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壽夫
訴 訟代理 人 乙○○
被 告 華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 5日以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年息6.06%計算,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93年8月 25日止,尚欠原告1,832,500元及自93年8月26日起之利息, 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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