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盧陽區人民法院 2005 盧民一初字第322 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大陸地區訴請安徽省合肥市 盧陽區人民法院,以2005盧民一初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准 與其配偶即夫乙○○離婚,業經該法院以安徽省合肥市盧陽 區人民法院2005盧民一初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並 於民國94年6 月12日確定,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認可該判決。並提出安徽省 合肥市盧陽區人民法院2005盧民一初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 廣東省中山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 證書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裁定固應適用非訟事件 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 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 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夫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地 區法院認可者,應認夫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三、經查安徽省合肥市盧陽區人民法院 2005 盧民一初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係以兩造個性不合,情感破裂,說明兩 造婚後亦無建立夫妻情感,並無合好可能,而准離婚之請求 ,並說明兩造婚後所生之女周巧婕由甲○○扶養,兩造並無 共同財產等語。核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不違背 ,且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依法應予認可該判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8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盛吉