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弘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2年10月17日簽訂代工合約書, 約定原告承攬代工切割業務,並約定按月以每片新台幣(下 同)2‧5元,原告已於93年8、9、10三個月完成工,依約被 告應給付1,247,902元,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兩 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代工合約書、93年8、9 、10三個月發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 開承攬報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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