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4年度,46號
TPDV,94,破,46,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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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即金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與金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金貿公司)於94年4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由聲請人擔任 清算人,經聲請人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至94年4月22日之資 產負債表,發現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聲請宣告金貿公司破產,並提出台北市政 府函、資產負債表、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 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 例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名冊,金貿公司之債 權人僅訴外人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名,此有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在卷可稽。金貿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一人,其債 權應循一般強制執行受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發動破產程 序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金貿公司破產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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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即金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