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69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告 丙○○
丁○○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丁○○、 連雪麗、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五人均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20,493元,該裁定已於民國94年6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法官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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