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佔有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065號
TPDV,94,訴,2065,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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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丙○○
       丁○○
       戊○○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
被   告  聖達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5號1樓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5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盧錫洋(已歿)之遺產,而為其等五人所繼 承,雖因國稅局尚未核定遺產稅,致未能辦妥繼承登記,惟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其等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其等對於系爭 房屋為公同共有。而原告己○○○於民國91年9月24日將上 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 薇雅國際公司),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6,500元,租期 自91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惟因賽薇雅國際公司 欠租,前經原告己○○○於93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 賃契約,並訴請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命賽薇 雅國際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己○○○,於93年 10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月30日至 系爭房屋現場強制執行時,被告甲○○(自稱為被告聖達菲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場稱:「這裡是聖達菲股份



有限公司而非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台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我們與賽薇雅有打租約,租期自 92年6月30日至94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七萬五千元,押租 金係以本票設定」云云,嗣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23日 調查時,被告甲○○又稱:「現在占有系爭房屋的人是我, 之前是我與賽薇雅所簽的契約,賽薇雅已不在一樓,我占用 的時間是自92年6月30日」、「93年5月30日我又轉租給聖達 菲至95年4月30日,每月租金七萬六千元」、「(你的異議 理由為何?)判決對象是賽薇雅,而非聖達菲或我,所以不 應該執行」等語,以致本院民事執行處迄今仍未執行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惟原告己○○○並未同意被告聖達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聖達菲公司)設營業所於系爭房屋,且由被告甲 ○○提出之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賽薇雅伯爵國際 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及賽薇雅伯爵國際有限公司與聖達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可見二份租約簽約人筆跡 完全相同,且為「聖達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 告公司,甚且租約內竟未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被告亦提不 出給付租金之證明,顯證該二份租約為虛偽。另依原告己○ ○○與賽薇雅國際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乙方(指賽薇雅國際公司)未經甲方(指原告己○○○) 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其他變相 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而原告己○○○並未同意賽薇雅國 際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且於93年2月19日已合法終止 與賽薇雅國際公司之租賃契約,故被告聖達菲公司或被告甲 ○○即使有轉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五 人,是被告聖達菲公司及被告甲○○均屬不法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五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之。又被 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甲○○於93年9月30日自陳被告聖達菲 公司當時即占有系爭房屋,其本人亦實際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6,500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自93年9月30日起至94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535,5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76,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聖達菲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25號1樓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聖達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自94 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六 千五百元。(三)第1、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門牌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30日執行筆錄、93年12月23日調查 筆錄、臺北市政府所發聖達菲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賽薇雅伯爵國際有限 公司租賃契約書及賽薇雅伯爵國際有限公司與聖達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36頁),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取。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現仍登記名 義人為盧錫洋所有,惟盧錫洋已死亡,系爭房屋自為原告 己○○○等五人所繼承之遺產,雖因國稅局尚未核定遺產 稅,致未能辦妥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 五人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原告五人對於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惟現為被告 聖達菲公司及被告甲○○無權占有中,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房 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被告甲○○於93年9月30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訊問時自陳被告聖達菲公司當時即占有系爭房 屋(見本院卷第28頁),且其本人亦實際占用系爭房屋迄 今,而系爭房屋原由原告盧曾茉莉出租予訴外人賽薇雅國 際公司時之租金為每月76,5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3年9月30日起至94年4月30 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535,500元 (計算式:76,500x7=535,500),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 害金76,500元。本院認為尚屬相當而為可取。(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自93年9



月30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金共計535,500元(計算式:76,500x7=535,500), 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76,5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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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賽薇雅伯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達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