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856號
原 告 凱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拓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拓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柒拾參萬肆
仟肆佰陸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陸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陸
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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