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82號
TPDV,94,重訴,82,2005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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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施盈志律師
  被   告 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甲○
        庚○○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原係以被告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發公司)、 戊○○甲○辛○○為被告,迄於民國94年3 月9 日始當 庭追加庚○○為被告,經被告辛○○當庭表示無意見,且原 告追加被告庚○○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核與原告對被告英特發 公司、戊○○甲○提起訴訟之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 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TVBS週刊由被告英特發公司出版,而被告戊 ○○係擔任TVBS週刊之發行人兼總經理、被告甲○擔任總編 輯,被告庚○○則擔任副總編輯,該週刊於93年5 月15日, 出版第341 期登載由被告辛○○(化名陳澄)所撰之報導, 報導中刊登㈠以原告之照片為封面,並於原告照片下,以斗 大之文字登載「乙○○求助精神科醫師」。㈡週刊第20頁標 題為「兒子發展遲緩?乙○○求助精神科醫師」。㈢週刊第 21頁標題「三娘給紅包母以子貴?」。㈣週刊第22頁內文「 不過事後,乙○○的親戚透露,其實在此同時,乙○○的兒 子確曾從王永慶的別室『三娘』李寶珠手中,接過1 個美金



大紅包。」。㈤週刊第22頁內文「她曾經去看過幾次精神科 醫生,可能與她心理壓力過大有關」。㈥週刊第22頁內文「 乙○○的友人表示,其實乙○○私底下偶爾會有『媽媽經』 ,例如,她曾經提到兒子到現在語言表達能力還不是很好, 頗令她傷腦筋。根據本刊進一步了解,若一般孩子到4 、5 歲時還不會說話,就醫學角度而言,應屬遲緩兒的徵兆。」 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惟原告之子並無任何發展遲緩情 形,亦未見過報導所謂之「三娘」,更無紅包之事,原告亦 未曾看過精神科醫師,復未與被告辛○○談及相關系爭報導 之內容,被告辛○○竟未經查證即撰寫系爭報導,而具有決 定刊登系爭報導權責之被告庚○○則於被告辛○○告知需再 三審酌並做平衡報導時未再做任何平衡報導或查證,即決定 刊登系爭報導,使讀者認為原告罹患神經病且身為母親之原 告遺傳基因不良等社會負面評價,對原告之名譽確有所侵害 ,另被告戊○○身為TVBS週刊之發行人兼總經理、被告甲○ 身為TVBS 週 刊之總編輯,均有決定TVBS週刊應登載何報導 之權限,縱(假設)實際上並未審閱系爭報導,然被告戊○ ○及甲○卻不行使審閱權限而放任下屬刊登系爭報導,亦屬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 苦,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5 條 第1 項及第3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甲○庚○○辛○○就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戊○○甲○庚○○均為被告 英特發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被告英特發公司亦為被告戊○○甲○庚○○辛○○之僱用人,被告英特發公司應依民 法第28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戊○○甲○、庚 ○○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參酌被告英特發公司所出 版之TVBS週刊近年來,深受其他傳媒之影響,不思以合法途 徑正常經營,反同流合污,以八卦之報導,吸引民眾購買, 雖發行量節節高升,獲利甚豐,然其手法無異是將其獲利建 築在他人之痛苦上,惡性可謂重大,且TVBS集團多角化經營 ,擁有自己之電視台、頻道,被告英特發股份之資本額亦高 達1 億9980萬元之鉅,且被告戊○○甲○庚○○及辛○ ○身為國內知名雜誌及其媒體工作者,其報導影響讀者大眾 之觀感甚鉅,對於新聞傳播人員應盡之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 義務自當知之甚詳;被告等理應格外謹慎地就消息來源及其 內容之真實性詳加審查求證,避免錯誤之不實報導,詎被告 等竟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登載之報導不實之情況下,未 能求證,即悍然登載不實之系爭報導,且原告乃國內知名之 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碩士,現任職於宏仁企業集團董事



長(總裁)室總裁特別助理,復為國內之知名人物等情狀, 原告自可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回復名譽 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英特發有限公司、戊○○、甲 ○、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英特 發公司、戊○○甲○庚○○辛○○應連帶負擔費用, 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頭版,以2 分之1 版 面,刊登如附件1 所示內容為:「道歉啟事:TVBS週刊93年 5 月15日,第341 期登載『乙○○求助精神科醫師』云云, 又於該期第20頁以下,登載由陳澄(即辛○○)所撰之不實 內容,均未經詳實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嚴重侵害乙○○小 姐之名譽,今謹就上述侵權行為對乙○○小姐表達鄭重道歉 ,以示負責。道歉人: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TVBS週刊發行人兼總經理戊○○、總編輯甲○、副總編輯庚 ○○、記者陳澄(即辛○○)。」等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英特發公司戊○○甲○庚○○則以:被告戊○○ 為TVBS周刊發行人兼總經理,依據一般報業與雜誌業之行政 作業慣例,發行人兼總經理僅負責一般行政事務及發行銷售 等業務,並不涉及周刊文章編輯事務;被告甲○為TVBS周刊 之總編輯,因TVBS週刊每期出刊3 本,分別為焦點新聞本、 精彩生活本、娛樂財經本,每本由各採訪中心之記者依據其 所採訪所得資料撰稿後交由各彩訪中心主任完成審定編輯後 ,交由總編輯為形式上「清樣」付諸印刷廠,故總編輯於職 務上及制度上並不為實質審定工作,是被告戊○○甲○均 就系爭報導之刊登無所謂共同行為責任。而系爭報導為被告 辛○○所撰寫,被告辛○○自92年10月25日起擔任TVBS 週 刊之特約主筆,為TVBS週刊不定期撰寫外稿以領取稿費,被 告辛○○並非被告英特發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英特發公司並 無需就被告辛○○所撰寫之系爭報導負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 賠償責任,另被告辛○○為資深新聞工作者,並具有豐厚之 新聞工作經驗,使TVBS週刊充分確認被告辛○○所撰寫之報 導必依其深厚之工作經驗已作相當查證下始撰寫之,被告辛 ○○前亦曾在時報周刊撰寫採訪乙○○乙○○親人之報導 ,是被告辛○○對於乙○○等人之相關新聞,在新聞業界之 認知,確有其過人之查證管道與能力,且被告辛○○就所投 稿件所取得之稿費較他人有2 至3 倍之多,對於所撰寫之內 容自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與能力加以處理,復因身為TVBS週刊



副總編輯之被告庚○○於取得被告辛○○表示係依親自與原 告對話後所撰寫之系爭報導,TVBS週刊及被告庚○○自有合 理確信系爭報導內容並無不實,是TVBS週刊與被告庚○○就 系爭報導之刊登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此外,觀諸系 爭報導之內容,就「兒子發展遲緩?」、「乙○○之友人表 示,其實乙○○私底下偶爾也會有媽媽經,例如,她曾經提 到兒子到現在語言表達能力還不是很好,頗令她傷腦筋,根 據本刊進一步瞭解,若一般孩子到四、五歲時還不會說話, 就醫學角度而言,應屬遲緩兒的徵兆」部分,「遲緩兒」1 詞,只是一般科學用語,並無褒貶之意,況且縱認有負面之 意,所受損害者亦應為其兒子並非原告受有損害;另「乙○ ○求助精神科醫師」、「乙○○求助精神科醫師」、「她曾 經去看過幾次精神科醫師,可能與她心理壓力過大有關」部 分,乃被告辛○○於採訪之際,由原告所為之陳述,主要描 述其因為家庭、事業、孩子等因素,承受相當壓力,在此情 形下求助精神科醫師,且於現今之普遍承受相當壓力下,去 求助精神科醫師乃為社會司空見慣之事情,該等事項並無任 何負面評價可言,社會大眾並不會因有無求助於精神科醫師 之事實,而予以該人有任何負面評價,是就此部分並不構成 侵害名譽之結果;關於「三娘給紅包,母以子貴?」、「不 過事後,乙○○的親戚透露,其實在此同時,乙○○之兒子 確曾從其王永慶的別室三娘李寶珠手中,接過一個美金大紅 包」部分,旨在說於原告之子終於獲得王家之肯認,此乃家 庭和樂之正面報導,並無對原告造成任何名譽上之侵害可言 。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式,被告戊○○ 並無在TVBS週刊支薪,被告甲○庚○○僅為TVBS週刊之授 薪階級,本件被告英特發公司等業以合理之注意義務,確認 被告辛○○之查證採訪能力而予採定該外稿予以刊登,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若認應擔負責任,其情節亦屬輕微,且TVBS 週刊平均銷售量為每期1 萬本左右,而系爭報導當期週刊之 實際銷售量為1 萬1345本,銷售量不大,所生影響不大,相 較於同期間壹週刊之平均銷售量每期高達近14萬本以上,TV BS週刊之銷售量僅為其14分之1 ,可見TVBS周刊之發行量甚 微,對於原告所訴事實之報導影響甚微。原告請求1000萬元 賠償顯為過高;另有關登報部分,登報啟事之立法意旨在於 回復名譽,依業界慣例,在何處造成損害,則於該處為回復 名譽,殊無擴大請求理由,況且以TVBS周刊之銷售量,根本 無達於需要以各大報刊登巨幅啟事之程度,原告以各大報要 求刊登巨幅啟事,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辛○○則以:就系爭報導關於「乙○○求助精神科醫師 」、「兒子發展遲緩?乙○○求助精神科」、「三娘給紅包 母以子貴」之標題部分,並非被告辛○○所撰寫,被告辛○ ○無須就上開部分負責。另觀諸系爭報導之內文「不過事後 ,乙○○的親戚透露,其實在此同時,乙○○的兒子確曾從 王永慶的別室『三娘』李寶珠手中,接過1 個美金大紅包」 部分:則為被告辛○○採訪原告二舅己○○時自己○○處得 知,此有被告辛○○之採訪筆記可證,依據釋字第509 號解 釋,行為人免責之要件,係限於「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然行為人是否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須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之,且應審酌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善意,即應由種種情狀,諸如行為人之用 意、目的、心態等等判斷之。前開報導消息係由原告二舅處 所知悉,對於此部分之報導,被告並無損害其名譽之故意或 過失,而小孩子收受長輩之紅包,亦不會詆毀原告之名譽。 至於「她曾經去看過幾次精神科醫師,可能與她心裡壓力過 大有關」部分:為原告與被告辛○○聊天時告知被告辛○○ 所提及,由文中另提及「她1 年大概有3 分之1 以上時間, 陪王文洋大陸、臺灣兩地跑,由於搭飛機頻率過高,害她有 有經常性耳鳴的毛病。」、「乙○○的母親現在跟她住一起 ,乙○○不在的時候,孩子則由她的母親照顧。」等情,顯 見原告與被告辛○○交誼匪淺,被告辛○○引述原告告知被 告所說之話語,並無損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有關「乙 ○○的友人表示,其實乙○○私底下偶而會有『媽媽經』, 例如,她曾經提到兒子到現在語言表達能力還不是很好,頗 令她傷腦筋。根據本刊進一步了解,若一般孩子到了四、五 歲時,還不會說話,就醫學角度而言,應屬遲緩兒的徵兆。 」部分,亦係源自原告向被告辛○○表示,其兒子語言表達 能力還不是很好,參以現今醫學對遲緩兒之瞭解,4 歲的小 孩語言溝通若是對於日常簡單對答顯得聽不懂而答非所問, 就有可以是遲緩兒,有伊甸基金會「你知道你家的孩子可能 是遲緩兒?」之發展手冊中說明可據,系爭報導並無妨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原告為公眾人物,一言一行為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辛○○基於與原告乙○○在公事之外,有特殊的朋友 情誼,因此下筆為文時,不僅絕不可能有任何惡意,對於她 與家人的保護,亦向來超乎1 個媒體人該有的自持,對一位 從事新聞工作長達16年多的媒體工作者,信譽是記者的第二 生命,被告辛○○在業界,不管論述或是報導,一向以實事 求是、小心求證、下筆謹慎著稱,素有口碑,這也是原告樂



於與被告為友,並表明信任的原因,是被告所為系爭報導, 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未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TVBS週刊由被告英特發公司出版,而被告戊○○係擔任 TVBS週刊之發行人兼總經理、被告甲○擔任總編輯,被告庚 ○○則擔任副總編輯,該週刊於93年5 月15日,出版第341 期登載由被告辛○○(化名陳澄)所撰之報導,報導中確有 刊登㈠以原告之照片為封面,並於原告照片下,以斗大之文 字登載「乙○○求助精神科醫師」。㈡週刊第20頁標題為「 兒子發展遲緩?乙○○求助精神科醫師」。㈢週刊第21頁標 題「三娘給紅包母以子貴?」。㈣週刊第22頁內文「不過事 後,乙○○的親戚透露,其實在此同時,乙○○的兒子確曾 從王永慶的別室『三娘』李寶珠手中,接過1 個美金大紅包 。」。㈤週刊第22頁內文「她曾經去看過幾次精神科醫生, 可能與她心理壓力過大有關」。㈥週刊第22頁內文「乙○○ 的友人表示,其實乙○○私底下偶爾會有『媽媽經』,例如 ,她曾經提到兒子到現在語言表達能力還不是很好,頗令她 傷腦筋。根據本刊進一步了解,若一般孩子到4 、5 歲時還 不會說話,就醫學角度而言,應屬遲緩兒的徵兆。」之報導 ,其中關於上開㈠至㈢標題部分為被告庚○○所下,上開㈣ 至㈥內文部分則為被告辛○○所撰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第341 期之TVBS週刊1 本可證,自堪信為真 實。至於原告以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英特發公 司、戊○○甲○庚○○辛○○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 為: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就系爭報導 之刊登是否負有侵權行為責任?若有,則是否有盡到合理查 證之義務?㈢若認被告就系爭報導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適 當?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 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亦有最高法院著有 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觀諸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系爭報導,關於封面及週



刊第20頁標題「乙○○求助精神科醫師」及週刊第22頁內文 「她曾經去看過幾次精神科醫生,可能與她心理壓力過大有 關。」部分,係就原告因壓力過大而前往精神科醫師處求助 之情形加以描述,並未直言原告罹有何精神方面之疾病,且 現代人因壓力過大求助於精神科醫師漸為常態,亦無不可告 人之處,上開報導縱有不實,亦難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因之 而有所貶損。另就週刊第20頁標題「兒子發展遲緩?」及週 刊第22頁內文「乙○○的友人表示,其實乙○○私底下偶爾 會有『媽媽經』,例如,她曾經提到兒子到現在語言表達能 力還不是很好,頗令她傷腦筋。根據本刊進一步了解,若一 般孩子到4 、5 歲時還不會說話,就醫學角度而言,應屬遲 緩兒的徵兆。」部分,上開報導係就原告之子之發育狀況加 以描寫,並未進一步指出前開發育狀況產生之原因,亦未提 及原告前開發育狀況之產生有何責任,且依據現今醫學知識 ,遲緩兒之形成與父母之遺傳基因不良並不具必然之關係, 是由上開報導自難使一般社會大眾直接產生原告遺傳基因不 良之聯想,更難推認原告之名譽因此有有所貶損。至於週刊 第21頁標題「三娘給紅包母以子貴?」及週刊第22頁內文「 不過事後,乙○○的親戚透露,其實在此同時,乙○○的兒 子確曾從王永慶的別室『三娘』李寶珠手中,接過1 個美金 大紅包。」部分,僅就原告之子自家族長輩處收取紅包情節 加以描述,同時被告辛○○亦曾就上開情節向證人丁○○查 證,難認被告辛○○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親族晚 輩自長輩處收取紅包,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背,實難認有 何貶損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撰寫及刊登系爭報 導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3年5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 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 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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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特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