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上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富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5日之94年度北小字第166 號第1 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以:欲從事營業小客車司機者,除需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外,更須向經營交通公司辦理受僱並需遵照交通部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 執業登記證經核准後始得執業,而依據被上訴人富威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所提出之租借契約書其上必有「乙 方應先至甲方公司辦妥僱傭登記手續,再到相關機關辦理受 僱登記並遵守有關計程車業及職業司機之合法約束,否則甲 方有權終止契約,且乙方願賠償甲方損失。甲方受僱期間依 法需由甲方代為申報個人薪資所得,乙方不得異議。」之記 載,是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 63號判例要旨之規定,洪正村確為被上訴人富威公司之受僱 人,被上訴人富威公司自應與洪正村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判 決卻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洪正村為被上訴人富威公司之受僱 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顯有違採證法則且未盡調查 證據之能事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判 決被上訴人富威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 66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上訴人雖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與洪正村契約必有僱傭關 係之文字記載及欲從事營業小客車司機者,需向經營交通公 司辦理受僱云云,惟其就欲從事營業小客車司機必須向經營 交通公司辦理受僱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 且觀諸被上訴人富威公司於原審中所提其與洪正村所簽訂之 契約,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文字記載,實難認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有理由。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威公司為洪 正村之僱用人而被上訴人富威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 既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洪正村受僱於 被上訴人富威公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審依 據前開所述舉證責任分配以上訴人未負舉證之責而為對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綜上所述, 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各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5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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