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海商字第15號
原 告 甲○○ ○○○○○
man
法定代理人 Herbert L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怡合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 JLS Logistics (T
aiwan) Ltd.)
法定代理人 劉康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海商字第1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聲
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經查 ,依原告書狀自承其址設於德國,是被告之聲請,即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計算式如附表)。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九一)院即廳 民一字第3075號函,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20,21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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