報清理污泥產出及清運量的層 級僅到管理部門辦事人員及工務組的實際操作人員即決行, 申報清理污泥之公文不用經過丙○○批示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丙○○雖係己○○○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所屬之山 芙蓉大酒店(即台南分公司)之業務係委由他人經營管理 ,被告丙○○並未親自經營,此業據證人即前任職該分公 司管理部經理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山芙蓉飯店對外與 廠商簽訂契約不需要經由公司負責人決定,但若金額十幾 萬元以上就會向高雄總公司報告,管理部門每月廠商請款 、人事調動、升遷也會往上報到高雄總公司。駐在山芙蓉 飯店內最高層級是副總經理,但他沒有進駐飯店,他是往 返高雄及山芙蓉飯店。丙○○會來山芙蓉飯店看看有無問 題,但他很少到飯店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三 、一四八、一四九頁)。又證人乙○○另證稱:山芙蓉飯 店廢污水網路申報部分,係由丁○○負責,書面申報部分 由管理部擬定,交由工務部戊○○、丁○○來執行。網路 申報內容全權由丁○○、戊○○處理。申報需要用印之程 序,由工務部戊○○擬定,來會管理部,這件事由丁○○ 負責蓋章。網路申報、書面申報的內容丁○○有知會我, 但因為申報係例行公事,而且我又兼其他業務,所以由他 們處理,知會的層級大致上只到我這裡,丙○○不過問, 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則不會通知董事長。丙○○應該不知
道定期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書面報表)的事 情,因為這些事通常由管理部就處理好了,不可能每件事 都往上報。總經理應該也不知道,這件事只到管理部,我 是最後的負責人。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申報由 丁○○全權負責,她申報前我沒有看過。這申報表上面的 私章,是由丁○○蓋的,這個章是內部的章,不是正式的 印鑑,大部分也就是用在廢污水處理這方面,其他很少在 用。丙○○到山芙蓉飯店時,也許會巡邏到廢污水等設備 那裡去,但文書製作細節他不會知道。山芙蓉飯店內放有 二副公司印章,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上面的章 也是放在飯店的管理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八 頁)。足見己○○○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污泥產出及清運量 暨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之製作、填載、申報係 由戊○○、丁○○負責處理,最後決行之層級只到該分公 司管理部經理乙○○,並未知會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 丙○○。由此,即難遽以認定被告丙○○對於戊○○、丁 ○○執行申報己○○○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污泥產出及清運 量不實之情形,事前即已知悉。
(二)次據證人即己○○○公司台南分公司管理部工務組副主任 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申報資料上面有老闆丙○○ 的印章,我本以為他知情,後來收到法院的本案簡易判決 書後,我問代理乙○○的同事簡有義,公司怎麼用印及老 闆丙○○是否知情,他說管理部就可以拿到老闆的印章蓋 章申報出去,因為當時申報表上有老闆的印章,偵查中我 怕如果說老闆不知情會害到老闆,才說老闆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六頁)。準此,更見證人戊○○於 偵查所陳述被告丙○○就己○○○公司台南分公司申報污 泥產出及清運量不實事前即已知悉乙節,顯係誤會所致, 既非實情,則戊○○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 即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再者,觀之前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見 發查卷第二一頁)及己○○○公司與鯉慶公司所簽訂之承 攬契約(見發查卷第六八至七○頁)上之「己○○○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核與己○○○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之「己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見本院卷 第四四、四七、四八、五五、六○、六三、六六、七二、 七四頁)明顯互不相同,益徵證人乙○○所證己○○○公 司台南分公司內尚有二副己○○○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 供執行日常事務使用各情,應係實在。由此亦足推知,證
人乙○○所言己○○○公司有關廢污水資料之申報事務僅 到該飯店管理部即決行,被告丙○○並未經手,而「廢污 水處理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上之「己○○○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丙○○」印文,係蓋用該分公司管理部保管 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該申報表非被告丙○○所親自審核 蓋章諸情,並非虛詞,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雖舉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資為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佐證,然證人戊○○於本院翻 異其於偵查中之供詞,於本院證述係因誤會才於偵查中供 述被告丙○○對本件申報污泥產出及清運量不實係事前即 已知情,已然可見其於偵查中之供詞不無瑕疵可指,其憑 信性殊堪存疑。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丙○○ 並未參與己○○○公司台南分公司廢污水及污泥之產出、 清運及處理申報業務等情甚為明灼。復佐以本案之己○○ ○公司(網路下載)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委託 或共同處理申報聯單(網路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 操作定期申報表,均非被告丙○○所製作、申報等各情, 即難率爾推論被告丙○○與戊○○、丁○○就上開申報不 實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憑被告丙○○係己○ ○○公司之負責人,即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而逕 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察,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諭知被告丙○○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十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丙○○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公訴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丙○○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 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丙○○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被告曾文公司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 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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