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碧華
被 告 丁○○原名項郁洲
原住臺北縣
甲○○原名汪蕙芬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管轄法院即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 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 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以被告丁○○(原名項郁洲)為正卡持有人、被告甲○○ (原名汪蕙芬)為附卡持有人,並領用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 共3 張(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萬事達信 用卡各1 張(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2 %及150 元之手續費,並應於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 則應給付按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又若其應繳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1 元以上者,應另收取1,000 元之違 約金,且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93年8 月20日止,持信 用卡在伊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尚有624,795 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303, 885元,預借現金為262,599 元,循環利息為53,311元,違約金為5,000 元),迭經催告 無效,爰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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